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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52:06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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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


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2000年8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南宁市城市历史传统街区风貌,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传统街区是指具有一定保护价值、风貌特色和历史遗迹、延续城市历史的街区。
  本条例确定保护范围:朝阳路以西、江滨路立交引桥以北、当阳街以东、新华街以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其中兴宁路、民生路为重点保护区。
  第三条 凡在历史传统街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历史传统街区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历史传统街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由南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历史传统街区在保持原有文化风貌的前提下,应当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和交通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注意调整居住人口密度和用地功能,逐步调整迁移街区内与街区环境不协调的单位。
  第六条 兴宁路、民生路作为骑楼风格的特色街区,其沿街建筑保护和改造应当遵循内部变外部不变、后面变前面不变、地下变地上(骑楼下)不变的原则,严格保护骑楼建筑传统立面风格和街区风貌。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和重点保护区改造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组织制定相关的保护规划技术规定。
  第八条 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的设计工作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历史传统街区沿街建筑的改造修缮,应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
  第九条 历史传统街区的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计划。重点保护区的建筑修缮、维护等费用,本级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历史传统街区内,总体拆建比不宜超过1∶1.5。应当保留质量较好、特色鲜明的建筑。
  第十一条 保留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现状及使用性质,或者从事有损保留建筑安全的活动。
  建筑现状和使用性质与原建筑的设计性质不一致并影响到保留建筑安全的,产权主管部门或产权人应当调整或限制使用。
  保留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对保留建筑及其环境定期进行修缮,保持建筑完好。
  第十二条 兴宁路、民生路街区的保护和改造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沿街两侧建筑按原有高度控制,地面以上不得超过四层,总高度控制在16米以内。
  (二)底层建筑高度4.2米,二层以上各层高度3―3.3米,檐高不小于3.5米,骑楼通廊净空不小于3.5米。
  (三)廊道宽度控制在3―3.5米,柱距控制在3.5―4.5米。
  (四)恢复外部色彩原貌或与其相近色彩。
  (五)沿街骑楼建筑的外装修、装饰恢复原有的风格;骑楼敞廊内不得设置任何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沿街设置的市政设施、广告和牌匾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并符合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骑楼建筑后方毗邻建筑的高度、色彩、形式不得破坏骑楼的天际线和骑楼街区的视觉环境,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第十五条 在历史传统街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二)有影响且无法采取措施消除的,按违法情况的轻重予以部分或全部没收;予以部分没收的,从地面首层开始依次往上进行;
  (三)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行拆除的期限内仍不拆除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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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口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属有关单位:

  经2010年12月16日十四届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海口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海口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缓解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或因病致贫问题,根据《海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琼府办〔2010〕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救助对象为海口市户籍的城乡居民。

  (二)量力而行原则。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三)简便易行原则。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四)分类救助原则。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五)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医疗救助工作采取“政府 主导,民政主管,社会参与和慈善援助”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六)加强配合,共同推进原则。加强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形成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区政府职责

  1. 成立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由分管副区长任组长,区政府办、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统计局等主要领导为成员,下设城乡医疗救助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

  2. 充实工作力量,落实工作经费。原则上救助对象超千人的配备2~3名工作人员,安排的工作经费不低于5万元,千人以下的配备1~2名工作人员,安排的工作经费不低于3万元,确保医疗救助工作落到实处。

  3. 采取行之有效的宣传方式,广泛宣传医疗救助政策。

  (二)市、区民政部门职责

  1. 市民政部门应会商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各区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2.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疗救助的核定、审批工作。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职责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居委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入户调查、公示、审核、报批等服务工作。

  (四)有关部门职责

  1.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提供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情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设施目录。

  3. 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并制定管理办法。

  4. 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四条 医疗救助应充分利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增加医疗救助管理功能模块,形成制度衔接、服务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的运行机制。

  第三章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为海口市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乡低保对象。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五保供养证》的五保供养对象。

  (三)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相关证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特困家庭的重病人员及市政府确定的特殊困难对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医疗票据或原始诊断证明的费用。

  (二)器官移植的费用。

  (三)跨年度累积的医疗费用(上一年度年底产生的医疗费用,累积时间不超过本年度上半年的除外)。

  (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的费用。

  (五)计划生育费用。

  (六)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含夫妻打架)、吸毒、酗酒、赌博等行为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因交通肇事或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费用。

  (八)因整形、矫形、增高、减肥、保健、美容等非正常疾 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区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城乡医疗救助的方式及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居家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五种方式。

  年救助封顶线 8000元。特殊情况,经区城乡医疗救助协调小组批准,救助金额可以适当提高,但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 20000元。

  第八条 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的救助对象是政府确定的特殊困难对象。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救助名单,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所需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 后,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账户划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

  第九条 门诊医疗救助。门诊医疗救助重点是针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无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员、五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

