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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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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国家文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1992年4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5月5日国家文物局令第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 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保管所或者博物馆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保护;没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使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保护,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

第十条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文物中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附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对文物进行保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符合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条件,并根据其级别,报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重新修建;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另地复建或者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认为有必要由其审查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六条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项目,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申请,由考古发掘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物局提出或者直接向国家文物局提出,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批准。国家文物局批准直接向其申请的考古发掘计划时,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国家文物局提交当年考古发掘计划。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计划,可以在发掘前三十日内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自然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发掘,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计划。

第二十条 在考古发掘工作中,考古发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古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

考古发掘单位在申请发掘时,应当提出保证出土文物和重要遗迹安全的保护措施,并在发掘工作中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实施或者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必须发掘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及时发掘;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发掘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发掘未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者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考古发掘项目领队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考古勘探单位、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单位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考古发掘报告,编制出土文物清单。

出土文物由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一级文物档案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确保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文物档案,对文物进行分类分级保管。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复制和修复其所收藏的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借用下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换或者借用其所收藏的文物。

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以及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询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

国家鼓励公民将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三条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三十四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文物经营活动情况,以备核查。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保存的珍贵文物,应当报批准其经营文物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应当在销售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当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并妥善保管拣选文物,尽快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

第三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收移交的文物,应当按照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接收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所需款项有困难的,由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尽快按照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办法由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移交的文物进行鉴定,属于一级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要求,指定具备条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移交的文物。

银行留用拣选的历史货币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征得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条 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文物出境鉴定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 经鉴定许可出境的文物,由鉴定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凭证。海关根据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第四十二条 个人携带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经鉴定不能出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四十三条 文物出境展览和文物出口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的罚款,分别情节轻重,按照以下数额执行:

(一)有第(一)、(二)、(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二百元以下;

(二)有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为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但是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三)有第(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下;

(四)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为非法所得的二倍至五倍。

第四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将其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办法以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文物局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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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73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OO四年七月二十日


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政府组织开展了对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含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下同)及相关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工作。经过全面清理和严格的审核,决定对24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48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同时决定取消行政许可项目30项,取消前置性行政许可项目8项,改变3项行政许可项目的管理方式。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4件)
2.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8件)
3.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30项)
4.决定取消的前置性行政许可项目(8项)
5.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3项)






附件一:
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4件)
序号 市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及文号 备 注
1 无锡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1992年市政府令第4号
2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市政府令第12号
3 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市政府令第14号
4 无锡市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市政府令第20号
5 无锡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市政府令第24号
6 无锡市土地复垦开发实施办法 1997年市政府令第30号 省政府2004年4月13日发布的《江苏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二批清理方案》(省政府令22号,以下简称省政府22号令)取消围垦造地专项资金减
免审批(取消省设定事项第36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34项)
7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1998年市政府令第42号 与2002年12月1日通过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不一致
8 无锡市颁发电镀许可证暂行规定 锡政发[1986]812号
9 批转市交通局、市计划委员会《关于 锡政发[1993]225号
加强城市客运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
的通知
10 批转市体改委《无锡市审批市场的 锡政发[1994]201号
暂行规定》的通知
11 批转市体改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流通 锡政发[1996]143号
企业改革加快市场体系建设的若干意
见》的通知
12 关于授权无锡市物资局对设立煤炭经营 锡政发[1997]156号
企业进行资格审查的通知
13 批转《无锡市建设用地与复垦复耕造地 锡政发[1997]221号
实行土地置换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4 关于印发《无锡市郊区新农村多层住宅 锡政发[1997]251号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5 无锡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确认办法 锡政发[1998]34号 国务院2002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40号)取消“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核准(第559项)
16 无锡市对三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锡政发[2000]40号
17 无锡市文物监管品市场管理规定 锡政发[2000]93号
18 《关于贯彻〈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 锡政发[2001]201号 与《省政府批转省公安
公安厅关于改革和加强城市户籍管理厅关进一步深化户籍工作为推进城市化与城市现代化服务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十项措施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不一致 (苏政发[2002]142号)

19 关于加强幼儿园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 锡政发[2002]47号
20 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客运工作管理的意见 锡政发[2002]62号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许可(取消前置审批事项第11项)
21 转发市计划委员会等部门《无锡市磁卡 锡政办发[1997]99号
和纪念卡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2 关于贯彻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 锡政办发[1999]98号
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
题的意见》的意见
23 关于贯彻《江苏省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 锡政办发[2000]138号
料袋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4 关于全面推开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 锡政办发[2000]68号 与《省政府批转省公安
工作的意见 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
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
通知》(苏政发[2002]
142号)不一致

