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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令圆明园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停止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35:04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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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令圆明园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停止建设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101号




关于责令圆明园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停止建设的通知
圆明园管理处:
  你管理处未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圆明园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即擅自开工建设。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处立即停止该工程建设,并抓紧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我局。

  鉴于该工程环境敏感,且存在重大分歧意见,我局在审查批复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将举行听政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联系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评司

  电话:66556419

  

  二○○五年四月一日

  主题词:环保 社会事业 项目 停止 建设 通知

  抄 送: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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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限煤炭及制品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限煤炭及制品的规定


(2004年10月1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鹿泉市、藁城市、正定县、栾城县,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过0.8%(不含本数,下同)的煤炭及制品;辛集市、新乐市、晋州市和井陉县、平山县、矿区城区,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过1%(不含本数,下同)的煤炭及制品。

第三条 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鹿泉市、藁城市、正定县、栾城县因生产设备特殊要求确需燃用含硫份超过0.8%(辛集市、新乐市、晋州市和井陉县、平山县、矿区城区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燃煤单位,应采用脱硫固硫措施,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烟气达标并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燃用。

第四条 燃煤单位现储存的含硫份超限煤炭及制品应送至配煤场进行混配处置,达标后可继续燃用。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设置的配煤场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销售和燃用煤炭及制品含硫份的监督检测。

销售和燃用的煤炭及制品,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燃煤单位排放的烟气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燃煤单位违反本规定,燃用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封存或清出超限煤炭及制品。

第八条 燃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煤炭及制品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销售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生效,原《石家庄市市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暂行规定》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6]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7月“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九日
平顶山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加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财工字[1994]第295号印发)和国家体改委、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条例》(国资企发[1994]81号印发)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应分取的红利;(四)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五)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中国家出资的转让收入,
(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及自然人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变现收入,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收入;
(十)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确认
(一)确认程序
1.含有国有出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等在审议通过向股东派发股利(红利)的分配方案时,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报送反映企业有关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收益分配草案等情况的有关资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重大事项报同级政府批准。
2.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重大事项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确认方式
1.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国家的税后利润,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情况核定收缴方案后下达执行。
2.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的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家股的收益权。股份有限公司在年度终了股东代表大会结束后30日内填写国家股股利收益确认书,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确认。
3.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作企业分配红利时,国家按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确认。
4.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人、其他资产转让收入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收入(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中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确认。
5.其他非国有企业及自然人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上缴比例。
6.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以及其他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确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经确认后应足额上财政。其中:
(一)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上缴。国有企业部分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由持股单位就地上缴,或者由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上缴。
(二)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应分取的红利,由
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上缴。
(三)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由投资机构或营运机构就地上缴,或者由被投资单位直接上缴。
(四)其他非国有企业及自然人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由投资单位直接上缴。
(五)其他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上缴。
第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采用按季预缴,全年清算的办法,其他国有资产收益应在单位接到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发出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通知书”后10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私分。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上交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应缴未缴国有资产收益,应当如数补追缴入库。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使用
第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后,纳人同级政府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可优先用于对企业的国有资本性和非资本性资金投入,包括经济结构调整、企业技术创新改造、国有企业改革以及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等。
第七条 需要使用国有资产收益再投资的单位,应当写出专题申请报告(包括用途、项目等内容),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的国有资产再投资的,原则上应当进行增资扩股;对于不能及时增资扩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再投资的国有资产数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缴纳国有资产使用费。
第八条 企业应在每年元月底前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九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政府授权投资机构及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负责人和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股的股权代表,负有监督如实报送股利分配方案、监督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职责。
第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按现行财政体制和企业隶属关系纳入同级政府预算管理,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 对于隐瞒、拖欠、挪用、截留、私分及拒不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确认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主,同级财政部门配合;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缴;对于实施隐瞒、截留、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等行为的,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查补入库,同级监察部门负责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