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土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瑞土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土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继续和扩展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两国对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两国对扩大和加强双边合作以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范围内合作的意愿;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都是机构的成员国;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瑞士是无核武器国家,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缔约国,并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同机构缔结了为实施和该条约有关的安全保障协定;
强调双方在核能领域的合作仅用于和平目的的承诺,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第一条,双方应促进:
缔结双方主管实体之间的专门协议;
议定涉及核能项目的,有关核能领域研究与开发及工业合作以及提供情报、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的合同。
第三条
一、可按第二条提及的专门协议或合同规定进行情报交流。情报交流按以下原则进行:
1.当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在情报交流前或交换时没有声明该情报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可将接受到的情报转交给该国境内的其它实体或工业企业。
2.当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在情报交换前或交换时已声明该情报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各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应保证未经另一方实体或工业企业事前的书面同意,不得将交换的情报或通过联合研究或开发获得的情报公开或转交给按照本协定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二、双方应促使各自参与合作的人员相互通报所交换情报的可靠性和适用性的程度。双方可能按照本协定转让情报,这一事实不应构成双方中任一方对情报的正确性和适用性承担责任的任何依据。
第四条
一、在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合作,其目的仅限于核能的和平利用。双方之间转让的材料、核材料及其后衍生材料以及双方转让的设备或技术,或者通过使用这些转让的商品而获得的、产生的或衍生的材料、核材料以及设备或技术不应转用于发展和制造核武器或其它核爆炸装置。
二、“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的定义,在本协定的附件A和附件B中详细规定。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本协定第四条提及的各项仅由正式受权监管这些项目的人掌管。
二、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核材料和设备的安全。
三、对核材料,双方须应用机构建议所规定的实体保护水准(见附件A和附件B)。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所述物品只有经双方事前的磋商并一致同意后才能转让给第三国。
如果作这种转让,双方应确保第三国至少遵守以下条件:
仅用作和平的非爆炸的目的;
对转让的项目实施机构的安全保障;
未经本协定双方的事前同意不得转让给其它国家;
提供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适当实体保护。
第七条
一、任一方提供的附录A、d中所列的项目,应接受国内置于机构的安全保障之下。
二、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本条第一款所述项目的接受国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同机构缔结安全保障协定,以保证本条第一段的履行。
三、当瑞士是本条第一款所述项目的接受国时,应根据瑞士和机构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缔结的有关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安全保障协定,保证本条第一段的履行。
第八条
一、双方的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安排,以保证实施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
二、为促进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建立一个由双方指定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需要举行会晤,以审议本协定合作的进展和结果。
第九条 双方代表必要时应举行会晤,并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相互磋商。经双方同意,可邀请机构参加这种磋商。
第十条 双方根据各国为当事国的任何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均不受影响,但双方应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妨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任何这种经修改条款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一方通知另一方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除非任一方通知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应在至少一个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这种废除意图。
第十三条 在本协定被终止的情况下,第二条中所述协议和合同,只要任一方没有通知终止这些协议和合同,都应继续有效。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都将继续适用于从属本协定的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
第十四条 第四条提及的附件A和附件B是本协定的组成部份。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土政府
代 表 代 表
(此协定将于86年10月签订)
附件A 定义
(a)“设备”指附件B之A部份所说明的项目和其主要部件;
(b)“材料”指附件B之B部份所说明的反应堆的非核材料;
(c)“核材料”指按机构法规第二十条规定的那些项目的任何“原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由机构管理委员会根据机构法规第二十条修改认为是“原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的材料清单的任何决定,应只在本协定的双方彼此书面通知它们接受这些修改时才在本协定中生效;
(d)第七条提及的项目是后处理、浓缩或重水生产设施、它们的关键部件和技术,浓缩至含同位素233或235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和钚以及含有钚和浓缩到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同位素233或235的乏燃料元件。应任一方要求,经双方决定,还可包括另外项目。
(e)“技术”指包括供应方在转让之前与接受方协商后定为对浓缩、后处理或重水生产设施或它们的主要关键部件的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是重要的技术图纸、照相底版和照片、记录、设计资料和技术及运行手册的实体形式的技术资料,但不包括可公开得到的资料,例如公开发行的书籍或期刊中的或国际上可得到又对其进一步传播没有限制的资料;
(f)有关实体保护的“机构建议”指不时修订的名为“核材料实体保护”的INFCIRC/225/Rev.1文件的建议或代替INFCIRC/225/Rev.1