附件二:
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8件)
序号 市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文号 修改内容 备 注
1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第5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级河道及跨县(市)、区的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报市水利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因建设和生产需要,非汛期必须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无锡市航道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第6号)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市区航道两岸五米之内,京杭大运河两岸十米之内,其余六级以上(含六级)航道两岸十米内,不得擅自堆放物料。”
第七条修改为:“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的范围和疏浚弃置的地点,应当经交通部门核准。”

3无锡市城镇供水水源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第10号)
删除第十九条:“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向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建部门提供详细的开凿用水资料(包括用途)及井位图,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部门核发凿井施工许可证,并按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建部门缴纳手续费。凿井竣工后,须经市、县(市)城建部门会同地矿等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开采。凿井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一年。遇特殊情况需延期施工或需变位凿井,须经原批准部门办理手续。”
删除第二十九条:“需恢复使用已封停的深井的,修复后应由地矿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城建部门批准,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用水单位不得转供水。”
删除第三十八条:“用水单位需增加公共设施供水的用水量,须经供水单位审查同意(有污染源的单位还须环保部门同意),向供水部门交纳增容费后,方能纳入供水计划。”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4无锡市烟草专卖零售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第11号)
第五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除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发放许可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流失学生;
(三)被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未满一年的;
(四)因违反计划生育或逃避服兵役受行政处罚尚未满三年的。”
删除第七条:“新开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除应持有申请书、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开业登记表外,企业还须持有县(市)、区政府授权部门的批件,方可申请领证登记。”
删除第八条:“经营其它商品要求增加经营烟草专卖制品项目的,除须持有申请书、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变更登记表外,企业还须持有县(市)、区政府授权部门的批件,方可申请领证登记。”
第十条调整为第七条并修改为:“凡经同意领证的,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领照或变更手续,然后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七)项调整为第九条第(七)项并修改为:“妥善保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发现遗失,立即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申请挂失,经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新证。”
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凡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制品零售业务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除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视不同情况,可分别处以罚款、强制收购、没收烟草专卖制品,直至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5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与开发利用管理办法(1993年市政府令第3号)
删除第八条:“确需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建造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将拟建项目的批准文件、方案设计和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等资料,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凭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删除第九条:“确需在人防工程的外墙、隔墙、临空墙等处开洞钻孔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保障人防工程的防护密闭性能的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修改为:“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由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负责重建或补偿。拆除等级工程,按原等级、面积重建;非等级工程,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重建。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重建或补建的,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6无锡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政府令第4号发布、1998年市政府令第38号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市(县)地名管理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负责编纂本辖区或本系统内的各类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地名工具书。其他部门需要编纂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或与地名相关的地图(交通图、旅游图、地形图、政区图等)、电话簿、邮政编码簿、公安路名手册、企业事业单位名录以及史志等,应核对无差错后,方可印刷出版。”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审批(省政府取消事项第37项)

7无锡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1993年市政府令第8号)
第七条修改为:“开办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向经营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技术条件审查。”
第八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申请经营类别,对技术条件合格的,办理有关手续;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删除第十二条:“已开业的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企业或个体户,应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汽车维修许可证或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手续。”
第十三条修改为:“变更维修或经营类别的企业、个体户,应当持相关证件,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删除第三十二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承接交通事故车辆的维修或车辆改装、改形、变更颜色、更换总成件,必须经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省政府22号令取消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35项)

