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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协调会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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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协调会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协调会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综〔 2005 〕 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协调会议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六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
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协调会议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为进一步规范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会务工作,不断提高会议质量和议事效率,根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牡政发〔 2005 〕 1 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也可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由两位以上副市长参加的市长办公会议,排序在前的副市长主持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协调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会议参加人员为与议题内容有关的部门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如确有必要,部门有关业务科室人员随同本部门领导参会。

第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由会议主持人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召开时间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第三条 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根据议题内容按,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或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会同议题汇报部门按照责任分工和会议主持人要求做好会议通知、会场落实、会议签到、会议录音、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等项会务工作。

第四条 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主持人、会议内容、参加人员及需参加人员周知的有关事宜。会议签到要写明参加人员姓名、单位、职务及联系电话。会议记录要做到全面、详实、准确。

第五条 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研究、讨论、协调事项需以书面形式汇报的,汇报单位会前要认真准备汇报材料,汇报材料内容应做到重点突出、内容简洁、文字精练。

第六条 参会人员在会议召开 5 分钟前到达会场,因故不能参会的,要及时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七条 参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严禁在会中交谈与会议无关的内容,会议期间通讯工具一律关闭,不许随意离开会场和提前退出会场。

第八条 会议期间需部门发表意见时,参会人员要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发言,不发言的视为没有意见。

第九条 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由会议主持人视需要决定是否形成会议纪要。需要形成会议纪要的,由会议记录人按照会议主持人要求形成会议纪要初稿。不需要形成会议纪要的,由会议记录人形成书面备忘。

第十条 会议纪要应做到语言精练、表述准确、条理清晰、格式规范。

第十一条 会议纪要印发程序:记录人根据会议内容形成会议纪要初稿—→议题汇报部门负责人审核—→议题汇报部门与有关部门会签—→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把关—→市政府办公室主管主任审核—→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审核纪要格式—→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市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市长、市长审核或签发—→市政府常务秘书室编号—→议题汇报部门或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印发—→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存档。

第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议定内容涉及机构编制、城市规划、土地问题等事项,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由专门委员会最后审定;涉及财税政策、资金安排方面内容需市长会前同意或会后批准;涉及有关法律、法规事项,须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把关。

