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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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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4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广元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广元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科研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各开发区,下同)进行建设活动的各建设、施工和房地产开发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县、区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市、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本地区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集镇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级城建档案馆(室)是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在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是当地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中心。
  第六条  市、县、区要加强城建档案馆(室)建设,要设置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专用档案库房和办公场所。要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库房建设和设备购置资金,在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
  第八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处(室)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接收和保管本城市需要永久和长期保管的城建档案和相关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室)的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的管理,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的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管理水平;
  (三)对本地区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具体的指导、监督;
  (四)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的需要,开展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编研工作,主动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服务;
  (五)做好有关城建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工作,配合档案提供利用;
  (六)开展城建档案学术研究与交流工作,促进城建档案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九条  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管理和科研等方面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并接收下列档案:
  (一)城市勘测、规划档案
  1.勘察: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查成果档案(或副本)。
  2.测绘: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档案(或副本),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3.规划: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成果档案。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档案
  1.道路: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重要公路的工程档案。
  2.桥涵:城市永久性桥梁、立交高架路桥、重要涵洞、隧道的工程档案。
  3.供排水:城市供排水以及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管网图。
  4.燃气:城市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工程档案及输气管网现状图。
  5.供热: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热力管道工程档案及热力管网现状图。
  6.照明:城市路灯工程档案及照明线路现状图。
  7.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城市绿地、公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建筑、雕塑等工程档案。
  8.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垃圾填埋场、处理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9.城市防灾:防洪防灾规划、城市河道水系图、防洪堤坝工程档案。
  10.城市人防: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档案局《人民防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11.村镇建设: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三)城市交通、电力、邮电工程档案
  1.铁路:城市规划区内区段站以上的客、货运站、编组站及专业厂房工程立项、可行性论证材料、总平面布置、地下管线径路图及竣工验收报告。配套设施工程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2.民航机场:民航机场立项、可行性论证材料、位置图、净空图、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航站等建筑工程按工业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3.港口:港口工程立项、可行性论证材料、位置图、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客(货)运站及配套设施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4.公共交通:汽车、出租车场站建筑工程档案及管线现状图。
  5.主要长途汽车客运站及配套设施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6.城市供电:电厂和供电设施工程立项、可行性论证材料、供电管网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
  7.电信、邮政:邮政、电信枢纽设施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四)城市民用、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1.民用建筑:民用建筑(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住宅工程、科技、文教、体育、商业服务设施和商品房开发建筑等)工程档案。
  2.工业建筑:工业建筑(包括大中型工厂、矿山、仓储等)工程立项、可行性论证材料、总平面竣工图、综合管线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配套设施建筑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3.军事建筑工程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有关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设施建筑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五)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建筑业、质量监督、风景园林、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管理档案。
  (六)城市科研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建筑建材等科研成果)。
  (七)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等方面主要的政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城市历史、自然、地名、水文气象及经济技术等基础性资料。
  (八)根据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和其他特殊需要,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认为应该接收的相关档案、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和报送