8无锡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市政府令第18号)
第三条修改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五条修改为:“残疾人登记领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程序是:凭市、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下肢残疾证明和户籍所在地市、县级医院出具的体检符合规定的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或常住户口证件,经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登记后,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携带行驶证、驾驶证和残疾人证明;”
删除第六条:“下肢一、二级残疾人驾车,必须有人随车护理的,由残疾人本人提出申请,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在核发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时,一并核发护理人员乘车证。
护理人员乘车证中可登记护理人员若干名,随车护理人员须是登记在证人员。”
删除第十条第一款:“残疾人专用车由市残联指定销售点,经工商部门批准,实行定店销售。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销售商店经销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是公安部、中汽总公司公布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的产品。”
删除第十条第三款:“定点销售商店不得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销售给无《准购证》的人员。”
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五条修改为:“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或单处没收车辆。”
删除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生产和销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列入公安部、中汽总公司《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企业及产品目录》,擅自生产(含拼装、改装)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会同经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及非法生产的车辆,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定点销售商店销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承担对购车人退车退款的责任。
(三)定点销售商店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销售资格,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对生产和销售伪劣车辆致使驾驶人员死亡或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和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规定》中“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全部改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本规定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9无锡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1995年市政府令第23号)
删除第六条:“营业性搬运装卸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对稳定的货源;(二)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其中租用场所的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起重作业机械有技术检验合格证书;(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以及2万元以上的资金或资产作为商务事故赔偿的保证金;(四)有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和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其中聘用专业人员订有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起重、吊装、危险品货物装卸作业人员持有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五)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分配等管理制度。从事搬运装卸业的个人应具备上述(一)(二)(三)三项条件,并按规定缴纳从业保证金。”
第七条修改为:“申请经营搬运装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修改为:“变更经营项目、作业范围或者要求停(歇)业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管理部门核准的作业区域范围进行作业。
(一)专业营业性搬运装卸单位或个人,可按照核定的作业项目,面向全社会承接业务。对港口、车站等货运中转枢纽的搬运装卸任务,应作为主要任务承担;
(二)铁路、海运、内河、民航等运输企业在车站、港口、码头、机场范围内组织内部职工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或组织外来劳动力、委托其它搬运装卸队伍从事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的装卸作业,均应纳入行业管理;
(三)单位自办的为本单位服务的搬运装卸队伍、农村搬运装卸组织及零星搬运装卸从业人员,跨地区、部门从事营业性作业的,均应纳入行业管理。”
删除第十三条:“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在市、县(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计划内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从事搬运装卸活动或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当月收入的10%至30%罚款;”
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仿造、涂改、出卖、转让、抵押证照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2至4倍罚款;”
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企事业单位的搬运装卸组织,擅自对外开展经营搬运装卸作业的,处50元至300元罚款;”
本实施细则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审核(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55项)

10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1997年市政府令第31号)
第六条修改为:“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食盐的批发经营活动。
食盐实行划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跨省、市购销。”
第十七条修改为:“食盐的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准运证制度。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承运,购盐单位不得接收。”

11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第34号发布、锡政发[2003]195号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体育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删除第十四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补报;符合条件的,自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体育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工作的体育专业人员,均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标准,方可从业。”
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活动内容、场地、法人时,应当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益性的群众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不得擅自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未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12无锡市殡葬管理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第36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遗体的运送业务由殡仪馆承办,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专用运尸车辆。”
第十四条修改为:“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5日内火化。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所需经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殡仪馆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进行处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抵殡仪馆之日起5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说明理由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墓是为本市居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城市公共设施,由市、市(县)、区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墓主要为本地区的公民提供服务。公墓经营单位不得跨市设立销售机构,但国家、省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13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市政府令第41号)
第十一条增加一款:“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建设方案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删除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提请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情况;(四)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删除第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为:(一)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二)是否妨碍防汛抢险、降低行洪泄洪能力;(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和冲淤变化有无重大影响;(四)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的影响;(五)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六)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七)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二十日”。
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有关费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对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费用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
本实施细则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14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9年市政府令第43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管理责任单位(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为一条并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擅自修剪或擅自移植。”
第十八条修改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不得擅自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的奖励。”

15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1999年市政府令第45号)
第十七条修改为:“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除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得越权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电信、电力、广播、燃气、自来水、排水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当年管线埋设施工计划告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16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市政府令第47号)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依法对全市房屋的结构安全进行管理,查处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的行为,承担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鉴定业务,对房屋装饰装修方案的结构安全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修改为:“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经鉴定为危险住宅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住宅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行政区划调整和管理机构名称发生变化

17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51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有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大中型人防工程及指挥所工程项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3项),小型、零星人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4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5项)