  由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总额情况确定门诊医疗救助金额,再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情况确定核发一定的救助金。

  年度个人门诊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300元。

  第十条 住院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的主要对象是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人员,不设起付线,不限定病种。原则上60%的救助资金用于住院医疗救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其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由民政部门给予60%的救助,但全年累计不得超过年救助封顶线;其中城市“三无”对象及农村五保对象个人自付部分,给予100%救助,但全年累计不得超过年救助封顶线。个别超过年救助封顶线的五保对象 的个人自付部分,酌情从五保供养经费中的统筹资金中支出,严格审批。

  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无钱治疗的,经区民政局入户调查核实,可实施医前救助,医前救助最高限额在年救助封顶线的30%以内确定。对同一救助对象实施的医前、医中、医后救助金额累计不得 超过年救助封顶线。

  第十一条 居家医疗救助。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患慢性病或特殊病种长期住院疗效不佳且医疗费用过高,经医疗救助对象或其亲属申请,可采取居家治疗的方式予以救助。居家医疗救助经区民政局会同所在镇政府(街 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相关人员入户核实,可视情况进行病 中分期或一次性救助。救助金额在年救助封顶线的40%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医疗救助。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以外的其他困难人员,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过高,酌情给予医疗救助,救助金额在年救助封顶线内,并且不超过个人自付部分的30%。

  各区每年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不得超过本地城乡医疗 救助资金总额的20%。

  第十三条 核定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本地医保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 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及新农合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卫生材料目 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患者所在单位应该或已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五)民政部门已实施的医疗救助费用。

  区民政部门对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资料审核有异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协助核查。

  第五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门诊医疗救助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救助程序。依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平台,建立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信息共享、监管统一、结算同步。住院救助对象持本人身份证及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等相关证件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定点医疗机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和医疗救助可报销金额内减收住院押金,救助对象只需交纳个人自负部分住院押金,出院实行一站式费用结算“一单清”。救助对象出院后凭以上证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窗口报销后,直接在医疗救助窗口办理医疗救助,窗口按第十条规定的救助比例和标准给予救助。

  第十六条 居家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医疗救助对象或委托人持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市以上医疗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向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报《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在村(社区)公示3天。

  (三)无异议后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临时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或委托人持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市县以 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 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等材料,向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报《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派出专人对医疗救助材料进行调查,提出初审和审核意见后上报区民政局。

  (三)区民政局接到上报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后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转诊、急诊、急救办理程序。对因转诊、急诊、急救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出院后凭有关资料先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销,再凭经办机构出具的结算清单到区民政局申请医疗救助。区民政局按规定比例予以救助。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一)上级拨付的城乡医疗救助专用资金。

  (二)本级财政部门年初预算安排资金。在年初财政预算中,以上年度城乡人口为基数,按每人5元标准安排救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5.5∶4.5的比例共同负担。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六)本年度医疗救助资金如出现缺口,经市政府同意,可 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补足。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 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一)由市财政局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 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二)各区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门诊救助、大病救助、居家救 助和临时救助明细台账。

  (三)市财政局预算安排资金和上级专用资金及其他各种资金要及时从财政划拨至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当年资金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门诊医疗救助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镇卫生院承担;住院救助原则上由镇级以上医院承担。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由各区民政、卫生部门选定,并向社会公开医疗机构和各项优惠政策。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要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设立济困门诊和济困病房。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关证件(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到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应适当减免挂号费、诊断费、治疗费、检查费、床位费、手术费、药品费等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医疗救 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取消其 不少于三年的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各类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口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海府办〔2006〕25号)和《海口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海府办〔2006〕145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禽流感疫情预防控制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禽流感疫情预防控制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2月5日更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防范高致病性禽流感向人间传播,科学、规范、有效地开展人间禽流感疫情的预防控制工作,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人禽流感疫情预防控制技术指南》(参见卫生部网站www.moh.gov.cn),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提供技术指导。此前我部下发的有关文件中,内容与本方案不一致,以本方案为准。
附件:《人禽流感疫情预防控制技术指南》

