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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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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270号

第一条 为加强磷矿资源的开发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磷矿资源,提高磷矿资源开发利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磷矿开采、生产、经营、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磷矿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磷矿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磷矿资源必须经批准,并依法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开采磷矿资源,或以荒山承包、土地承包、土地租赁使用等名义,非法开采磷矿资源。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磷矿资源勘查、开采的登记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磷矿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磷矿资源的管理,坚决取缔无证勘查开采和乱采滥挖,制止采富弃贫和浪费资源现象。

  第六条 按照《湖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磷矿采矿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申请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磷矿区,应按要求编制矿区开发利用规划。已经批准但不符合规划要求,不综合利用中低品位磷矿资源、矿山开采规模小于10万吨燉年的矿山企业,限期三年内整改,到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责令其关闭。

  第七条 开采磷矿资源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不得以租赁、承包等形式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开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开采方式和采矿方法,不得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磷矿资源。更改设计、转让采矿权必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磷矿资源,增强大型企业在磷矿资源开发中的骨干地位。在磷矿富集地区,要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支持磷矿深加工企业和大中型矿山企业对中小矿山进行收购、兼并、联合和改造。

  第九条 对磷矿开采规模实行总量控制,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湖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核定全省及各矿区磷矿石年采总量,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核定的开采规模分解到各开采企业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对磷矿开采品位实行宏观控制,矿山企业必须进行贫富兼采,按设计开采品位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对磷矿石(粉)实行凭准运单运输的准运制度。准运单由采矿权人到矿山所在地经委免费领取,随货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运销无证开采所生产的磷矿石及磷矿产品。各级经委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矿区出口处加强监督检查,禁止无证开采的磷矿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二条 省经济委员会应加强对磷矿石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促进磷矿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磷化工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磷矿石(粉)运销归口省经济委员会管理,由湖北磷化工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

  磷矿石(粉)运销要重点保障省内磷加工企业需要量,对国家指定的国内重点磷加工企业用矿进行合理调配。

  第十四条 加强磷矿石(粉)的外运管理,实行行业自律,禁止磷矿石(粉)原矿低于同行协议价出口。

  第十五条 促进深加工,大力发展磷化工业,积极扶持高浓度磷复合肥和磷酸盐等精细磷化工优强龙头企业,通过协议供矿等形式,对深加工企业磷矿石(粉)的需求进行优化配置,保障有效供给。

  第十六条 加强对中低品位磷矿石利用的科研工作,鼓励企业和有关科研部门开展对中低品位磷块岩的选矿和加工技术的研究,降低选矿成本,大力发展选矿。

  第十七条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节约和合理利用磷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对工艺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经济效益差的小磷矿、小黄磷和小磷肥企业要实行强制关闭,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凡采富弃贫,造成磷矿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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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职工技术创新工作的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 科学技术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工技术创新工作的意见