18无锡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监察暂行办法(2001年市政府令第56号)
第十一条修改为:“使用单位在安装、维修、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时,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使用单位移装、过户或改变使用条件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修改为:“检验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核准,取得检验项目资格,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罚。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检验单位未取得检验项目资格开展检验工作,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19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办法(2002年市政府令第62号)
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农机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技术等级合格证书。从事农机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修理业务。”
删除第七条:“农机维修单位技术等级的认定权限为:一级农机维修单位,由市农业机械管理机构组织审核,省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核准,报农业部备案。二级农机维修单位及修磨曲轴、燃油泵、液压泵调修、电机电器修理等技术要求较高的专项维修点,由市(县)、区农业机械管理机构组织审核,市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核准,报省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备案。三级农机维修单位及一般专项维修点,由市(县)、区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核准。认定一、二、三级维修单位和专项维修点技术等级的具体条件和相应承修范围按照省有关行业标准执行。”
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颁发农机维修技术等级合格证书;不予颁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机维修技术等级合格证书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机修理项目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的“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修改为“农机维修技术等级合格证书”。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20无锡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02年市政府令第65号)
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有取得健康证明和经专业培训的屠宰技术人员;”

21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2年市政府令第66号)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核准可以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由市、市(县)运输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发给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许可(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11项)

22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2003年市政府令第68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燃气供气站点工程竣工后,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燃气工程设施使用手续,否则,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须提前3日通过相应的媒体告知用户;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还应当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删除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次的资质复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资质复审结果及时予以公布。禁止复审结果不合格的单位继续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23无锡市古运河管理暂行规定(锡政发[1987]47号)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古运河两岸的铺屋及设施进行维修的应当保持其原状风貌,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保护古运河沿岸的历史建筑物、历史遗迹、石刻、古驳岸和传统码头,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24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全面推行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等八个房改配套文件的通知(锡政发[1995]189号)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25关于对全市窑业用地和开发区用地进行专项治理的通知(锡政办发[1996]63号)
将第二条第(一)项第四点中的“其取土用地作临时用地管理。取土临时用地必须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级国土管理部门每1年拨用一次,明确规定取土面积和深度,发给取土许可证。没有取土许可证,不得用地取土。”修改为“加强砖瓦窑业取土管理,由国土资源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每年核定一次。”

26批转市经委市交通局《关于加强和规范货运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96]218号)
第二条第一、二、三款合并,并修改为:“规范运输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凡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包括货物运输业、运输服务业和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交通部颁发的运输业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集装箱、大型物件、危险品运输业务的单位和新增、更新营业性运输工具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新增、更新营业性船舶运输工具的,应符合船型标准化的要求。鼓励发展大型、专用、特种型运输车辆和先进的运输船舶,优化运力结构,提高运输效益。”
第三条第一、二款合并,并修改为:“加强运输组织工作,规范运输经营行为。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进入港站(含地方专用铁路线)疏运物资的运输工具进行验证和装卸行业的现场管理、监督检查,维护港站疏运秩序。有关单位应完善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严格货票交付手续。“借台头”、委托运输,必须纳入疏运管理,承托双方签订疏运合同,并经有关部门签证。自货自运必须是“自己的车(船),运自己的货”(对货主经运输管理部门鉴证的合同单位的车、船可视同自己的车、船)。地方专用铁路线的到达物资专用线的运力工具和装卸劳力应纳入运输行业管理。经营货运配载业务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进入指定的货运交易市场,公开交易、公平竞争。代办托运业必须一证一点,定点亮证经营,使用统一专用票据,执行统一收费标准。本市水陆运输单位设立的为其服务的组货点,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从事对外货运配载的经营业务。外地驻锡物资中转站必须遵守本市货运管理规定,接受和服从运输行业管理。”
删除第五条第二款:“江阴、锡山、宜兴市可参照上述意见执行。”
本通知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审核(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55项)、取消省际、市际零担货物运输、货运配载线路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8项)、取消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许可(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11项)

27无锡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锡政发[1997]95号)
删除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经市、市(县)文物、公安、工商部门联合批准,可以在划定的交易市场内设摊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购销业务。”
删除第二十三条:“文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其收存的不准投入流通的文物进行登记上报备案。一级品报国家文物局备案;二级品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三级以下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文物未经备案机构批准,不得变更或转移所有权。”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28批转市科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97]307号)
第三部分修改为:“市、市(县)科学技术局是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审查、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指导、服务、管理。”
第七部分修改为:“新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市科学技术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市地方税务部门批准……”。
省政府22号令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省政府取消事项第79项)

29无锡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暂行办法(锡政发[1998]48号印发、锡政发[2003]195号修改)
第四条修改为:“市房管局依法负责管理本市商品房预(销)售工作。”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销售商品房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材料齐全的,市房管局应当受理并到现场实地查勘,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同意预(销)售的答复,并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销)售商品房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停止预(销)售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构和职能发生调整

