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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46:49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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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电梯使用量与日俱增。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在加强电梯安全监察、预防电梯事故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电梯伤亡事故仍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安全生产,危及群众的人身安全。
为进一步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职工和广大群众的人身安全,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切实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监察和安全检验,认真执行劳动部发布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劳安字〔1991〕8号),特别是继续做好电梯安装、使用、维修单位的安全认可工作,对于未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准用证的
电梯,不准投入使用。
二、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对于未取得电梯安装、维修安全认可资格的单位,均不准在当地和异地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业务。
三、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应通过《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加强对电梯制造、安装、维修企业和使用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及电梯安全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对电梯安装、维修人员和电梯运行操作人员要进行培训、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四、加强对进口电梯的安全管理。进口电梯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电梯安全标准和规范,其安装、使用、维修等安全认证工作均应按《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执行。
五、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对于电梯的事故隐患应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对于在限期内拒绝改进或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应按《劳动法》第九十二条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六、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和检测检验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切实加强电梯安全监察和检测检验工作。对在监察和检测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监察人员、检验人员,要给予严肃处理。
七、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检验质量,不断提高检测检验水平。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及时检查总结电梯安全监察和电梯检测检验工作的情况,并定期向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做出书面报告。



199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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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民事执行中的拒不履行


民事执行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司法活动。执行程序的启动,前提是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所确定的义务。实践中,当事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有的是因当事人已丧失履行能力,有的则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拒不履行”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由此而产生的负面影响,已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尊严。为此,笔者认为,考察当事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拒不履行”,应当因案而宜、因人而宜,结合案情具体考虑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履行态度,准确加以把握。

一、造成“拒不履行”的因素

民事执行中,义务人有能力而消极履行或者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形成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下列几种:①行为人缺乏应有的法律观念和基本道德准则。目前,少数公民的文化素质还不高,法制意识淡薄,在经济往来中为人奸诈者屡见不鲜,欠债还钱已不再是天经地义的事,特别是在有些人的眼里,欠了债你不告还好,你越告我就越赖着不还。这是典型的目无法纪的“拒不履行”。②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在一些经济发展较差的地区,个别部门或领导为维护辖属单位或个人的经济利益,盲目地对执行工作加以干预,而这些地方部门的干预、个别领导的袒护,无形中形成了一种潜在的“保护”意识,有的地方法院及执行人员也碍于某种关系,不予采取强制执行或者消极执行,使得被执行人得到了某种“心理上”的支撑,更加“理直气壮”地公开拒绝履行。③执行体制不健全。法院执行力量不足、执行人员素质不高。多数基层人民法院由于人员编制较少,专司执行工作的人员配备不足,致使执行工作处于应付状态;有的执行机构设置流于形式,审执不分;有的执行人员缺乏自身素质修养,业务素质不高,甚至存在着司法腐败现象。因而导致执行工作不到位、滥用职权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体制不健全,执行不到位,有的被执行人正
是利用的这种状态钻空子,意图侥幸逃避执行而拒不履行。④执行制度不完备,立法不完善。民事强制执行至今尚没有进行单独立法,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执行程序也只是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只有执行措施,对于隐匿、转移被执行财产、拒绝协助执行、公开对抗法院裁判、攻击执行人员等违法行为,缺少必要的强制制裁措施规定;裁判权与执行权没有明确划分,执行人员集裁判权与执行权于一身,违背审执分立原则,导致监督不力;对明显错误的裁判不予改正,使当事人产生抵触情绪,抗拒执行。

二、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确认

要认定被执行人有“拒不履行”行为,必须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条件。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与普通公民一样地参与社会活动,有其必要的生产场所和必需的生活用品,那么,是不是就能认定被执行人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第一,以给付金钱义务为履行标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 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因此,确认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应当比较权利人的债权数额与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债务数额,若被执行人的财产扣除“生活必需费用”后没有剩余,即可认定被执行人属于没有履行能力。生活必需费用的范围,应当包括日常生活所需费用、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费用、医疗费用等,数额标准可依照当地最低基本生活保障为准,并应考虑一定的期限。第二,以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为履行标的的执行,若所确定义务需由被执行人亲自履行,则应综合考虑被执行人是否确已丧失履行的行为能力,以此来确定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

那么,要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单凭执行人员的表面观察是不够的,这就涉及到由谁举证证明的问题。在经济活动中,当事人自身就应当具有风险责任意识,要对自己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风险责任承担法律后果。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只是对已产生的风险实施的一种补救方法。因此,在民事执行中,权利人应当主动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情况,以便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但是,并不能因此而推定权利人负有证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举证责任,若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则要求权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应当由被执行人负责举证证明,因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只有其自己清楚,权利人只能了解一些表面上的东西,诸如被执行人是否是财物的所有权人、是否有银行存款等,仅凭权利人的能力是不可能知道的,有的还需要通过法院行使职权才可能查清,若要求权利人负举证责任,无形当中给被执行人提供了逃避履行义务的机会,被执行人就可能因此而转移、隐匿财产,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说,要证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应当由被执行人负举证责任。

