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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04:32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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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2005年元旦春节将至,为全面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12月14日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有关重要指示,切实做好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保证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安全的节日,现就“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负责的高度,增强做好“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认识到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建立健全责任制,认真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措施到位,扎扎实实做好“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生产经营单位要正确处理生产与安全的关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两节”期间是生产和需求旺季,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正确处理生产与安全的关系,坚决反对“重生产,轻安全”的思想,严禁超能力、超负荷组织生产。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安全生产标准,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工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认真整改;要结合冬春季安全生产的特点,组织和发动职工开展事故隐患排查等活动;加强节日期间在岗职工的安全教育,防止出现松懈情绪,确保安全生产。

  三、周密安排,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专门组织一次安全生产督促检查,检查中要突出重点,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特别对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单位以及容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的场所要加强监管。

  一是全面加强节日期间的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力度。公路、水运、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要做好运输工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工作,防止交通运输工具带“病”运行;交通运输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对超载、超速、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农用车非法载客上路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水上交通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把好市场准入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船舶一律不得进入生产、运输市场; 民航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检查冬季飞行技术管理的情况,加强机务维修管理,严密监控特殊机场及特殊气象条件下的飞行。

  二是加强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监管。要重点检查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状况,特别是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防火应急预案是否切实可行。对不具备安全条件,违章经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要坚决予以停业整顿。要对各类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载工具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运行。

  三是认真检查煤矿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情况。产煤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立即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安委字〔2004〕3号)要求,立即组织开展以防范瓦斯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落实整改。同时,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非煤矿山的安全监管。要坚决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井,严厉查处已经取缔关闭又擅自恢复生产的非煤矿山违法行为;要继续整顿尚未验收的非煤矿山,对验收后安全管理严重滑坡,发生了重、特大事故以及安全评估确定为D类的非煤矿山要坚决停产整顿,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标准的,要依法关闭。

  四是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及民爆器材从业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元旦、春节前后是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旺季,也是烟花爆竹事故高发期。各地区和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对烟花爆竹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各环节进行全面检查,做到不留盲点,不留死角。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坚决予以取缔,对关闭或转产企业存留的药料、成品、半成品要妥善处置。同时要对民爆器材单位进行严格检查,严厉查处私藏雷管、炸药等爆炸物品的非法行为。坚决防止危险化学品泄漏和民用爆炸物品爆炸事故的发生。

  四、切实履行监管、监察职责,提高服务意识,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或监察职责,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要求,一方面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意识,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深入现场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寓监管于服务,帮助生产经营单位解决实际问题;另一方面,要加大监管和监察执法力度,重拳出击,依法严肃查处各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加强节日期间的值班工作

  节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调度值班和领导干部值班制度,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各类事故和突发事件一旦发生要立即妥善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请各省(区、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1月3日和2月15日12时前,将本地区元旦和春节期间的各类伤亡事故情况传真至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传真:010-64234662、64463292;联系电话:010-64214078)。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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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四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市)名单的决定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卫生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四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市)名单的决定
 

教督[200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等规定,2000年,内蒙古、广西、贵州、云南、甘肃、青海、西藏、新疆8个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过检查评估和复查认定,确定62个县(市)和1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教育部通过审查认定,这63个县(市)及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达到现阶段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各项规定。现予以公布。

  希望这些县(市)和县级行政区划单位进一步加强领导,巩固提高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成果,为进一步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而努力。

全国第四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市)名单

(63个)

  内蒙古自治区 4 阿荣旗、扎兰屯市、科尔沁右翼中旗、太仆寺旗

  陕西省 6 永寿县、长武县、麟游县、安康市汉滨区、岚皋县、吴旗县

  贵州省 22 松桃县、务川县、沿河县、望谟县、盘县、册亨县剑河县、雷山县、从江县、台江县、江口县、镇远县、六盘水市六

    枝特区、大方县、独山县、罗甸县、威宁县、紫云县、安顺县、普定县遵义县 荔波县

  云南省 15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绿春县、红河县、元阳县、永善县、鲁甸县、彝良县、西盟佤族自治县、澜沧拉祜族自治