30关于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的意见(锡政发[1998]169号)
第二条第(二)项第1、2、3点修改为:“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改制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工作的指导并与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如以划拨方式处置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最后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书。”
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修改为:“土地出让金必须通过地价评估确定。企业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1无锡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锡政发[1998]172号)
删除第十二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农业种植结构调整,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分别对项目及用地进行审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32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军分区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加强人民防空建设的意见(锡政发[1998]200号)
第二部分第三款修改为:“……质量跟踪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档案。……”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大中型人防工程及指挥所工程项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3项),小型、零星人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4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5项)

33《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区绿化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锡政发[1999]1号)
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凡涉及到调整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用地的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会审。”
删除第二条第(三)项:“审批绿化种植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根据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方案批复以及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绿化设计单位设计。市园林局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的绿化种植设计方案后15天内完成审查及审批手续。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园林局核发‘种植设计方案审批意见书’,并加盖‘无锡市园林局绿化审批专用章’。”
删除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外地园林绿化施工企业须取得市园林局核发的进锡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参与投标。”
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绿化施工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将绿化工程项目开工情况向市园林局进行备案。”
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住宅区绿化工程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绿化技术规程进行绿化施工,绿化面积应达到国家和省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符合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加盖‘无锡市园林管理绿化合格专用章’,否则,房屋不得交付使用、销售、办理产权手续。”
本实施意见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34无锡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实施细则(锡政发[2000]34号)
删除第十一条:“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许可证书,并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方可进行。”
本实施细则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35无锡市测绘管理办法(锡政发[2000]99号)
将第三、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七、十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条中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机构职能发生调整

36无锡市殡仪服务行业管理规定(锡政发[2000]239号)
第五条修改为:“凡从事制造、销售殡仪用品和提供殡仪劳务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本规定公布之前已从事殡仪服务经营的,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到工商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工商登记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有关申请材料。”
第七条修改为:“殡仪服务单位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39项)

37印发《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锡政发[2000]298号)
第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通过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局报送住宅区交接管理资料。交接条件成熟的,交接工作可与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同时进行。”
第五条修改为:“住宅区交接管理资料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交接登记表;
(二)公建配套项目批准文件及实施情况表;
(三)公建配套项目竣工图;
(四)公建配套项目合格证明和交接管理方案;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六条修改为:“市建设局应当在收到住宅区交接管理资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工作。核验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房管、市政公用、公安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交接管理小组;
(二)交接管理小组听取建设单位汇报住宅区公建配套项目建设情况及交接管理方案;核验有关资料、图纸;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出交接管理意见。
(三)交接管理方案经核验后,由市建设局依据《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公建配套单项验收合格证》发给《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见附件)。”
第七条修改为:“接收单位收到《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并落实有关管理措施。”
删除第八条:“新建住宅区经竣工综合验收,但未取得《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审批意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向接收单位移交。”
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配套用房,按《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的要求,移交给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配套用房,按《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的要求,移交给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车库、商业、物业管理用房及住宅区绿化、小品、市政道路等设施,按《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的要求,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再由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十五条修改为:“分期进行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区,交接管理可以根据《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的要求分期进行,但必须保证入住居民的正常生活。”
本规定中的“市建委”均修改为“市建设局”。
本规定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38关于认真落实土地置换政策进一步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的意见(锡政发[2002]279号)
第四条修改为:“土地置换的程序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9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城市化进程的意见(锡政发[2003]176号)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由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改制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工作的指导。”
将第四条第四款中“因改制、变现等原因需处置土地资产的”修改为“因变现等原因需处置土地资产的”

40关于加强城区社区医疗服务网点管理的意见(锡政办发[1999]55号)
删除第二部分:“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网点的设置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社区医疗康复服务是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卫生行业管理。”

41关于贯彻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意见(锡政办发[2001]5号)
删除第三条第三项:“一、二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三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四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地级运政机构评审,报地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五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县级运政机构评审,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地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三级道路客运企业资质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7项),取消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资质等级评审(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9项)

42关于进一步整治砖瓦窑业的意见(锡政办发[2001]24号)
删除第四条第(三)项:“取土许可证。所有窑厂都必须领取取土许可证,方可取土。”
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复垦。窑厂取土须缴纳复垦保证金。取土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复垦,并退还复垦保证金,不按规定进行复垦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删除第六条中的“土管部门不发取土许可证”。

