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试行办法
新疆自治区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7月16日,新疆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对外开放,发展边境贸易,繁荣边境地区经济,富民兴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是指两国边民、单位之间按照邻国双方达成的协议,在边境地区指定地点,在限定的商品品种和交易限额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
第三条 边民互市贸易遵循“互利互惠、富民兴边,互通有无,引缺泄余,增进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的原则。参加边民互市贸易的单位和边民,都要遵守所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第四条 边民互市贸易市场应按照方便边民、单位交易,利于监督管理,利于边境安全和边界的清楚与稳定的原则设置。我方边民互市市场,一般应设在边境地区适宜开放边民互市的地方。
第五条 我方边民互市贸易市场地点,由边民互市管辖县(市)人民政府牵头,公安、工商、外事、外贸等部门共同实地勘定,经地(州)人民政府(行署)同意,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同对方协商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经批准建立的边民互市贸易市场,都要挂市场名称牌匾。
第六条 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必须是毗邻两国地方政府双方商定范围的人员。我方允许边境居民、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公民,持合法有效证件,进入毗邻国的边民互市贸易市场。
第七条 我方国营、集体、三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边民互市贸易,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和相关证件。
第八条 毗邻两国从事边民互市贸易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两国政府约定的通行证和身份证。
第九条 毗邻国持护照从事探亲、旅游和公务人员,允许从事边民互市交易活动。
第十条 我国允许参加边民互市贸易的单位和人员,只准购销我方允许携带出入境的商品。
第十一条 对边民互市贸易中需要进行检疫、检查的物品,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检查、检疫。
第十二条 严禁贩毒、走私等违法活动。不准违禁品、走私品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市场。
第十三条 从事边民互市贸易的国外客商及边民携带国家允许自由兑换的货币、金银制品,经申报放行,不受限制。
第十四条 边民互市允许易货交易,在自定比价,自由流通,自担风险,自行消化的前提下,边民贸易互市区内,允许各种货币流通。并可开展对邻国货币的买卖及代保管业务。
第十五条 边民互市所在县(市)的银行根据需要在互市市场内设立办事机构或安排专人按国家规定办理收兑,存储外币业务以及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进入我方边民互市贸易市场的邻国边民,国外客商可以用销售商品收取的人民币认购我国允许带出的商品。剩余的人民币允许存入我方银行并付给利息,或携带出境。
第十七条 进入我方边民互市贸易市场的外籍车辆,要接受我方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并在指定区域行驶和停放,严禁入境车辆搭载乘客。
第十八条 从事边民互市贸易的外国人,未经我方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我国其他地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边民互市贸易市场的主管机关,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条 边民互市销售商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临商税,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外国边民进入我方边民互市贸易市场销售商品,要向市场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带进商品总值2—3%交纳市场管理费;我国各类所有制企业、个体户和农牧民在边民互市贸易市场进行商品交易可按我国城乡集市贸易收费办法收取市场管理费。纳费具体办法,由市场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边民互市实行综合管理。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一名领导牵头成立边民互市管理委员会,政府领导任主任,工商局主管领导任副主任,公安、边防、外办、税务、海关、物价、中国银行、外汇、卫生、动植物检疫等有关部门领导任委员会成员。在政府部门统一领导下
,由工商部门主管,各有关部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把市场搞活管好。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海关、检疫、外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据我国以及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制定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鼓励和扶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 发展,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 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 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俗,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商业、多种经营、计划、财政、税务、卫生、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规定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投资清真食品的生 产经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工作中取得突出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合理布局;在回族等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和车站、码头、机场、港口等人流集散地以及 商业中心地段,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设置和调 整。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 目处悬挂清真标志牌。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第九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领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生产经营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三)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中,有适当比例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应当 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 部门提交从业人员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清真标志牌的申请之日起, 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牛、羊、鸡、鸭等畜禽,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屠宰,采购的畜禽产品应当有 合法有效的清真屠宰证明。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进出口的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 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其字号、招牌、清真食品名称和包 装上标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以及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用语 ,不得含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或者图像。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在储运过程中必须与清真禁忌的食品分隔。
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的清真食品应当与清真禁忌的食品分开存放;有条 件的,应当设置清真食品专柜。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所用的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场地不得存放清真禁忌的食品。
用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计量器具不得称量清真禁忌的食品。
第十七条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招牌和产品的 名称、包装中使用“清真”字样或者具有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内存放、加工、销售、食用清真禁忌的食品。
第十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歇业、转向、破产的,应当 将清真标志牌缴回原发牌部门。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兼并、合并或者变更所有者后,继续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 到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清真标志牌申领手续。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更名的,应当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清真食品的定点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随意改变生产经营方向;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征求民 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提供下列保障:
(一)经政府批准的建设或者改造项目,同级财政应当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给予适 当扶持。使用银行贷款的利息部分,同级财政适当给予贴息;
(二)适当减免地方性规费;
(三)租赁直管公房的,同级政府适当给予租金补贴。
银行贷款贴息、减免地方性规费、租金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具有悠久历史和一定知名度,并经市、县人 民政府确认的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房屋,应当不低于原建筑面积就近安排。搬迁 期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按规定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保证其正常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接待有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宾馆(饭店)、医院,应当设立 清真灶,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设清真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 规定的,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收回清真标志 牌,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劝阻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 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