    县、德钦县福贡县、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砚山县、邱北县、中甸县

  甘肃省 2 宕昌县和政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 1 泾源县

  青海省 2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都兰县

  西藏自治区 6 隆子县、加查县、桑日县、朗县、仁布县、岗巴县、札达县、普兰县、边坝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 伽师县、塔什库尔干自治县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164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配置公共资源,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定义)
  本办法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授予经营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其他经营者或投资者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事权划分)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实行全市统筹和市与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主体是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天然气管网及管道燃气经营权,以及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特许经营权。
  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政府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决策管理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特许经营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特许委),负责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决策和管理,代表市人民政府审批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以下简称出让方案)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  
市特许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特许办)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全市特许经营权的政策,编制全市特许经营权年度出让计划;
  (二)组织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重大民生事项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进行听证;
  (三)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出让方案进行评审;
  (四)指导和协调全市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实施工作,依法监督出让程序、检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处理市特许委的日常工作,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第六条 (执行机构)
  市建设、交通、能源、水务、环保、城管、旅游、民政、公安、林业和园林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年度出让计划;
  (二)依照程序组织实施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并保存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三)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
  (五)监督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六)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七)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协助相关部门核算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九)保守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市国资、财政、价格、工商、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营形式和期限)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人民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人民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期满后的处理)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拍卖或网络竞价,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完成。  
原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供了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九条 (出让程序)
  特许经营权按照下列程序出让:  
(一)编制年度出让计划: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发展战略和行业发展规划,提出本行业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建议计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平衡后编制全市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纳入全市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编制和报审出让方案: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编制出让方案和说明,并将出让方案正式上报市特许办,由市特许办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经行业主管部门修改完善后报市特许委审批。
  (三)组织听证:对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重大民生的事项,涉及申请人或者他人重大利益、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以及市特许办认为应当进行听证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由市特许办组织听证,同时将听证结果报市特许委,作为审定方案的参考。
  (四)审定和实施出让方案:市特许委通过召开会议、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审定出让方案;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和授权,按照本办法组织出让工作。
  (五)选择经营主体:行业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并将选择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签订合同和备案:公示期满无异议,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特许办备案。
第十条 (出让方式)
  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方式进行出让的特许经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方案中充分说明理由,经市特许委批准后,可以采用挂牌、邀请发价、直接磋商等竞争性谈判方式出让。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招标项目的标底、拍卖项目的保留价、网络竞价项目的底价以及其他出让方式的底价,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编制出让方案)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编制下列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市特许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建设与经营权,由建设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二)内河航运经营权、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市域内公路客运线路运营权、公路(桥梁)建设与经营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权,由交通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三)管道燃气供应、加气站的经营权,由能源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四)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粪便(渣)、建筑垃圾和特种垃圾经营权,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由城市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五)旅游资源经营权,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六)城市公园等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经营权,由林业和园林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七)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休闲广场等公共设施冠名权,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八)货运汽车城市道路使用权,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九)城市自来水生产和供应、污水处理的经营权,由水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十)依法需要实行政府特许经营的其他项目,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第十二条 (出让方案内容)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具体内容、期限和范围;
  (二)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
  (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出让方式以及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选择方式;
  (四)特许经营项目的基本经济技术指标以及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特许经营合同(需要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在出让过程中才能确定的内容除外);
  (六)特许经营权是否允许转让以及特许经营期限的延长或者终止;
  (七)特许经营价格的控制、调整和享受的优惠政策;
  (八)政府的监督职责;
  (九)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十)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信息发布)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出让方案被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四条 (申请程序)
  经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符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按出让方案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现有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项目,属于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登记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特许经营权而未完善相关手续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报市特许委批准后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结果公示)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的情况和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满,对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没有异议的,经市特许委批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招标文件、拍卖公告等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与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具体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和内容;
  (二)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出让金数额、解缴方式和解缴时限;
  (四)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及其限制条件等;
  (五)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六)投融资期限、方式,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价机制;
  (七)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和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设施的维护与更新改造;
  (九)中止或者终止特许经营的条件及补偿方案;
  (十)特许经营项目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以及移交或者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和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三)未尽事宜的处理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合同》内容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合同生效)
  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合同》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后即生效。通过其他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合同》经市特许委批准后生效。
第十九条 (出让金管理)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特许经营权出让金。特许经营权出让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权利)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特许经营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三)请求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合理建议;
  (五)平等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义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以出租、转让、承包、挂靠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
  (五)加强对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设施、设备的功能和用途;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提供咨询服务,向公众公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标准、价格等;
  (七)在规定时间内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八)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特许经营项目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者的特别义务)
  特许经营者经营市政公用设施的,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收费标准按照四川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需要进入某一区域或者建(构)筑物的,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征得其同意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三条 (行政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必要费用支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一)已获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被征用;  
(二)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者对行政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合同解除)
  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因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协商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导致特许经营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4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合同终止)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市特许委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提取履约担保,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公共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四)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使企业不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
  (五)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七)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特许经营项目。
第二十六条 (权利救济)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后,特许经营者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临时接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临时接管委员会,依法对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管,并对特许经营者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监督,责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单方解除合同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三)需要实施临时接管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接管后,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自临时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让程序重新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公众监督)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和管理应当保证国家和公众利益不受侵害,公众对出让的特许经营权享有知情权,对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行业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提供咨询服务,保障公众能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价格机制)
  实行特许经营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益,依法组织听证,确定或者调整特许经营项目的价格,并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提取履约担保的情形)
  经营市政公用设施的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提取履约担保:
(一)超出《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及土地用途,或者擅自将项目土地及设施用于项目之外的;
(三)不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或者在项目中止时未按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的;
(四)不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没有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的;
(五)不按照规划要求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建设和更新市政公用设施的;
(六)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将相关信息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或者不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的;
(七)不允许其他特许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
(八)不配合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进行指导、监管的;
(九)特许经营权被临时接管时,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移交临时接管委员会指定的单位的;
(十)《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赔偿责任)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违约的,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员法律责任)
  从事特许经营权出让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竞拍者等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不按程序实施特许经营权出让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7日颁布的《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