第十三条 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研究、讨论、协调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按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与方式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有关市长助理或市政府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议定需跟踪督办的事项,由市政府督办检查室负责落实。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会议召开,一般性的研究、部署、汇报工作或属于部门决策范畴的,不以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形式进行协调和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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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3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公民、社会团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开办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疗机构;公立医院设立的分支医疗机构。
第三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确定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予以调整。
第七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公民,应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进行筹建活动;筹建完毕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第八条 申请设置诊所的公民,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医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具有本县(区)户口;
(四)身体健康;
(五)原所在单位的证明。
具有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证书者,应具备本条第一款(一)、(三)、(四)项的资格。
第九条 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设置3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按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不满300张床位和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100张床位以下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医疗卫生科研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应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定,应符合其性质、规模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命名原则。印章必须按照核定的名称刻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牌匾应与核定的名称一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卫生技术人员未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技术档案,认真书写并妥善保存病历、处方、收费票据、疾病证明和检查报告单。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转让和借用收费票据、病历、处方和检查报告单等。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使用的各类药品应按药品采购建档要求,从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进。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过期药、失效药和违禁药品。
禁止输液剂分装使用;禁止一次性卫生材料重复使用。
社会医疗机构生产药品、自配制剂,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照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收费。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刊播、设置、张贴医疗广告,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发布。
在刊播、设置、张贴医疗广告时,不得擅自涂改《医疗广告证明》内容。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各种医疗业务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和参与社会性体检、医疗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诊所的执业人员每年组织一次考试、考核,不合格者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任务,承担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等其他医疗卫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医疗机构实行评审制度,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评审的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三条 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验光配镜服务的从业人员,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保健专业资格证明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或者卫生技术人员未经批准从事本专
业以外诊疗活动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执业过程中无医疗技术档案,不书写病历、处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让、借用收费票据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停业整顿并处以3000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输液剂分装使用或者一次性卫生材料重复使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发布医疗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涂改《医疗广告证明》内容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时报送医疗业务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展或者参与社会性体检、医疗技术鉴定工作,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未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构聘用未取得保健专业资格证明的人员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验光配镜服务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对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在本市单独或者合资、合作开办医疗机构的和部队开办的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范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所属、军队所属单位、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单位、中外合资、补偿贸易企业、社队企业等)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排放标准的(本区标准正式公布前,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
”排放试行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均须缴纳排污费。
工业锅炉、工业炉窑、营业灶、采暖锅炉要征收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乌鲁木齐、石河子、克拉玛依和昌吉地区执行一级标准。
喀什、奎屯、伊宁、库尔勒、哈密、阿克苏执行二级标准。
其他地、州、市执行三级标准。
第五条 废水量根据计量设备的实测数计算,在计量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可按用水量扣除一定比例的消耗量推算。
第六条 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电厂煤粉、水泥粉尘、炼钢炉粉尘及其他粉尘,计算方法以排出口的排放浓度,风机的实际风量和开班时间相乘积数作为排放量;敞开式生产排放的,以物料平衡计算排污量,然后根据不同收费标准计算缴费金额。
第七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八条 有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应当如实向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无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由主管厅(局)监测站或委托其他单位测定,也可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经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或委托单位)核定后,作为收费依据。对于
提不出数据的单位,以当地环保监测部门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研究确定,加倍收费:
一、为了逃避收费,用稀释办法排放有害废水或超出设计量排放废水,加一倍收费。
二、有治理设施而无故不用或不积极发挥效益,擅自拆除,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加二倍收费。
三、国家和地方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仍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加二倍收费。
四、向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防护地带,居民稠密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二倍收费。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成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加二倍收费;未建成而强行投产造成污染的,加三倍收费。
六、因事故排放污染物,必须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隐瞒不报者,除追究事故责任外,加三倍收费。
第十条 缴纳排污费的单位,不得因上缴排污费而放松或放弃对污染的治理。从开征第三年起,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排污费由企业、事业所在地环保部门按季度负责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环保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二条 缴纳排污费的单位要加强管理,改革工艺,采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量和浓度有了明显减少或达到排放标准,可随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属实,从申请之日起按新的监测数据收费或停止收费。
第十三条 除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辖区内(包括中央、军队、兵团、自治区、地方)所有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全部缴入当地财政外,其他地区征收中央所属和自治区所属(包括军队和生产建设兵团)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缴入自治区财政,百分之二十缴入当地财政。
地、州、市、县所属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财政。地、州(市)所属单位的排污费,是否与排污单位所在县(市)实行分成,由各地、州(市)决定,报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专用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企业留利中列支;亏损企业在专用基金或减亏留成中列支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从当年事业费预算中列支。
第十五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不参与总额分成。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百分之八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其中缴入自治区财政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百分之二用于污染防治的科研,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以及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监理和补助购置环境保护监测仪器设备。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提出治理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保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
属于第九条所列六种情况之一的单位,不予补助。
排污费征收缴库及补助资金使用规定,由环保、财政部门另行制定下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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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标排 │
有害物质名称 │ 放 量 │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每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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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氧 │ 0.04 │
化物、氯、氯化氢、一 │ │
氧化碳 │ │
───────────────┼──────┼──────────────────
│ │ 一级0.08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 二级0.06
│ │ 三级0.03
───┬───────────┼──────┼─────┬─────┬──────
│ 玻璃棉、矿渣棉、 │ 0.10 │ │ │
生 │ 石棉、铝化物 │ │ │ │
产 ├───────────┼──────┼─────┼─────┼──────
性 │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 │
粉 ├───────────┼──────┼─────┼─────┼──────
尘 │ 炼钢炉粉尘、其他 │ │ │ │
│ 粉尘 │ 0.04 │ │ │
───┴─┬─────────┼──────┼─────┼─────┼──────
工 锅 │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 9以上
业 炉 ├─────────┼──────┼─────┼─────┼──────
及 烟 │ 林格曼浓度 │ 2 级 │ 3 级 │ 4 级 │ 5 级
采 尘 ├─────────┼──────┼─────┼─────┼──────
暖 │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 4.00│ 5.00│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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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水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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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
│ 5以内 │5—10│10—20│20—50│ 50以上
───────────┼──────┼────┼─────┼─────┼─────
汞、镉、砷、铅 │一级0.20│0.30│ 0.45│ 0.90│ 2.00
及其无机化合物、 │二级0.17│0.25│ 0.40│ 0.75│ 1.50
六价铬化合物 │三级0.15│0.20│ 0.30│ 0.45│ 0.90
───────────┼──────┼────┼─────┼─────┼─────
硫化物、石油类、 │ │ │ │ │
挥发性酚、氰化物、 │一级0.15│0.20│ 0.35│ 0.60│ 1.00
有机磷、铜、锌、 │二级0.13│0.17│ 0.30│ 0.50│ 0.90
氟及其化合物、 │三级0.10│0.15│ 0.20│ 0.35│ 0.60
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一级0.06│0.10│ 0.15│ 0.20│ 0.30
悬浮物、CoD、 │二级0.05│0.09│ 0.13│ 0.17│ 0.25
BoD、PH值 │三级0.04│0.06│ 0.10│ 0.15│ 0.20
───────────┼──────┴────┴─────┴─────┼─────
病 原 体 │ 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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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0.05元、0.04
元)的一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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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水体倾 │ 无防水、防 │ 无专设的堆
有害物质名称 │ 倒或排放 │ 渗措施堆放 │ 放场所堆放
│ 每 吨 │ 每吨、月 │ 每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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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汞、镉、砷、六 │ │ │
价铬、铅、氰化物 │ 36.00 │ 2.00 │
黄磷及其他可溶性 │ │ │
剧毒物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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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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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198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