  第十一条  凡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包括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规定要求,负责收集和保管本部门、本单位形成的城建档案,并向所在地区的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属于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程序》(川建厅办〔2001〕0423号)的规定与当地的城建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建设报建审批阶段、施工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形成的文件材料和竣工图。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工程档案编报不完整、不准确、不符合归档要求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发该工程竣工备案书,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书。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技术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并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移交给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提前七天报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材料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在验收前,应由档案局会同建设局、项目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室)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质量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当地城建档案馆(室)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六条  在城市的道路、道沟、各种地下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到当地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单位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公布之前的已建工程项目,至今未移交竣工档案的或原有档案不完整、不准确、不系统的,必须按城市统一的坐标和高程进行补测、补绘,整理归档,并按规定要求及时报送城建档案馆(室)一套保存。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管理档案,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管理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要求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条  建制镇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三至五年后移交县、区城建档案室保存。
  第二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城建档案文件应是原件,并且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89)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实行多套分存、分级管理的原则,凡应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不得少于一式三套,即送城建档案馆(室)一套,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存一套备查。不需进馆(室)的一般工程档案(如门厅、厕所以及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保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移交城建档案的单位,应编写档案移交目录一式两份,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在移交目录上加盖公章,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字。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必须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各项管理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保密制度和有关规定,切实做好管理工作,以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城建档案保管期限,定期进行城建档案的鉴定工作。鉴定工作应有从事档案工作的领导、工程技术人员和档案人员参加,成立鉴定小组,对过期和失去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进行鉴定,对应销毁的档案,应提出销毁报告,呈请单位领导审批后方能销
毁。
  第二十六条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地下管线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保存。
  第二十七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当地城建档案馆(室)或上级主管部门移交保存。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城建档案的利用。同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用先进技术,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及时做好登记、整理入库、编制检索工具等基础性工作。保管城建档案应有专用库房和设备,有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虫蛀等保护设施。必须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发现破损或霉变的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创造条件,应逐步实现以计算机、缩微等新技术、新方法管理档案,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的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凡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捐赠、寄存城建档案、技术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其档案中不宜开放的部份,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馆(室)应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拓展利用渠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深层次、全方位地为社会各项工作服务,充分发挥城建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城建档案的;
  2.涂改、摘录、销毁、伪造城建档案的;
  3.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城建档案或据为己有的;
  4.倒卖城建档案牟利或卖给、赠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
  5.明知所保存的城建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城建档案损毁的;
  6.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元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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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罚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国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罚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营企业经营管理,明确流动资产损失的经济责任,促进国营企业正确核算盈亏,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省政府颁发的有关经济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属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的国营企业。
各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流动资产管理制度和流动资产损失责任制度,明确相应的责任人。
第三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任职期间企业发生的各项流动资产损失负全面责任;副厂长(副经理)和受厂长(经理)委派的其他负责人对责任职期间分管范围发生的各项流动资产损失负全面责任。上述人员造成直接的流动资产损失应追究经济损失责任。担任物资(商品)及其他各项
流动资产的采购、保管、销售的具体经办人员对其分管范围内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负全面责任,由于本人工作失误造成的流动资产损失应同时追究经济损失责任。