总工发【2012】21号


开展职工技术创新活动,加强职工队伍建设,组织动员职工积极参与技术创新实践,是提高职工创新能力,促进创新型国家和创新型企业建设的重要途径。为进一步加强职工技术创新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职工技术创新工作的重要性
1.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是提高综合国力的关键。职工群众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是推动科技进步、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创新型企业的重要力量。加强职工技术创新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在科技进步与创新中的重要作用,是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的具体体现。
2.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当前我国经济工作的一项十分艰巨任务。科技进步与创新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支撑。加强职工技术创新工作,积极组织和引导职工投身科技进步与创新的伟大实践,是服务科学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举措。
3.提高职工素质是实现共同理想和宏伟目标的要求,也是发展工人阶级先进性的需要。通过加强职工技术创新工作,增强职工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是实现职工利益、提升职工素质、促进职工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
二、大力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工作
4.职工技术培训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以培养知识型、技术型、创新型职工为目标,以提高职工技能水平和创新能力为重点,把理论学习与实际操作结合起来,大力提高职工技术素质,努力培养造就建设创新型企业和创新型国家所需要的各类人才。
5.要围绕本地区、本行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点和“十二五”产业发展战略,从企业技术进步和职工岗位工作需要出发,把普遍提高职工技能水平与培养高技能人才和优秀技术创新人才结合起来,广泛开展多层次的职工技术等级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帮助职工增强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提高科技文化知识和岗位技能水平,形成高、中、初级技能人才结构合理、梯次发展的良好格局。
6.加强职工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建设,充分利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发挥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企业培训中心的作用,积极开展职工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扩大高技能技术工人队伍。
7.精心制定培训规划,合理安排培训内容,扎实做好培训工作。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改善培训条件,不断提高培训质量。积极争取有关方面对培训工作的支持,多渠道筹集培训所需费用。
三、广泛开展职工技术创新活动
8.职工技术创新活动要积极推动国家技术创新工程的实施,以提高职工技能水平、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发展为目标,积极引导职工投身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实践,为建设创新型企业、创新型国家贡献智慧和力量。
9.职工技术创新活动要围绕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提高生产效率、提升产品质量和推动节能减排,广泛开展技术攻关、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等活动,引导和鼓励职工立足本职、岗位创新。
10.职工技术创新活动要把增强职工创新意识、提高职工创新能力作为重要着力点,积极普及创造学知识,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技能比赛、师徒帮教等活动,把培训、练兵、比武有机结合起来,让先进生产技术和先进操作方法为更多的职工所掌握。
11.把争创创新型班组作为创先争优建功立业劳动竞赛的重要内容,以创建“工人先锋号”、“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等活动为载体,不断提升班组创新能力,努力为职工施展聪明才智创造条件,为建设创新型企业奠定坚实基础。
四、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和优秀技能人才的引领作用
12.劳动模范和优秀技能人才是推动技术进步和促进职工成长成材的光辉典范。要大力培养选树在职工技术创新活动中涌现出来的“首席员工”、“金牌工人”、“能工巧匠”、“创新能手”等技能人才楷模,积极推广他们创造的先进技术和先进操作方法。
13.积极组织劳动模范和优秀技能人才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能展示等活动,普遍建立覆盖企业主要工种的优秀技能人才(劳模)创新工作室,用劳模和高技能创新型人才的名字命名重大技术创新成果和先进操作法等,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和优秀技能人才的示范引领作用。
14.切实做好劳动模范和优秀技能人才的管理服务工作,努力为他们施展才干、传授技艺提供有利条件。建立职工技术创新人才和职工技术创新成果信息库,督促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技能人才培养、考核、使用和奖励制度。
15.弘扬工人阶级伟大品格和劳模精神,大力宣传劳动模范和优秀技能人才为掌握攻克技术难关而刻苦钻研的精神和为推动技术进步而拼搏献身的事迹,激励广大职工努力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本领、创造新业绩、作出新贡献,使劳动光荣、知识崇高、人才宝贵、创造伟大成为时代新风。
五、切实加强对职工技术创新工作的组织领导
16.加强职工技术创新工作是提高职工素质、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创新型企业和创新型国家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政策协调、工作协商和信息沟通,发挥自身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动职工技术创新工作深入开展。
17.企业是职工技术创新活动的主战场,是培育员工的重要基地。要充分发挥企业的优势,为职工技术创新活动搭建平台,营造良好环境。
18.制订鼓励职工积极参与技术创新活动的相关政策,积极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推动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建立和完善奖励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职工优秀技术创新成果。
19.工会组织要把开展职工技术创新活动作为创先争优建功立业劳动竞赛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调查研究,搞好分类指导,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问题,不断提高职工技术创新工作质量和水平。
20.广泛宣传职工技术创新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积极发展“敢为人先、争创一流、崇尚创新、宽容失败”的创新文化,使职工的创新想法得到尊重、创新热情得到保护、创新才能得到发挥、创新成果得到肯定。


中华全国总工会 科学技术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资委 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2012年3月16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26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根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安徽省纪委、监察厅《关于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意见》(皖纪发〔2003〕2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意见》(马秘〔2005〕1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效能,是指行政机关工作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行政效能建设是指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能为目标,建立行政效能保障体系,通过加强行政效能监察促进机关管理水平的提高,达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要求的管理活动。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围绕行政效能标准,对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和督查,并实施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乡(镇)以上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下均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靠群众,重证据、重调查研究,遵循教育督促与适度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组织领导全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市效能办)具体组织实施全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

县区政府和各部门、单位关负责本区域、本部门的行政效能建设工作。



第二章 效能标准



第六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范、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作风优良”的要求,做到忠于国家,执政为民,恪尽职守,求真务实,与时俱进,廉洁自律,团结协作。

第七条 实施行政管理、提供行政服务,要严格遵守工作组织纪律和行政礼仪道德规范,应当做到:

(一)遵守请示汇报、考勤、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政务公开等工作制度的规定;

(二)下级服从上级,必须准确、全面、及时地执行上级行政指令。认为上级行政指令不当,应当即时逐级向上提出修正意见和理据,上级未作出变更决定之前,原指令不停止执行;

(三)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遇行政管理职能交叉重复,关联部门要主动履行职责,相互配合,通力协作,不得推诿。

(四)爱岗敬业、勤奋工作、甘于奉献;言谈举止文明,着装整洁大方;讲普通话。

第八条 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行政服务,或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的交办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

除当场办结的事项外,上款工作任务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律规定、部门承诺和上级要求的时间短于20日的,按法律规定、部门承诺和上级要求的时间执行。

在第二款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第一款工作任务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办事对象;在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件要求的时限内不能完成交办事项的,延期办理的决定必须得到上级机关和领导的确认。

统一办理、集中办理、联合办理或办理机关内部事务以及其他有特别程序的,按特别程序来办理。

第九条 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行政服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相关的政务信息,并遵循全面、准确、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一)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行政管理的权力和管理相对人的义务,也要包括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行政服务的义务;

(二)公开的方式应当符合现代信息传播的要求,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务信息;

(三)新立或变更的行政管理服务信息制发后10日内,公开义务机关应通过相应的载体予以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特定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应在知悉公开要求后3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条 实施行政决策,必须依法、科学、民主,要健全决策机制,完善决策程序,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应当做到:

(一)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三)行政决策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公共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决策,要依据相关规定,及时、果断、有效。

第十一条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应当做到:

(一)严格执行市政府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论;

(二)按照市政府的规定,统一办理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

(三)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或咨询,必须即时、当场、一次性地向申请人提供准确、完整的行政信息;

(四)不得违规削减申请人的权利或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五)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触犯刑律的行为,要执行案件移送管辖的规定,禁止以罚代刑;

(六)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七)不得将行政收费额度、罚款额度与工作岗位目标、职工收入挂钩;

(八)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的政策性规定;

(九)不得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进行收费,不得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代理、检测、入会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

(十)不能只收费不服务、不管理;

(十一)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管理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效能监察



第十二条 市效能办组织协调全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并对县区政府机关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效能监察。

县、区效能办接受市效能办的指导,负责对县、区所属机构及其公务人员实施效能监察。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在市效能办的组织指导下,应明确相应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的效能监察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市效能办可以直接办理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办理的监察事项;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认为办理的监察事项重大、疑难和复杂,也可提请市效能办办理。

第十三条 实施效能监察主要方式:

(一)对投诉、媒体披露、部门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影响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二)根据下列情况确定监察事项,实施专项监察:

1.对本级政府中心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2.对本级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3.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履行效能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和其它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重大、疑难和复杂的监察事项,举行公开听证;

(四)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机关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五)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指定有关中介机构予以技术支持;

(六)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限期改正;

(七)实施检查、调查、评议等监察活动,可以采取暗访方式。

第十五条 受理效能投诉和办理效能监察事项,应当时间快捷、流程清晰、责任明确,节约办理成本和维权成本。

各级效能办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均应设立并对外公开效能投诉受理电话。

市效能办与县区、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其它投诉类机构之间,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等确定性流转方式,明确办理效能监察事项的信息和责任,同时要履行为投诉举报人保密的义务。文书式样由市效能办统一制发。

办理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监察事项,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办理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监察事项和其它监察事项的时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监察事项,必须报经本级政府立项或政府负责人同意,并制定工作方案,实施督查、检查。督查、检查或调查不得少于两人,除暗访外,事先应表明身份,并不得干扰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六条 实施效能督查、检查或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了解情况,查清问题及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投诉的效能问题事实不成立的或按本规定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通过原渠道予以反馈,并告知理由;投诉的效能问题事实成立的,按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并实施责任追究;发现投诉的效能问题涉嫌违法、违纪的,要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专项督查或检查结束后,要形成督查或检查报告,向有关方面提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的建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必须承担效能责任,同时违法、违纪的,除按照法律、党纪和政纪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外,不免除效能责任追究。

追究效能责任依照本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悖于本规定中公务行为规范的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方式追究效能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效能告诫;

(六)扣发全年目标管理考核奖金;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在公务员(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中判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九)辞退。

行政机关要承担第一款第(二)、(三)、(四)、(五)目的效能责任。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依照本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除第(九)项外,追究责任的同时,要责令责任人改正,并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效能标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效能告诫。

(一)违反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政务公开等工作制度规定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管理服务对象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三)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执行市政府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论,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审核事项;

(五)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或咨询,没有即时、当场、一次性地向申请人提供准确、完整的行政信息;

(六)违反规定乱罚款,将罚款额度与工作岗位目标、职工收入挂钩的;

(七)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进行收费,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代理、检测、入会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

(八)除法律规定外,同一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一年内对同一管理对象日常执法检查超过本规定次数的;

(九)其他妨碍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年内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一次的,取消责任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可以调离工作岗位,并扣发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奖金的50%;当年内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调离工作岗位,并扣发全年目标管理考核奖金;当年内被效能告诫3次或连续两年被效能告诫4次的,扣发全年目标管理考核奖金,依照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辞退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当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被效能告诫两次,或当年内有5%的工作人员被效能告诫的,实行目标管理考核一票否决,单位和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当年不得参加评先评优。

单位领导和上级机关违规决策、指令和干预,导致下属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失范的,单位领导和上级机关要承担违规决策、指令和干预的效能责任,并扣发全年目标管理考核奖金。有证据证明下属机构和工作人员履行了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义务的,下属机构和工作人员不承担效能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效能告诫由市效能办、县区效能办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依照本规定作出决定,并函告组织人事部门、目标办、财政部门和所在单位按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执行。

垂直管理单位和差额拨款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市效能办在作出效能告诫决定的同时,还应根据检查和调查的结果,作出监察建议,一并送交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不得隐瞒责任行为,不得包庇责任人,不得放弃追究效能责任的职责。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阻碍效能责任追究,不得对投诉人和执行效能责任追究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陷害。

县区效能办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按照市效能办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准确、及时地办理相关监察事项、报送相关资料。

违反上述规定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效能责任追究的人员和领导班子成员对效能责任追究的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处分的救济程序执行。

市效能办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群众代表、司法界人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行政机关人员,组成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就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效能监察事项办理和效能责任追究争议的解决等工作,发表咨询性意见和建议。市效能办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采纳效能监察工作咨询委员会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效能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和各部门、单位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效能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