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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9:42:09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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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

甘政发[2005]7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保证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加快西部大开发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顺利实施,现将《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协调职能和银行的融资优势,通过搭建省级信用平台,利用政府组织增信和银行大额承诺,在全省区域内建立“政府入口、金融孵化、市场出口”的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进一步加强银政、银企合作,扩大融资规模,实现“互惠互利、双赢发展”的有效途径。省委、省政府对此非常重视,经过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的共同努力,今年8月份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正式签订了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和总借款合同,国家开发银行承诺对我省提供500亿元的政策性贷款,重点用于支持我省工业、农业、能源、交通、旅游、高科技、城市基础设施、文教卫生等项目建设。这是我省深入实施“发展抓项目,改革抓企业”的重要举措,也是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用投资拉动经济发展的一个十分难得的机遇,对于确保“十一五”规划顺利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切实安排使用好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
一、认真做好项目和资金管理工作。搞好项目和资金管理是利用好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前提和关键。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会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开行甘肃省分行等部门,在项目筛选、信用评估、规范运作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综合考虑国家产业政策、全省发展规划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方向等因素,确定了500亿元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项目清单,并将分年度付诸实施。其中第一批项目用款额度约30亿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部分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做适当调整。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两个办法”,切实加强对项目和资金的管理,坚持规划先行、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要严格按照要求和程序筛选、申报项目,认真执行项目建设程序,履行前期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招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制度。要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定期逐级报告项目进展、资金到位及使用等情况,确保项目按期完成,发挥效益。
二、切实落实还贷责任。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能不能按期还贷,直接关系到政府的信誉和我省的形象。各级、各部门必须增强还贷意识,在合理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同时,注重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要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实行“谁贷款、谁使用、谁归还”的办法,明确偿贷责任主体,落实偿贷资金来源。要多方筹措资金,设立本级政府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还贷准备金,并实行专户管理。要努力探索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体制,调动政府各部门、各用款单位和开发银行的积极性,增强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项目本身的还贷能力,尽量减轻财政的偿贷压力。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
            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加快西部大开发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为规范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运作程序,加强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的管理,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体制,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率,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范围内管理和使用省级信用平台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和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加强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旨在充分发挥省政府的组织协调职能和开发银行的融资优势,通过省政府组织增信和开发银行大额承诺,在全省区域内建立“政府入口、开发性金融孵化、市场出口”的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风险控制机制和信用体系,推动信用平台孵化,完善信用平台治理结构建设、法人建设、现金流建设和信用建设。
第四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由省政府负责统筹管理。省政府改组甘肃省工业交通投资公司作为省级综合信用平台借款法人,负责与开发银行签订工业、农业、能源、铁路、旅游、高科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文教卫生等项目借款合同,对贷款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并根据要求负责贷款资金的统借统还。省交通厅作为省级公路信用平台,继续负责公路项目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以政府信用为依托,项目选择坚持规划先行、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和“谁使用、谁偿还”的原则。使用范围是:需要省上配套的国家投资项目资本金;重大建设项目前期费用;省政府决定的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大项目建设贷款资金。主要投向为电力、水利、交通、地质勘探、工业企业、农林牧业、旅游、国土环保、矿产开发等行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公益性领域。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为加强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管理和协调,省政府成立甘肃省开发性金融信用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商定双方信用合作的重要事项;决策资金的主要投向;综合平衡贷款项目和资金;审定经营性、公益性和准公益性项目类别;审定分年度分批具体用款项目清单;核准项目年度用款计划;监督管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考核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果;协调建立还贷准备金及还本付息等有关事宜;对省级信用平台进行业绩考核评价。
第七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政府国资委、省交通厅、开发银行省分行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主要职责:
负责组织安排领导小组定期联系会议;拟定和审查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审查核准;负责办理信用建设和金融合作方面的相关事宜;及时掌握和反馈贷款项目信息;协调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等部门对贷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或监察;负责对信用平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省级信用平台的主要职责:负责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计划和年度用款计划,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甘肃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合同书》,按照工程进度合理调度资金,确保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负责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建立、健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防范贷款风险;跟踪了解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及时汇总、分析并向省级信用平台领导小组及国家开发银行上报贷款项目工程进度、资金使用、贷款偿还等情况。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项目资金实施全过程监督与管理,确保贷款使用效益和按时还本付息。

               第三章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条申请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现行的经济政策和开发银行贷款投向;
(二)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三)落实配套资金;
(四)用款人是企业或事业单位的,要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
(五)建设项目应办理立项、可研、土地、环评等审批手续;
(六)落实相应的担保条件。
第十一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发展状况,提出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项目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报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审核。
(二)申请贷款项目由省发改委进行初选,省财政厅进行偿债能力评估,并提交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会议审查。
(三)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由省级信用平台提出书面申请,报开发银行省分行。开发银行省分行对项目进行审议后报总行核准,并及时向领导小组反馈核准结果。
(四)根据核准结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省级信用平台下达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计划和年度贷款计划。省级信用平台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甘肃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合同书》,同时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努力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效益显著。按照国家和省上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和建设程序规定,贷款项目必须履行好前期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
第十四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各相关单位应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对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省级信用平台、省级信用平台对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逐级报告制度。相关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到位及使用、项目进展、投资完成、效益目标实现以及分季度用款计划等,分别于每季度末上报。