43无锡市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锡政办发[2001]178号)
删除第七条:“建设单位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等材料,向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领取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实施征地房屋拆迁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拆迁人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如需延长拆迁期限,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或经核准变更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后,市建设局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以及有关变更事项等予以公告。”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44关于贯彻执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加强烟草专卖零售管理工作的通知(锡政办发[2001]185号)
第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在政府行政审批中心的窗口统一受理。”
第三条修改为:“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提交能证明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字号),具有合法身份、固定经营场所、相适应的资金等情况的材料。”
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大中型综合宾馆、饭店、商场,不受以上零售点布局限制;”
第五条修改为:“涉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的,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应当在依法获得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办理时,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变更经营地点的,必须符合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变更烟草专卖零售个体许可证负责人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45关于加强无锡市太湖鼋头渚风景区建设的实施意见(锡政办发[2003]77号)
第三条第(五)项第二点修改为:“属于使用宅基地建设的住宅房屋擅自买卖、转让、抵押及用于经营的,市国土、房管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权证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三条第(五)项第三点修改为:“在太湖鼋头渚风景区范围内,居民确需转让房屋时,原则上由太湖鼋头渚风景区管理机构按有关房屋拆迁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收购。对因年久失修、影响安全,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确系危房的住宅房屋,由太湖鼋头渚风景区管理机构按政策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风景区内需进行居民住宅整体拆迁的,按无锡市同期相关拆迁政策实施。”
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在风景区内占用道路、占用水域、临时搭盖(摊点)、设置户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变更房屋原使用功能等行为,应经太湖鼋头渚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46关于加强和规范汽车市场管理的意见(锡政办发[2003]116号)
第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新办汽车市场的准入凡在市区申请建办汽车交易市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全市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纲要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条第(二)项第一点修改为:“旧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取得旧机动车交易资格的旧机动车市场内进行。”
第二条第(二)项第三点修改为:“旧机动车辆凭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开具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对没有交易凭证的旧机动车辆,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凡在市区新建办汽车市场、汽车城、汽车交易中心,均须经市规划部门选址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新建办的汽车市场应健全市场综合服务功能,吸引我市现有和新办的汽车经销户、专卖点逐步进入市场经营。”
省政府22号令取消设立轿车销售点的审核和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设立、终止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的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31、32项)

47关于无锡市培育发展重点专业市场的意见(锡政办发[2003]119号)
第三条第(一)项第三点修改为:“加强市场建设的政策导向。市市场指导委办公室要按新出台的《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修订《无锡市区商品市场建设指导意见》,在规划控制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商品市场。市区行政辖区内凡新建办市场(或专业市场分市场)和增加或变更上市主营商品品种,均要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二)项第五点修改为:“加快市场业态创新,鼓励市场融入现代物流建设。凡重点商品专业市场发展现代物流项目投资的,所投资的物流项目,经市发展现代物流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可参照享受锡委发[2002]25号文关于无锡市发展物流业的相关政策。”

48市场指导委关于印发无锡市区商品市场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锡市指委[2002]2号)
第四条第一点修改为:“新办市场(含新办批发市场的分市场)必须符合全市市场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的导向政策,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第二点修改为:“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市区中心商务区的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新设立同类型的市场。新建办的大型批发市场要符合《无锡市“十五”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纲要》的要求,主要集中在城郊结合部或沿交通干线附近地段和大型交通枢纽的道口附近。”
第四条第三点修改为:“建办商品市场要增强可行性研究,避免投资失误。市场筹办单位要就市场选址、行业情况、社会供需和市场功能定位、资金来源及投资收益等作出详细的可行性分析。”


附件三 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30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备 注
1太湖流域外建设项目立项前环保预审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太湖流域外建设项目立项前环保预审(取消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38项)

2人防工程报废

3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大中型人防工程及指挥所工程项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审批,小型、零星人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审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项目我省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第103、104、105项)

4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单位资格审批
省政府22号令取消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资格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我省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第9项)

5塔式起重机械拆装资质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对应国务院取消项目我省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第50项)

6爆破工程设计、施工资质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继续深入做好公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苏公厅[2002]796号)第62项取消

7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2]142号)已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

8金融101免检通行证
省政府22号令取消金融单位运钞车、运送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辆101免检通行证核发(对应国务院取消项目我省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第19项)

