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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庆市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48:38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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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庆市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重庆市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你局《关于呈报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方案的请示》
(渝劳社文〔2002〕10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市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
人均38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
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同时,对退休早、基本养老金偏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
金的调整标准,要按这次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政策进行分档,调整范围要严格控
制。

你市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市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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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保证产品使用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站是化妆品的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核,并参加工程验收;
(二)对化妆品进行卫生监测、检验;
(三)对含新资源或含药物的化妆品的投产进行卫生审核;
(四)对化妆品生产人员的健康检查事项进行监督;
(五)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日常卫生监督和卫生指导;
(六)对使用化妆品引起的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八)负责化妆品的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五条 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并须出示证件。违者,应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威胁、阻碍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检查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须取得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发放细则》由市卫生局制订。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分别设有符合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的车间、原料库和成品库及其相应的设备,防止化妆品受到污染。
化妆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容器及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化妆品产品标准中的卫生要求应遵照市卫生局的有关规定。化妆品的卫生标准由市卫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订。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选址和设计,应参照《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生产化妆品所使用的原料属于有关部门制订的可用和限用范围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向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站提交产品的品名、原料品种名单,申请登记备查。
严禁化妆品生产企业使用禁用原料。
第十一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化妆品或生产含药物的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应向市卫生防疫站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核同意,取得核准批号后,方可生产。
化妆品生产企业办理申请手续时,应提供产品的原料品种名单及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应提供样品和承担检验费。
申请单格式、样品数量及检验费标准由市卫生局制订。
第十二条 化妆品的标签和说明书至少应具有品名、生产企业名称、产地;含药物的化妆品,应注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使用注册商标的,应注明注册商标记号。
第十三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手癣等疾病的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发现患有上述疾病的,应即调离生产岗位。
第十四条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实事求是,标签和说明书应真实易懂。
生产企业或经营单位在申请刊登、播放含新资源或含药物的化妆品的广告前,其广告的有关内容应经市卫生防疫站审核,并向广告经营单位交验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核准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化妆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变质或被污染的化妆品。
销售非本市生产的化妆品,须凭市卫生防疫站的审核合格证明,方能投放市场。
第十六条 化妆品的进出口由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者,由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一者,由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视其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期限不得超过十天;
(二)没收有害化妆品并予销毁;
(三)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责令停业改进或停止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品种,有核准批号的还应注销该产品的核准批号;
(五)吊销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
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或合并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化妆品经使用或经常使用后,证明足以损害人体健康的,由市卫生防疫站会同生产该产品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有核准批号的,同时注销该产品的核准批号。
第二十一条 吊销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或罚款三千元以上的,由市卫生防疫站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销毁有害化妆品,应在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
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控制化妆品生产、销售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化妆品:系指以清洁、保护和美化为主要目的,用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及口腔粘膜的日用化学产品。
含药物的化妆品:系指以化妆为主要目的,具有医疗作用的药物(卫生局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其成份之一的化妆品。
标签:系指化妆品容器和包装物上用以刊载文字、图画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已开办的化妆品生产企业,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站办理申请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手续。违者,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7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的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相关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节能技术中心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结构、多能互补、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治污达标、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积极培育节能产业,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合理调整能源消费结构,使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使用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节能技术的研究、引进、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节能技术市场。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重视和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技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
  节能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禁止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建设,必须符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综合性工程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并经节能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项目,不得批准设计;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对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企业定期检查考核。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实施措施,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四条 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州、市、县节能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成本管理、计量检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等制度,加强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每半年应当向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者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能源计量规定,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技术工艺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经济分析,并纳入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锅炉节能的监督管理。
  新建、扩建二蒸吨以上的锅炉,由锅炉建设审批行政管理部门报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用能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必须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并定期公布能源利用效率与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能源审计制度,并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能源审计的标准;对用能单位逐步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节能技术开发、实用技术和新工艺推广和应用的扶持力度,支持发展低耗能、轻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和产品。鼓励开发利用国家推广的各项节能技术、器材和产品,提高节能管理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省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全省开发、推广和应用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材料的重点和方向;发布本省节能技术进步的导向目录;组织实施重大的节能技术改造示范项目、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引进、推广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引导全社会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产品和设备;组织实施重大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有利用节能先进技术、降耗增效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改造、淘汰耗能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逐步降低能耗。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综合性工程项目,必须采用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能耗标准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能源建设,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这期不治理城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
  (二)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
  (三)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加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际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作出以上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特定行业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注:(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