的任何后续文件。实体保护建议的修改,只应在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它们接受这种改动时,才按本协定有效:
(g)“主管部门”指中国方面的…………
瑞土方面为联邦能源部,或一方可随时通知另一方的其它主管部门。
附件B A部份
1.核反应堆指能维持可控制的自持链式裂变反应运行的反应堆,不包括零功率反应堆,后者指的是设计的钚最大年生产量不超过100克的反应堆。
2.反应堆压力容器: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的堆芯并能承受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的金属容器整体,或其在工厂装配的主要部件。
3.反应堆燃料装卸机械: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插入或移出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燃料,能够不停堆作业或者采用高级定位和对中技术可对那些不便直接观察或接近的燃料进行复杂的停堆加料作业的的操作设备。
4.反应堆控制棒:
指专门或准备用于控制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反应率的棒。
5.反应堆压力管: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燃料元件和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超过50大气压的管子。
6.锆管: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铪锆重量比低于1:500的锆和锆合金每年超过500千克的管件或管件装配。
7.一汉回路冷却剂泵: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以循环一次回路液态金属冷却剂的泵。
8.辐照过的燃料元件的后处理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准备的设备。
9.燃料元件制造厂。
10.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分离铀同位素的设备,分折仪器除外。
11.重水、氘和氘化合物的生产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准备的设备。
B部份
12.氘和重水
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氘氢比超过1:5000的在任何12个月期限内氘原子的重量超过200千克的氘和氘的任何化合物。
13.核纯石墨:
指含硼当量低于百万分之五且密度大于每立方厘米1.50克,在任何12个月的期限内超过30公吨的石墨。附件A和附件B中所述项目受本协定约束的期限应由第八条第一段中提及的行政安排来确定。
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减损义务及费用分担
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007年8月14日,十五局五公司与孔山指挥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十五局五公司承建孔山道路一期下穿侯月铁路立交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十五局五公司根据设计单位变更设计通知变更了部分施工内容,工程量亦随之发生了变更。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孔山指挥部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铁路部门不给施工时间点,十五局五公司为了赶点,不影响工期,改用了商品混凝土,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增加施工费用11.4979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十五局五公司改用商品混凝土增加的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十五局五公司改用商品混凝土是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受益方是孔山指挥部,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孔山指挥部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未如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从而导致工期延误。十五局五公司为赶工期而改用商品混凝土,防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且上诉人由此受益。原审判决因“改用商品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称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十五局五公司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0)洛铁民初字第11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郑铁中民终字第23号
三、基本案情
一、2007年8月14日,十五局五公司与孔山指挥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十五局五公司承建孔山道路一期下穿侯月铁路立交桥工程,该工程铁路中心桩号为K206+906.3、K205+973.4,合同总价为1418万元。合同实行总价承包,合同总价中包括铁路慢行影响补偿费、施工配合费、安全代管费等计45万元。合同约定孔山指挥部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价30%的预付款,以后按每月进度支付,在预制完毕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75%,顶进完毕后支付到95%,竣工后支付完毕;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加变更实际数量(包括实际概算遗漏部分)和现场签证根据铁路预算的工程价格结算”。十五局五公司依约组织施工,2007年11月26日完成K205+973.4立交桥边墙及顶板混凝土工程(预制),2007年12月16日完成K206+906.3立交桥南侧边墙及顶板混凝土工程(预制);2008年4月6日完成K206+906.3立交桥顶进(变更为开挖现浇)工程,2008年4月26日完成K205+973.4立交桥顶进工程;2008年9月10日,K205+973.4立交桥竣工移交验收,2008年9月20日,K206+906.3立交桥竣工移交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十五局五公司根据设计单位变更设计通知变更了部分施工内容,其中K206+906.3立交桥货场部分向北延长10米,货场部分立交桥施工方式由原设计的顶进方式改为开挖现浇方式,工程量亦随之发生了变更。2008年10月3日,铁道部下发铁建设[2008]182号《关于调整2008年度铁路建设项目材料价差的指导意见》,对调整2008年度铁路建设项目材料差价提出指导意见,规定不再进行材料价差调整的范围限于2007年底前已完成竣工结算的建设项目。经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十五局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计1665.2072万元,扣除铁路代管费、运输干扰补偿费45万元后,应结算金额为1620.2072万元。截止2009年5月12日,孔山指挥部支付工程款总计1 273万元,余款347.2072万元至今未付。
二、在施工过程中,十五局五公司结合实际情况提出了将箱涵顶进架空挖孔桩由原图纸中的方桩改为圆桩的施工方案,并提交了实验数据和可行性报告。该施工方案经铁路相关部门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批准后付诸实施,为作为业主的被告节约费用30.6245万元。
三、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孔山指挥部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铁路部门不给施工时间点,十五局五公司为了赶点,不影响工期,改用了商品混凝土,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增加施工费用11.4979万元。