第四条 流动资产损失是企业在生产经营的物资(商品)储备、产品生产和商品流通、销售以及其他活动中发生的各项流动资产盘亏、削价、报废、呆帐和其他损失。企业发生上述流动资产损失,必须查明原因,明确流动资产损失发生的性质和责任人,按管理权限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
方可进行处理。
国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划为不应追究责任和应追究责任两类。
第五条 不应追究责任的流动资产损失如下:
1、在会计年度内,工业企业符合生产工艺、定额和自然损耗要求的各项物资盘亏损失;商业企业符合规定的正常商品削价、报废和盘亏损失。
2、由物价部门批准调价的价差损失;国家限令淘汰前已生产入库的库存产品(商品)削价损失和国家限令淘汰前已投入生产、完工入库、并无法改制的半成品、产成品及其他特种物资的报废损失。
3、符合法律规定签约的经济合同,因对方毁约,经法律裁决补偿后仍然存在的经济损失。
4、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各项流动资产损失。
5、实行承包、租赁以及其他经营方式的企业,由承包或租赁者完成承包、租赁缔约后承担的流动资金损失。
第六条 应追究责任的流动资产损失如下:
1、工业企业不顾市场情况,自行决策生产的质量低劣产品、国家限令淘汰产品以及不经技术鉴定批量生产的应试制品、盲目生产的长线滞销产品,而由此造成的积压变质发生的产品削价、报废损失。
2、工业、商业、物资、供销等企业自行采购积压物资、有问题商品,大量购入超过工业生产、市场销售需求的物资(商品)造成的物资(商品)积压或变质而发生的削价、报废损失。
3、企业无健全的流动资产管理制度,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物资(商品)出入库检斤、计量手续而造成的盘亏损失;物资(商品)入库后因保管、储存过失而造成的报废损失;不按规定对材料(商品)、在产品、产成品或其他物资进行认真盘查而造成的盘亏损失。
4、企业不按国家政策规定、盲目预付货款,贩销、代销产品、商品(物资)又不及时清理结算而造成的呆帐损失。
5、企业不按国家会计法规进行核算,当年该摊销的费用不摊销、该处理的损失不处理,以及编造假凭证、假帐薄、假成本、假报表等造成遗留下年的损失。
第七条 应追究责任的流动资产损失按下列办法处罚:
1、削价损失金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盘亏、报废损失金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呆帐损失金额5万元(含5万元)以上,对责任人连续扣罚一年每月基本工资的20%,停发各项奖金,并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2、对企业不按国家会计法规进行核算遗留下年或造成的损失不超过10万元(不含10万元),上级主管部门和原单位根据情节给予责任人连续扣罚一年每月基本工资20%,停发各项奖金的处罚,根据情况对责任人给予适当的行政纪律处分。
3、财物经管人员不负责任,监守自盗或故意损毁财物造成的损失,无论金额多少都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流动资产损失低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金额,但由此造成企业由盈转亏、亏损增加或造成企业产不抵债的,应给予责任人连续扣罚一年每月基本工资20%,停发各项奖金的处罚,或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九条 企业确属经营决策失误,但产品(商品)削价损失发生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使同一会计年度企业利税总额仍比上年有较大增长的,对企业负责人可适当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十条 由责任人直接行为造成流动资产直接损失5万元以上(含5万元),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流动资产损失,应按损失额影响销售税金和利润程度对企业给予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流动资产损失额30%,由企业自有资金列支一次缴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必须在履行承包、租赁契约同时处理财产损失,逾期损失额由企业自行负
担。
第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批,企业可建立提取“待处理积压产品(物资)削价损失专项准备金”和“商品削价损失专项准备金”制度。建立准备基金后企业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一律从准备基金中核销。
第十三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应向企业主管部门递交企业资产经营说明报告书,履行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手续后方可离任。企业副厂长(副经理)和企业内部经营财产物资人员离职也必须办理各项书面移交手续,以明确责任。
第十四条 各企业必须认真按财产清查制度和资金结算制度办事。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产清查,随时处理定额和自然损耗、以及已查清原因的超定额损耗。提前预付购货款和赊销、代销产品应调查或了解另一方的资金、货源情况并签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依照合同按期收回预付货
款物资和结余款项以及收回赊销、代销货款和结余物资。
第十五条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必须防止经营管理上的短期经济行为,保障会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有意或授意弄虚作假的责任人要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1988年1月1日

抚顺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产评估管理,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产买卖、租赁、赠与、继承、拆迁补偿、典当、交换、政府征购等涉及房产价值或价格评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评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单位,须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格审查认证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房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从业场所;
(三)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四)有专业房地产估价师或一定数量的估价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未取得房产评估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房产评估。
第五条 房产评估,当事人可委托房产评估机构进行,但涉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的,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评估机构承办。涉及国有资产转移的,评估后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 房产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并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七条 进行房产评估,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其它相关的证件。委托评估的当事人还须与评估机构签订房产评估委托协议书。
第八条 房产委托评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务受理;
(二)制定作业计划书;
(三)现场勘查;
(四)收集整理相关的资料;
(五)选择评估方法;
(六)撰写评估结果书或报告书;
(七)送达评估结果书或报告书及收取评估费。
第九条 房产评估机构应于收到评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评估作业,并向申请人出具评估结果书或报告书。
第十条 房产评估结果一年内有效,超过期限的应重新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其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结果书或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要求保密的,评估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泄露,但司法机关要求提供的除外。
第十四条 评估人员与申请评估项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评估人员违反本规定,牟取私利,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的物价值,给国家或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取得评估资格或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产评估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评估过程中提供伪证,阻挠评估人员依法进行评估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阻挠评估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