9药品生产企业新增剂型、新增车间、另设分厂、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核发

10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措施,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车间的图纸

11增加药品商品名规格

12持《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研究配制放射性制剂并进行临床验证

13毒性药品收购、经营单位、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及配置计划,科研与教研单位所需毒性药品

14医疗单位制剂品种、标准的制定及修改

15印制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资格

16公共供水企业资质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核(省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47项)

17燃气生产、销售企业歇业停业方案审批
省政府22号令取消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点的变更、停歇业、分立或合并审批(省对应国务院取消项目第58项)

18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省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92项)

19从事公路客运企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20汽车配件经营许可

21航道两岸堆放物料

22船舶运输、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一、二、三级)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三级道路客运企业资质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7项),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资质等级评审(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9项)

23交通建设工程(工地)试验室资质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交通建设工程试验室甲级资质审核(省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16项);改变“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乙、丙级资质和工地试验机构资质审批”和“公路工程工地试验检测临时资质审批”管理方式(省改变管理方式第7、8项)

24市管交通建设项目报建、开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
省政府22号令取消“省管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核准”(省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4项)

25市级重点种畜禽场设置

26水产种苗运输许可

27农药经营资格

28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认证

29公有住房出售审批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公有住房出售核准(省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56项)

30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安全审批


附件四 决定取消的前置性行政许可项目(8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备 注
1殡葬服务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39项)

2职业介绍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
省政府22号令取消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69项)

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21项)

4人才中介组织设立[]
省政府22号令取消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6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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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五月十日)
泰政发[2001]9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对外劳务合作事业持续、快速、健康、有序发展,加强全市对外劳务合作工作的管理,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和外派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各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对外劳务合作工作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和各市、区对外劳务合作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

第二章 外派劳务人员的选派

第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系指外派单位按照与国(境)外有关政府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派出从事经济、科技、社会服务等活动的各类专业劳务人员。
外派单位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外派劳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系指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批准具有法人资格,受外派单位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并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企业。
第四条 外派单位在选派劳务人员时,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政治、业务和身体等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如下:
(一)政治条件:外派的劳务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
下列人员不得派出: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2、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人员;
3、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人员;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5、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公安、国家安全机关限制出境的人员;
6、近三年内在境外曾因本人原因违反合同带头闹事而被外方遣返以及违反合同私自出走、跳槽的各类劳务人员。
(二)业务条件:有专业技能,能够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出国任务。
(三)身体条件:年满18周岁,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证明身体健康,符合国家对出境人员体检规定和派往国家(地区)的规定,能够适应国(境)外具体劳务工作。
(四)本人自愿,父母或配偶同意。
第五条 外派单位一般应在本市范围内选派劳务人员,选派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外派劳务人员审批手续按《江苏省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办法》的办理。
外派单位在本市范围选派劳务人员(含外地区通过本地中介机构招收本市劳务人员)的,必须将外派劳务人员名单抄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
第六条 外派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必须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必须遵守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现行政策。外派单位有义务将合同条款内容向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如实、明确的解释。合同必须明确劳务人员的工作待遇和工作、生活条件,严禁隐瞒事实或欺骗劳务人员。劳务人员要在全面了解合同所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和职责后方可签约。
第七条 外派单位在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对其收取服务费(即管理费和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外经贸部有关规定执行,禁止以任何理由乱收费。
 第八条 为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劳务合同,外派单位可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不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总额20%的履约保证金。外派劳务人员履行了劳务合同并按期限回国的,外派单位应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九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的各项费用,包括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公证费、考试费、个人行李费以及合同规定个人承担的差旅费等,按实际付费金额自行负担。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于一次性缴纳出国服务管理费及保证金有困难的劳务人员积极予以贷款支持。劳务人员可以本人或亲属有效资产进行抵押,也可采取亲属、朋友联合担保或其他有效担保的形式向所在地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可根据《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外派劳务出国(境)任务批件》、《江苏省外派劳务人员名单》、外派单位相关证明等,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十一条 外派单位及中介机构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对已被外方考试录用的外派劳务人员,要在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进行专门培训,并由国家安全、公安、外办、外经贸等部门指派专人对其进行国家安全和外事教育及遵章守纪等一系列教育。