三、“拒不履行”的界定

民事执行中,义务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等于就是拒不履行,即使是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也不能一概而论。如何界定“拒不履行”,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确认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的法律文书的行为:①被执行人经执行组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人民法院接受执行人员询问或者说明情况的。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而置人民法院的合法传唤于不顾,足以说明被执行人无视法律的严肃性,这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反映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心理状态。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视法律知儿戏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②不如实告知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接到人民注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必须主动、如实地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状况,说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家庭人员生产、生活的详细情况,以便人民法院准确把握执行力度,否则,可以说明被执行人有意隐匿财产而“拒不履行”。③故意躲避不履行的。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明知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能证明没有履行能力,而采取外出躲避的方法,有意逃避执行,这种行为实质上就是消极的“拒不履行”。④故意对抗执行的。是指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人员态度蛮横或者采取诸如暴力、胁迫等方法阻碍执行的行为。人
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被执行人采用违法行为进行对抗,表现出被执行人积极的“拒不履行”心态。⑤被执行人未经许可而出入高级娱乐场所进行消费的。被执行人如果有合理的事由需要进入娱乐场所消费的,必需向权利人或者人民法院说明并取得许可,否则,可以推定被执行人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而 “拒不履行”。⑥因抵触而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被执行人因权利人请求法律保护其实现权利而心怀不满,又不敢公然对抗执法机关,而是对权利人进行胁迫、威胁、实施伤害或者损害权利人其他合法权益,意图使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这实质上也是被执行人为“拒不履行”而采取的非法手段。⑦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而未履行的。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被执行人对自身履行能力的确认,若被执行人再度不自觉履行,说明了被执行人是以“和解”的合法形式而“拒不履行”。⑧其他有拒不履行行为的。上述的几种情况,充分表明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不同心理状态和客观外在表现,只要被执行人有其中一种行为存在,就可以认定属“拒不履行”行为,人民法院可以相对应地采取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和强制制裁措施。

四、对拒不履行行为的执行措施和制裁措施的适用

执行措施是执行机关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给付,以及债务人对义务的履行而对执行标的施加的方法或手段。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措施分为六种:⑴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⑵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⑶搜查债务人隐匿的财产。⑷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⑸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⑹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而在民事执行中可以适用民事强制制裁措施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限于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可以采取的强制制裁措施为:罚款、拘留。

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除了当事人有民事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不能采取强制制裁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与强制制裁措施的适用是有区别的,然而,目前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仍有相当多数的执行人员不加区分地以制裁措施替代执行措施,也就是通常所表现的以抓人(司法拘留)促执行的现象。虽然很少有被执行人对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提出异议,并不等于这种做法就是合法的。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中,不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未主动履行或者拒不履行,均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决定适用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但是,要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制裁措施,只有被执行人实施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行为,否则,就是不合法的。也就是说,在民事执行中,必须具有上述被认定为是“拒不履行”的,才可以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强制制裁措施。

总而言之,准确界定民事执行中的“拒不履行”的范围,分析掌握造成拒不履行的原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依法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和制裁措施,以确实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


赵永君

中国和加蓬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会谈纪要

中国 加蓬


中国和加蓬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5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29日)
  在加蓬共和国总统邦戈阁下于一九七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访问中国期间,加蓬共和国经济和财政部长保罗·穆坎比阁下及其同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部陈慕华副部长及其同事,在诚挚友好和互相谅解的气氛中进行了经济技术合作方面的会谈。
  双方满意地回顾了一年多来经济技术合作方面的进展情况,并就下列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

 一、农业方面:
  1.中方同意派遣七十名左右的农业技术人员(包括已在加蓬的五十七人)赴加蓬共和国,在双方商定的地点进行水稻、蔬菜种植试验并向当地农民传授种植技术。双方并在北京签订了农业合作议定书。
  2.加方建议在贷款项下,由中方建设一个年产一千吨至二千吨大米的水稻农场。中方同意派遣考察组进行建场可能性的考察。根据考察结果,双方另行商谈。

 二、卫生医疗方面:
  1.中方同意在弗朗斯维尔和利伯维尔各建设一座治疗和预防兼用的卫生中心。其规模,在弗朗斯维尔为五十张病床,在利伯维尔为二十五张病床。该两座卫生中心所需的设备材料费用,在一九七四年十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2.根据加方要求,在上述两个卫生中心建成后,中方将无偿地派出一个二十个人左右的医疗队前往上述两个卫生中心进行工作。双方并在北京签订了医疗队议定书。
  3.在中国医疗队未正式派出前,如加方急需针灸医生,中方将从派往其他国家的医疗队中临时抽调。届时,由加方同中国驻利伯维尔大使馆联系。

 三、其他项目方面:
  1.关于陶瓷厂的原料问题,加方同意先将已有的钻孔资料提交中方研究。
  2.中国纺织针织厂考察组,已于一九七五年五月八日抵达加蓬,现正在实地考察中。双方将根据该组考察的结果,进一步商谈建厂的可能性。
  3.中方将尽快派出“青年之家”考察组。
  4.加方同意向中方提供若干可以制造火柴的木材样品供中方研究。
  双方十分满意地指出,此次会谈对促进我们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将起积极作用;同时深信,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今后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 蓬 共 和 国
  对外经济联络部副部长        经济和财政部长
     陈 慕 华           保罗·穆坎比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