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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2:40:27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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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10号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忠焕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从事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行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保健、体育健身、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对单位食堂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房管、城管、公安、文化、卫生、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实行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的服务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应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服务项目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告知承诺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及方式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手续或者未执行告知承诺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场所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
  (三)与居住楼相邻接的楼层。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前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第七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15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时,应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
  第八条 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前依照新开办项目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无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
  (二)污染物排放数量、类型、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九条 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进行试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自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油类等高污染燃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服务项目,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产生油烟、恶臭的服务项目,其经营者必须配套设置油烟、恶臭的污染防治设施,油烟、恶臭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油烟排气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上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及相关设施;
  (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油烟排气筒应高于建筑物最高点并不得直接朝向居民住宅等敏感点;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油烟排气筒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产生油烟的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加装或者改装。
  第十二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油烟排气设施的正常使用,加强维护和保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
  (一)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的;
  (三)不能提供油烟净化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或维护保养记录不全的。
  第十三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十四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应当设置规范化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污水管网纳管标准。
  在无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区域内兴办产生污水的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妥善收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以下简称废弃食用油脂),并交由取得营业执照的专业处置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餐厨垃圾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摄影扩印等服务业产生的废显影、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和倾倒。
  第十八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服务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其经营活动对周围环境的噪声影响,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第十九条 禁止在服务项目经营活动中使用下列产品:
  (一)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和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的不可自然降解塑料包装袋;
  (二)含磷洗涤剂。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在商业区人行道、市区主要街道和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
  确需在街道两旁直接朝向人行道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其安装架底距地面的距离应当大于2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的,不得少于1.9米;在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须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门窗等敏感点。
  第二十一条 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对服务项目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本市餐饮服务项目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兴办服务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经投入营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人、借用人将其物业用于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开办服务项目未建成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设置、加装、改装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
  (三)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油烟排气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未经隔油、过滤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倾倒或交由非专业处置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空调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音响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行政处罚涉及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等不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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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吴邦国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充分肯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过去一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今后一年的主要任务,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努力开创人大工作新局面,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以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发展和人员往来,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一)“边境口岸”,是指位于中尼边界两侧,由双方法定机关实施监管的,用于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直接出入境的特定区域,包括双边性口岸和国际性口岸。

  双边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出入境的口岸。国际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以及第三国(地区)的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出入境的口岸。

  (二)“边境地区”,是指毗邻中尼边界线两侧的双方县级行政区。

  (三)“边民”,是指常住在中尼边境地区的双方居民。

  (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且双方不可控并有可能妨碍一方遵守本协定的义务或可能要求一方采取其它替代办法来应对的事件。

  (五)“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是指中方口岸的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尼方的海关、移民、食品检查检疫和安全部门。

  第二条

  一、双方确定开放下列边境口岸:

  中国方面 尼泊尔方面

  普 兰——————————雅 犁

  里 孜——————————乃 琼

  吉 隆——————————热索瓦

  樟 木——————————科达里

  日 屋——————————瓦隆琼果拉

  陈 塘——————————吉马塘卡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边境口岸的位置和类型在附件中具体规定。双方同意将上述目前尚未完全运营的口岸在基础设施完备且履行国内程序后,通过外交换文正式开放。口岸的开放期间和工作时间由口岸所在地双方主管部门或口岸联络机制协商并报双方确认后确定。

  三、双方开放新的边境口岸和关闭现有边境口岸,应通过外交换文商定。该换文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四、改变现有边境口岸的位置、类型,双方应通过外交换文商定。该换文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改变口岸的开放期间和工作时间应通过口岸所在地双方主管部门或口岸联络机制协商并报双方确认后确定。

  五、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别需要,双方可开放临时口岸。临时口岸的开放应经双方同意并通过外交换文确定。出入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均应按照所在国法律和双方现行有效的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条

  一、两国公民经边境口岸出入境,须持有效护照或其他经双方认可的旅行证件,并遵守两国关于国际旅行相关协定的规定。

  第三国公民经边境口岸出入境,须持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并遵守两国关于国际旅行的规定和双方缔结的双边协定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二、双方边民可持《中尼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入境。中尼边境出入境通行证的发放和使用按照2002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执行。

  第四条

  边境口岸工作期间,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法规行使职权。出入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应接受双方相关部门的检查和查验。必要时,双方或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就简化检查和查验程序商定工作安排。

  第五条

  一、正式开放的边境口岸在双方法定节假日期间不关闭,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如遇特殊情况一方需临时开放口岸,应至少提前五天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协商一致,紧急情况下不少于二十四小时。关闭临时开放口岸须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得到确认。

  三、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或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一方可临时关闭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但应提前五天,或紧急情况下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另一方。重新开放临时关闭的口岸或解除口岸通行限制须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得到确认。

  四、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关闭口岸。如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关闭口岸致使对方蒙受损失,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

  双方应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和查验监管设施建设,完善口岸通行条件,提高口岸通行能力。口岸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考虑口岸未来发展需求。

  第七条

  为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可建立以下执行机制:

  (一)双方指定的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机构可牵头建立相应合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研究制定提高口岸通关效率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建立对口联系机制,开展会谈会晤和业务交流。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签订并现行有效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解释或适用过程中如遇分歧,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 十一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如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加德满都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洁篪(签名)                          施雷斯塔(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泊尔政府副总理

       外交部部长)                           兼外交部部长)

  附 件:

  中尼边境口岸的位置和类型

  1、普兰—雅犁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普兰县普兰镇和尼泊尔胡木拉区玉萨村。

  该口岸为国际性口岸。

  2、吉隆—热索瓦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吉隆县吉隆镇和尼泊尔热索瓦区热索瓦根底村。

  该口岸为国际性口岸。

  3、樟木—科达里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樟木镇和尼泊尔新都巴尔恰克区达都巴尼村。

  该口岸为国际性口岸。

  4、日屋—瓦隆琼果拉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定结县日屋镇和尼泊尔塔巴勒琼区瓦隆琼果拉村。

  该口岸为双边性口岸。

  5、里孜—乃琼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仲巴县和尼泊尔木斯塘区洛玛塘村。

  该口岸为双边性口岸。

  6、陈塘—吉马塘卡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定结县陈塘镇和尼泊尔桑库瓦萨巴区吉马塘卡村。

  该口岸为双边性口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