               第四章贷款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由省级信用平台根据领导小组的指令,向开发银行提出申请,并办理发放手续。
第十六条省级信用平台在开发银行设立“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户”和“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还本付息专户”,用于核算资金的使用和归还。专户资金自到账之日起开始计息。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对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开发银行设立一般结算账户或在开发银行委托代理银行开设用款单位结算账户,办理资金的发放并由开发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八条贷款项目资金采取提款报账方式进行支付。贷款资金支付应根据项目实施计划、有关合同、协议和项目预算确定的金额、比例,由项目建设单位通过融资平台向开发银行提款报账,办理支付。
第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条款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按期向财政部门和省级信用平台报送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的偿还执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监督管理。省审计、监察部门要定期对各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使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信用平台要对贷款建设项目进行动态跟踪、检查、监督,及时掌握项目单位对协议书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问题严重的,报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市州和部门,领导小组可责成省财政厅在年度决算时直接扣还;
(二)项目建设单位虚报项目骗取贷款资金、截留挪用贷款资金及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被骗取和挪用的贷款资金外,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项目;
(三)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责令其进行整改,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四)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五)对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项目,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第二十四条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合格,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恢复拨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甘肃省开发性金融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

                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加快西部大开发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顺利实施,及时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维护我省政府信誉,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由省政府负责统筹管理,遵循“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实行“谁借款、谁使用、谁归还”的办法。

                 第二章偿债责任
第三条经营性项目由借款法人自筹资金通过省级信用平台向开发银行还本付息;根据有关规定界定和同级政府批准的公益性和准公益性项目(下同),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各级政府指定的承借主体与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作为偿债责任主体,按协议(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从原承诺的资金中偿还。
第四条凡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各级公益性和准公益性项目单位及主管部门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落实还款资金来源。还款来源不落实的,谁安排项目,谁签订合同,谁负责还款。
第五条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本单位、本部门归还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要根据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提出的计划,制定出本级政府还贷计划。
第六条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不按时归还贷款的,由各级财政从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原承诺的相关资金中扣还。

              第三章建立还贷准备金
第七条为切实履行协议(合同),及时足额偿还债务,各级政府要设立本级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还贷准备金,以防范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出现无力偿还的情况。
第八条省级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还贷准备金的来源:
(一)省级财政年度新增财力的一定比例;
(二)专户利息收入;
(三)国有资产收益;
(四)其他资金。
第九条为确保还贷准备金的筹集和年度之间的均衡,自项目贷款发放次年起,各级财政要按照同级政府确定的还贷准备金来源,从承担还贷准备金任务的相关部门年度预算中逐年扣缴。省级还贷准备金由省财政从承担还款任务的相关部门年初预算中直接划拨。
第十条还贷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垫付尚未产生效益或暂时无力偿还的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到期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项目完全丧失还贷能力,且债务人亦无法偿还的债务;
(三)本级政府批准的直接还贷债务;
(四)其他。
第十一条对无力偿还的债务和需垫付的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经审查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从还贷准备金中拨入项目单位,由项目单位负责归还。
第十二条还贷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各级财政要在国库设立专户,纳入总预算会计核算,用于收集和管理所筹集的还贷准备金。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协议(合同),及时还本付息。发展改革(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项目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要主动向同级政府报送还贷准备金专户资金归集、支付和运营等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市州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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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医疗卫生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4人组成的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科别及人数为:外科2人、眼科1人、耳鼻喉科1人。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科摩罗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昂儒昂岛洪波医院。

  第四条 科方为中国医疗队每人无偿提供一套住房(包括房屋的维修、空调、冰箱、煤气灶、炊具和家具)、水、电(每两个月为每套房子提供30000科摩罗法郎)。并为医疗队提供交通及一部电话。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科摩罗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工资、办公费。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摩罗工作期间,科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一切税款,包括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或第三国购入的生活必需品。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实行与科方医生相同的工作时间。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方和科方各自规定的节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摩罗工作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或工作二十二个月享受二个月的休假)。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科摩罗政府的有关法令,尊重科摩罗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科方保证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一九九八年六月六日止。
  如科方要求延长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应在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友好协商并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在莫罗尼签订,共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大使馆临时代办          卫生和人口部部长
        陈保谦              (签  字)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科摩罗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5年12月5日由科摩罗卫生和人口部部长穆罕默德.阿卜杜.马迪(MOHAMED ABDOU MADI)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陈保谦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莫罗尼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法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8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一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范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下简称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对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以下简称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 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 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领土或者领海开采、提取的矿产品;

(四)其他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完全获得标准的货物。

第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按照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或者其他标准确定其原产地。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原产于非成员国或者地区的材料在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税则归类发生了变化。

(二)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指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扣除该货物生产过程中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非原产材料价格后,所余价款在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中所占的百分比。

(三)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四)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标准之外,成员国或者地区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其他标准。

第六条 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某一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同一优惠贸易协定另一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另一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

第七条 为便于装载、运输、储存、销售进行的加工、包装、展示等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八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九条 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该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途中未经过该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二)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的时间未超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

(三)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时,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监管之下。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可以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二条 签证机构应依据本规定以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所确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应当对签证机构是否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行监督和检查。

签证机构应当定期向海关总署报送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原产地声明文件;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运输单证等其他商业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应当提交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联运提单等证明文件;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临时储存的,还应当提交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关于证书格式、填制内容、签章、提交期限等规定;

(二)与商业发票、报关单等单证的内容相符。

第十六条 原产地申报为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在申报进口时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

第十七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按照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海关认为需要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货物是否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进行核查的,应当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 为确定货物原产地是否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及其他申报单证相符,海关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本规定确定的货物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没有提交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供商业发票、运输单证等其它商业单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的;

(三)经查验或者核查,确认货物原产地与申报内容不符,或者无法确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主管机构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海关也可以依据相应优惠贸易协定的规定就货物原产地开展核查访问。

第二十三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以确定其原产地。

应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要求,海关可以对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进行核查,并应当在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核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原产地行政裁定。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原产地决定。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依照本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海关保税监管转内销货物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