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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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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废 止
由第89号令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23号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经第十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政府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使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建筑市场进行公平交易、平等竞争,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政府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施工招标投标。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

  (二)指导、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招标投标工作;

  (三)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提供服务;

  (四)维护国家利益,监督重大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审批跨省的施工招标投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二)监督、检查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设置及其经费来源。

  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八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要会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工作和本部门直属施工企业的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四)商项目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等有关事宜。


招 标




  第九条 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二至五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六)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应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经批准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一般不得少于两家(含两家)。

  第十四条 施工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相符的招标班子;

  (二)由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提出招标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者;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评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十)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额度。其数额视工程投资的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标 底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

  第二十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价格应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还应包括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工程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

  第二十二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议标的工程,其承包价格由承发包双方商议,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备案。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拒绝参与竞争。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投标单位可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自主报价;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定、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书宣布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 评标组织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咨询、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组成。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原则,一般应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的;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

  (五)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 

  (六)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按《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向各投标单位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投标办事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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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 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年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
和硬币。
  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
角等于10分。
  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
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
流通。
  第二章 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 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
  第九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
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第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
  第十一条 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
  第十二条 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
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
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
备。
  第十四条 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
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
“样币”字样。
  第三章 发行和回收
  第十五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
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
构。
  第十七条 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
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
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
构。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
币。
  第十九条 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
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
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
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
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
  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入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
人民银行公告。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
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
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
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
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
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章 流通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
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
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八条 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
  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
场上流通。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
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
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
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
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
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
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
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
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
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
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
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
予以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
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
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
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
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的;
  (二)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
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
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
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
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
样。
  第四十五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
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
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
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意志,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
第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审议会议的各项报告和议案,发表意见,进行表决;有权选举、罢免本级国家机关主要领导人员;有权提出议案、罢免案和质询案。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条 代表有权对宪法、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实行监督,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视察工作是代表开展活动的重要方式。代表视察,可以个人单独视察、几个代表自行组合视察,也可以集中统一组织视察。集中统一视察,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或委托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个人单独视察、几个代表自行组合视察一般在
代表工作和居住的市、县(区)范围内就地进行。
代表视察工作,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证进行。
被视察的单位,应如实介绍有关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对代表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凡当地可以处理的,交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处理;需由省有关部门处理的,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各有关部门应认真办理,并答复代表。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的时候,可邀请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六条 代表可按行政区域或按单位、系统建立代表小组。有条件的、居住相近的,可单独建立代表小组;居住分散的,可参加当地市、县(区)人大代表小组或乡(镇)人大代表小组。在省和当地人大常委会指导下,开展学习、调查、视察和议政活动。
第七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履行代表职责,积极参加议政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八条 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大会主席团决定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办理的议案,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办理,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认真办理,向代表作出答复,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
第十条 代表的来信来访,省人大常委会应认真负责地处理,并及时答复。代表的检举控告信件,省人大常委会及受理机关必须认真查处,不得转给被检举控告人及其所在单位。代表来访,要热情接待,如要求会见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人,应及时进行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视察工作,其所在单位应提供方便。视察经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通过通信、访问代表、召开座谈会、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及时办理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要联系有关方面的代表,邀请他们参加调查活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
求。
第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广大干部,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积极支持代表的工作。对代表开展工作有意阻挠、刁难或对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