第三章 外派劳务人员的境外管理

第十二条 对已派出的劳务人员,外派单位及中介机构应实行跟踪管理,通过外方了解和掌握劳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情况,教育和督促他们遵纪守法、履行合同;同时督促外方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人员必需的工作、生活条件,确保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外派单位对人数少、从业分散的劳务人员的管理,可采取劳务人员自主管理的方法;对人数相对集中的成建制劳务人员的管理,外派单位要选派专职管理人员或在国外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加强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 在劳务人员发生工伤、患重病、死亡时,外派单位要根据合同及所在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外方及时妥善处理。如劳务人员因身体原因被遣返,外派单位在其入境前必须及时报告泰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第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在境外必须遵守所在国(地区)的法律和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严禁参加任何形式的反动组织和非法活动。劳务人员在境外违反合同、违法乱纪,被外方遣返回国及私自出走的,外派单位必须迅速采取措施,查清事件情况,及时向所在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并填写《被遣返外派劳务人员情况报告表》和《外派劳务出走情况报告表》,由各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汇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及时向市外办、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通报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至被遣返或出走的劳务人员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所在单位,共同做好查处和劝归工作。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被遣返外派劳务人员,由被遣返者所在地公安机关派专人协助外派单位带回教育。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发现外派劳务人员在境外参加反动组织和从事非法活动的,外派单位必须及时报告国家安全、公安等相关部门,对回国后仍进行非法活动的依法予以严惩。

第四章 劳务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外派单位与外方发生劳务纠纷,外派单位要在维护合同严肃性的基础上,坚持合理合法的原则,切实维护中方的正当权益,处理要先采取协商的办法,协商无效后,可根据劳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外派单位及中介机构与劳务人员发生劳务纠纷,纠纷双方要认真履行对外合同,坚持依法办事。纠纷处理可采取协商调解等途径直至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劳务人员与外方发生劳务纠纷,外派单位及中介机构首先要承担起解决纠纷的责任,要派专人及时了解事实真象,根据合同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做好纠纷双方的工作,避免事态扩大和激化。必要时应向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汇报,由我国驻外经商机构进行协商,外派单位和外派劳务人员必须服从我国驻外经商机构的协调意见。
第十八条 与外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未能履行或部分未能履行、外方雇主拒绝或拖延支付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所得,如非因外派劳务人员责任造成,外派单位及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应负责交涉,交涉不成,应按比例减收服务费。
第十九条 外派劳务人员未能履行劳务合同或滞留不归的,无权要求退还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及其自行负担的费用。

第五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的设立须符合下列条件(包括外地区外派单位在我市设立分支或子公司):
(一)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
(二)拥有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固定经营场所及组织实施业务所需的其他物质条件;
(三)拥有熟悉并遵守外经法规政策、熟练掌握外派劳务业务操作程序的工作人员;
(四)持有外派单位由外经贸部颁发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上述企业准许为其招聘劳务的授权委托书;
(五)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证明;
(六)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上述材料并在《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照。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要在国家规定的各项政策、法规范围内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中介业务。各市(区)中介机构应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与外派单位进行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时,必须认真细致地进行前期调查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并定期向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汇报业务开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在经营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中介机构,视情节轻重,外经贸主管部门建议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经营活动中发布虚假广告,签定虚假合同,严重损害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二)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对外劳务经营秩序;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务人员乱收费或骗取劳务人员钱财的;
(四)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
(五)引发劳务纠纷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
(六)自获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无明显外经业绩或将公司转租他人经营的。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地区招聘外派劳务广告。中介机构及外地区的外派单位和中介机构需在本市媒体上发布招聘劳务广告的,必须填写《招聘外派劳务广告申请表》,并持以下材料向发布广告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报:
(一)外派单位委托书或合同;
(二)外派单位《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并注明广告有效期后,可到当地媒体发布广告。
各市(区)中介机构及外地区的外派单位和中介机构需到市级相关媒体发布招聘广告,除具备上述规定材料和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外,必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方能发布。
第二十四条 招聘外派劳务人员广告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内容必须真实可靠,严禁发布任何违法、虚假广告。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招聘外派劳务广告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任何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及个人不允许以任何形式发布招聘外派劳务广告。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参与对中介机构的年度检验。凡通过年检的中介机构,可继续开展外派劳务中介业务活动;未通过年检的中介机构,不得再开展外派劳务中介业务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务性质的外派研修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公民个人出境自谋就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泰州市被遣返外派劳务人员情况报告表》(略)
二、《泰州市外派劳务出走情况报告表》(略)
三、《招聘外派劳务广告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