四、2007年9月11日,被告玉川管委会未经十五局五公司同意,向铁路部门缴纳了包括十五局五公司承包施工的两座立交桥在内的施工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计90万元。
五、在施工过程中,十五局五公司为施工需要,于2007年10月25日和郑州九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向九泰公司购买钢材,并约定了结算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因孔山指挥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导致十五局五公司未能及时向九泰公司结清货款,九泰公司将十五局五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调解解决,十五局五公司因未及时结清货款,依据买卖合同中关于“延期付款每月每吨增加100元”的约定向九泰公司增加支付货款49.56313万元,支付违约金24.438495万元,总计74.001625万元。十五局五公司已向九泰公司履行完毕。
六、玉川管委会系孔山指挥部演变而来,工程施工期间名称为济源市孔山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孔山指挥部以济源市孔山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名义向十五局五公司支付工程款。
四、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十五局五公司与孔山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孔山指挥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施工过程中箱涵顶进架空挖孔桩、方桩改为圆桩的优化方案节约的费用应当由谁受益问题。原审认为,十五局五公司在施工中根据自身技术能力及经验提出的施工方案是一种合理化建议,也是值得鼓励和提倡的行为,该施工方案的实施为孔山指挥部节约了建设成本30.6245万元,依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当平等共享收益。二、关于十五局五公司改用商品混凝土增加的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问题。原审认为,十五局五公司改用商品混凝土是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受益方是孔山指挥部,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孔山指挥部承担。三、关于十五局五公司应当承担的铁路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数额问题。原审认为,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十五局五公司应承担包括该笔费用在内的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但工程概算文件已明确说明十五局五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金额是45万元,概算文件作为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孔山指挥部要求十五局五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数额超出45万元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因十五局五公司对他人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原审认为,十五局五公司为本工程施工需要从九泰公司购买钢材,由于孔山指挥部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十五局五公司对九泰公司违约,造成十五局五公司增加支付74.001625万元,该损失属于因孔山指挥部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孔山指挥部予以赔偿。十五局五公司主张的91.2万元损失金额中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孔山指挥部拖欠的工程款数额计374.01735万元(347.2072+30.6245÷2+11.4979)。因孔山指挥部系临时性机构,其名称已演变为玉川管委会,故孔山指挥部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依法应由玉川管委会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0173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4.001625万元。案件受理费55478元,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 644元,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39 834元;鉴定费110000元由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十五局五公司与孔山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孔山指挥部拖欠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本案所涉合同为总价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照合同价加变更实际数量和现场签证根据铁路预算的工程价格结算”,且本案所涉工程量已经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有效的鉴定结论,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称“原审认定的施工量有误,对于在实际施工中未施工或不存在的工程量,应当予以减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箱涵顶进架空挖孔桩、方桩改为圆桩”的施工方案系由十五局五公司在施工中提出并提交了实验数据和可行性报告,该方案应认定为十五局五公司根据自身技术能力及经验提出的一种合理化建议,原审认定由此节约的费用依公平原则由双方平等共享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称的“‘箱涵顶进架空挖孔桩、方桩改为圆桩’相差的费用依公平原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施工方式变更所产生的收益应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未如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从而导致工期延误。十五局五公司为赶工期而改用商品混凝土,防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且上诉人由此受益。原审判决因“改用商品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称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十五局五公司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本案所涉工程概算文件已明确说明十五局五公司承担“铁路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的金额是45万元,概算文件作为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上诉人单方决定超额缴纳部分,原审认定应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的‘铁路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支付的该笔费用虽超出概算,但依双方约定,超出部分属于与本工程有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案中,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在先;且在被上诉人十五局五公司多次函告催要的情况下,仍拖延支付。十五局五公司是为本案工程需要从九泰公司购买钢材,因不能及时付款而承担违约责任74.001625万元,该损失应认定为系因上诉人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项损失并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该项损失和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