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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建设集约型工业园区评估考核(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37:30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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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建设集约型工业园区评估考核(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27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建设集约型工业园区评估考核(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经贸局反映(联系电话:83980141)。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佛山市建设集约型工业园区评估考核

(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佛山市委办公室、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建设集约型工业园区评估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佛办发〔2005〕52号)(下简称《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二条《办法》的实施范围是全市七个重点工业园区的核心区域,即: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不包括顺德高新技术产业园);佛山市禅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格园);省级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海科技工业园(狮山工业园即现南园、北园;松夏工业园A园);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暨华南环保科技产业园;省级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德科技工业园(A、B、C园及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德高新技术产业园);高明区沧江工业园 (原东园部分);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三条 考核时间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连续三年。

第四条 投资强度考核当年动工建设的生产性企业(项目),考核的计算方法是按当年动工建设企业的合同投资额之和与当年动工建设企业的用地面积(扣除城市道路用地)之和的比值。合同投资额以投资者与区、镇或园区签订的投资合同确认。若出现企业追加投资的情形,则以原合同投资额加上追加投资额来确认。

用地面积是以投资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附件中的《用地协议书》所标明的红线图面积确认。

第五条 容积率考核的计算方法是按企业规划当年动工建设建筑面积之和与当年建设用地面积之和的比值。

容积率以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的规划、建筑设计条件进行确认。各行业容积率根据附表标准考核。总分按照园区内各行业得分的简单算术平均计算得出。计算公式:X(___)=(∑(n)Xi)/N

(X(___)代表园区容积率的总得分,Xi代表各行业容积率的得分,N代表考核行业的个数)。

第六条 创税额考核2003年1月1日起投产的企业。考核的计算方法按投产企业的税收总额之和与投产企业用地面积之和的比值。

创税额是指企业(项目)用地范围内投资单位面积的财政年度项目税收入库额,并包括当年实现的应免、抵税额(应免、抵税额的计算按出口退税部门当年12月份免、抵、退税汇总表累计数统计)。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占园区总产值比重的计算方法是按园区所有投产企业中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与园区总产值之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是按国家科技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的产品计算。

第八条 孵化器培育建设满分为5分。无规划、无机构的减2分、无孵化场地减1分、无在孵企业减2分、无种子基金减1分、无配备专职人员减1分。

第九条 产业集聚度以园区前三位主要行业的产值各占园区总产值比重10%以上(含10%)为达标值进行考核,达到标准得8分,其中一个行业不达标扣减3分,两个行业不达标扣减5.5分,三个行业不达标为零分。

第十条 园区道路面积占园区已开发面积的比率是指园区已建道路面积与园区已开发面积之比。

第十一条 管理体系建设中已开展认证管理工作是指园区已向有关认证部门提交申请,已获认证的以证书原件确认。

第十二条 上述第九、十、十一、十二条中,涉及考核的园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分园的,其计算方法是将分园的分数相加除以纳入考核的分园数,得出园区的总分值。



第四章 考核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 评估考核工作由评估考核办公室组织市有关职能部门按“分别审核、汇总上报”的办法进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投资强度的达标情况;市规划局负责审核容积率和园区路网建设的达标情况;市国税局负责审核创税额达标情况;市科技局负责审核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占园区总产值比重和孵化器培育建设的达标情况;市环保局负责审核环境保护建设中三项指标的达标情况;市经贸局负责审核园区产业集聚度和管理标准体系建设的达标情况,并负责将各项指标考核汇总上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根据《中共佛山市委办公室、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各区2005年经济工作任务落实检查办法的通知〉佛办发〔2005〕38号文》的要求,各区政府在每年8月10日前将集约型工业园区评估考核指标上半年的完成情况汇总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并同时抄报市经贸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科技局、市环保局、市国税局。

第十五条 各区政府于每年的1月底前,在各园区按照评估考核办法的要求进行自评的基础上,对上年度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初审后,将初审情况分别报市有关职能部门审核。然后由市经贸局汇总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将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各区评估考核结果进行检查,次年3月1日前完成上年度的检查工作。



第五章 奖惩与监督

第十六条 评估考核指标总分为60分以下的园区视为不达标。对当年不达标的园区要进行通报,被通报的园区于次年3月底前将整改措施报市集约园区评估考核办公室。

第十七条 各园区管委会要对投资强度不达标的项目进行处置,取消相应的地价优惠或补交地价款。并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市集约园区评估考核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各区的园区评估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必须根据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如实填报,某一指标数据一经发现虚假,则取消该项指标的得分和奖励,并通报全市。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以前文件在数据采集与计算方法上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容积率分行业控制指标

2、佛山市建设集约型工业园区考核表(1-5)



















附件1

容积率分行业控制指标

行 业 分 类
容 积 率

代 码
名 称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1.2

14
食品制造业
≥1.2

15
饮料制造业
≥1.2

17
纺织业
≥0.8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2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1.2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0.8

21
家具制造业
≥0.8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0.6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8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2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0.5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8

27
医药制造业
≥0.8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8

29
橡胶制品业
≥0.8

30
塑料制品业
≥1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0.5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5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5

34
金属制品业
≥0.6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0.5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0.5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0.5

39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0.6

40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1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1