卫生部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四日

附件
人禽流感疫情预防控制技术指南(试行)
为科学、规范、有序地开展人禽流感的预防控制工作,有效防范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向人间传播,预防控制可能出现的人禽流感疫情,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目前对禽流感疫情发展变化形势和禽流感病原学、流行病学特点的认识,制定本技术指南,以指导各地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预防控制人禽流感疫情发生、传播、蔓延扩散。
一、目的与原则
通过本技术指南的实施,规范人禽流感疫情的监测、职业暴露人员个人防护,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防范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向人间传播,预防控制可能出现的人禽流感疫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本技术指南按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出现人禽流感病例和发现病例之间存在人传人的可能等,分类提出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随着对人类禽流感认识的不断深入,本指南及相关附件将随时修订、完善。
二、出现疑似或确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出现疑似或确认禽类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当地农业部门的疑似或确认的禽类禽流感疫情通报后,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及相关医疗卫生人员按照《禽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附件1)对病、死禽密切接触者自最后接触病、死禽之日起进行医学观察7天,并填写相应报表汇总,上报。
(二)职业暴露人员防护
捕杀、处理病、死禽的人员,在禽类禽流感疫区进行相关工作的医务人员和疾病预防控制等职业暴露人员,应严格按照《禽流感职业暴露人员防护指导原则》(附件2)进行个人防护。
(三)加强重点地区的人禽流感疫情监测
在发生禽流感疫情的县(市、区),按照《人禽流感疫情监测实施方案》(附件3),对有禽类接触史的流感样病例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开展人禽流感疫情监测。
(四)消毒处理
按照《禽流感消毒技术方案》(附件4),协助农业等有关部门对消毒工作进行指导和效果评价。
疫区的饮用水应进行消毒处理,保证其微生物指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对高危人群进行预防性服药
对病、死禽密切接触者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可预防性投服神经氨酸酶抑制剂类药物。具体服用范围、剂量和服用时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讨论、确定。
(六)开展大众健康宣传教育和爱国卫生运动
广泛开展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提高群众的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在疫情发展不同阶段,通过对社会公众心理变化及关键信息的分析及时调整健康教育策略,及时组织相应的科普宣传。
三、出现疑似或确诊人禽流感病例
出现疑似或确诊人禽流感病例时,除采取上述预防控制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病例的诊断与报告
1、国家对人禽流感疫情报告实行专报管理。自2004年2月5日起各地必须使用“国家疾病监测个案专报信息系统”报告发现的疑似或确诊病例。
2、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及所在医疗机构根据“人禽流感诊疗方案”进行诊断,发现人禽流感疑似病例、确诊病例后,应按照《人禽流感疫情报告管理方案》(附件5)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程序进行网络直报,同时填报《传染病报告卡》。
网络直报登录地址为:http://211.167.248.17:8080,各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登录帐号和密码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中心统一制定下发。
3、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特别是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加强对人禽流感疫情报告工作的技术支持与指导的同时,须确保“国家疾病监测个案专报信息系统”的畅通运行。
(二)病例的隔离救治
按照“人禽流感诊疗方案”诊断为疑似或确诊病例后,立即送指定医院进行隔离治疗,做好院内感染控制和医务人员的个人防护工作。
(三)消毒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禽流感消毒技术方案》,组织、指导对疫点和病例活动范围内的污染场所进行终末消毒。
(四)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按照《人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方案》(附件6),立即组织专业人员对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进行个案调查,追溯可能的感染来源,开展传播途径及暴露因素等方面的流行病学调查,填写《人禽流感病例个案调查表》进行网络直报。
(五)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
按照《禽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对病、死禽和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7天。
(六)实验室检测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专业人员和医务人员严格按照《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技术方案》(附件7)对病例进行标本采集、包装、运送和实验室检测。各省级实验室禽流感病毒检测结果阳性,或发现无法鉴定的流感毒株,应立即将原始标本及分离物送国家流感中心进一步复核、确认。
四、出现可能的人传人病例
出现疑似或确诊人禽流感病例,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提示病例之间存在人传人的可能时,除采取上述预防控制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
按照《禽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对病、死禽和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隔离医学观察7天。
(二)在更大范围内加强人禽流感疫情监测
除在发生禽流感疫情的县(区)外,各省根据疫情扩散、波及的范围,参照《人禽流感疫情监测实施方案》,在更大的范围内对有禽类接触史的流感样病例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开展人禽流感疫情监测。
当有明确的流行病学和病原学证据证明禽流感病毒可以在人与人之间传播时,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附件:
1、禽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
http://www.moh.gov.cn/communique/open.aspx?id=1050&image=/uploadfile/communique/coverimage.jpg&indclass=A10103

2、禽流感职业暴露人员防护指导原则
http://www.moh.gov.cn/communique/open.aspx?id=1051&image=/uploadfile/communique/coverimage.jpg&indclass=A10103

3、人禽流感疫情监测实施方案
http://www.moh.gov.cn/communique/open.aspx?id=1058&image=/uploadfile/communique/coverimage.jpg&indclass=A10103

4、禽流感消毒技术方案
http://www.moh.gov.cn/communique/open.aspx?id=1059&image=/uploadfile/communique/coverimage.jpg&indclass=A10103

5、人禽流感疫情报告管理方案
http://www.moh.gov.cn/communique/open.aspx?id=1060&image=/uploadfile/communique/coverimage.jpg&indclass=A10103

6、人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http://www.moh.gov.cn/communique/open.aspx?id=1066&image=/uploadfile/communique/coverimage.jpg&indclass=A10103

7、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技术方案
http://www.moh.gov.cn/communique/open.aspx?id=1067&image=/uploadfile/communique/coverimage.jpg&indclass=A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