42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1.2






主题词:经济管理 集约型△ 开发区 细则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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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药管安[20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加强药品研究监督工作,保证药品研究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是药品研究机构撰写药品申报资料的依据。真实、规范、完整的实验记录是保证药品研究结果真实可靠的基础。《规定》的发布与实施,有利于药品研究机构规范药品研究实验记录,保证药品研究质量。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各药品研究机构应予以足够的重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本辖区药品研究机构规范实验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和实施中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三、《规定》对药品研究中实验记录提出了基本要求。各药品研究机构可根据本机构所从事药品研究领域的特点,遵照《规定》中的原则,制定适合本机构研究特点的具体办法。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0年一月三日    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研究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研究实验记录真实、规范、完整,提高药品研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档案法》以及药品申报和审批中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国为申请药品临床研究或生产上市而从事药品研究的机构,均应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是指在药品研究过程中,应用实验、观察、调查或资料分析等方法,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记录或统计形成的各种数据、文字、图表、声像等原始资料。  第四条 实验记录的基本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完整,防止漏记和随意涂改。不得伪造、编造数据。  第五条 实验记录的内容通常应包括实验名称、实验目的、实验设计或方案、实验时间、实验材料、实验方法、实验过程、观察指标、实验结果和结果分析等内容。  (一)实验名称:每项实验开始前应首先注明课题名称和实验名称,需保密的课题可用代号。  (二)实验设计或方案:实验设计或方案是实验研究的实施依据。各项实验记录的首页应有一份详细的实验设计或方案,并由设计者和(或)审批者签名。  (三)实验时间:每次实验须按年月日顺序记录实验日期和时间。  (四)实验材料:受试样品和对照品的来源、批号及效期;实验动物的种属、品系、微生物控制级别、来源及合格证编号;实验用菌种(含工程菌)、瘤株、传代细胞系及其来源;其它实验材料的来源和编号或批号;实验仪器设备名称、型号;主要试剂的名称、生产厂家、规格、批号及效期;自制试剂的配制方法、配制时间和保存条件等。实验材料如有变化,应在相应的实验记录中加以说明。  (五)实验环境:根据实验的具体要求,对环境条件敏感的实验,应记录当天的天气情况和实验的微小气候(如光照、通风、洁净度、温度及湿度等)。  (六)实验方法:常规实验方法应在首次实验记录时注明方法来源,并简述主要步骤。改进、创新的实验方法应详细记录实验步骤和操作细节。  (七)实验过程:应详细记录研究过程中的操作,观察到的现象,异常现象的处理及其产生原因,影响因素的分析等。  (八)实验结果:准确记录计量观察指标的实验数据和定性观察指标的实验变化。  (九)结果分析:每次(项)实验结果应做必要的数据处理和分析,并有明确的文字小结。  (十)实验人员:应记录所有参加实验研究的人员。  第六条 实验记录用纸  (一)实验记录必须使用本研究机构统一专用的带有页码编号的实验记录本或科技档案专用纸。记录用纸(包括临床研究用病历报告表)的幅面,由研究单位根据需要设定。  (二)计算机、自动记录仪器打印的图表和数据资料,临床研究中的检验报告书、体检表、知情同意书等应按顺序粘贴在记录本或记录纸或病历报告表的相应位置上,并在相应处注明实验日期和时间;不宜粘贴的,可另行整理装订成册并加以编号,同时在记录本相应处注明,以便查对。  (三)实验记录本或记录纸应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或挖补;如有缺、漏页,应详细说明原因。  第七条 实验记录的书写  (一)实验记录本(纸)竖用横写,不得使用铅笔。实验记录应用字规范,字迹工整。  (二)常用的外文缩写(包括实验试剂的外文缩写)应符合规范。首次出现时必须用中文加以注释。实验记录中属译文的应注明其外文名称。  (三)实验记录应使用规范的专业术语,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标准计量单位,有效数字的取舍应符合实验要求。  第八条 实验记录不得随意删除、修改或增减数据。如必须修改,须在修改处划一斜线,不可完全涂黑,保证修改前记录能够辨认,并应由修改人签字,注明修改时间及原因。  第九条 实验图片、照片应粘贴在实验记录的相应位置上,底片装在统一制作的底片袋内,编号后另行保存。用热敏纸打印的实验记录,须保留其复印件。  第十条 实验记录应妥善保存,避免水浸、墨污、卷边,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不丢失。  第十一条 实验记录的签署、检查和存档  (一)每次实验结束后,应由实验负责人和记录人在记录后签名。  (二)课题负责人或上一级研究人员要定期检查实验记录,并签署检查意见。  (三)每项研究工作结束后,应按归档要求将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宝鸡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 护环境,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化学危险品安全管 理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宝鸡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 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 和腐蚀品。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的单位(以 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 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 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 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一)各级经贸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 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 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 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 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 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 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 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 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 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 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 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应当分别向企业设立地政府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 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经贸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的,由经贸部门逐 级报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 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机场以及公路、铁路;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经贸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 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 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 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 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 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
第十四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 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 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 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 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 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 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 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 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 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 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经贸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 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 、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 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 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 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人民政府经贸部门审查 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 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 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 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 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 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 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 ,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 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 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经贸、环境保护、公安部门备案。经贸部门应 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危 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经贸 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人民政府经贸部门接 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 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 公安、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 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 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 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 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 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 ,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 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 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 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 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 用途)向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 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 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办 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 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 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 安全知识,并经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 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 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 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 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 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 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第四十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 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 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 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一条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 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 (洒)漏。
第四十二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 运人员的监 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 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 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 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 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 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 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五条  建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 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经贸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 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 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经贸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 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 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四十九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 工作。经贸、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县区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 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 ,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 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 ,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 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的 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