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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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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管理,确保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集邮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邮票,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统一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集邮品,是指用于经营或者交换的、超过规定发售期限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以及已使用或者未使用过的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信封、明信片、邮简、邮折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邮票、集邮品的经营、交换和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邮票管理
第五条 (邮票出售部门)
邮票应当由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
第六条 (邮票出售日期和价格)
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应当按照邮电部规定的邮票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出售邮票。
第七条 (邮票的出入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我国邮票出境或者携带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入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出入境规定执行。
第八条 (邮票的仿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但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集邮品管理
第九条 (集邮品的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须事先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取得统一编号。
第十条 (经营集邮品的申请)
凡需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邮票代售处不得销售集邮品。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规定)
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尚在规定发售期限内的邮票;
(二)不得经营伪造的集邮品;
(三)不得经营非邮电部统一发行的集邮品或者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集邮品;
(四)不得经营邮电部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十二条 (集邮品的明码标价和缺陷标出)
凡出售的集邮品均应明码标价;出售的集邮品有缺陷的,应当注明。
第十三条 (集邮品的鉴定)
集邮品需要鉴定的,可提交市邮电管理局鉴定。
第十四条 (集邮品的预订)
集邮品经营可以采取预订的方式进行,预订办法由市邮电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集邮品交换管理
第十五条 (集邮品的交换)
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合以集邮品或者以货币为媒介交换各自的集邮品:
(一)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集邮品交换活动;
(二)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本部门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集邮品交换活动;
(四)由集邮品交换市场组织进行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上述活动需经公安部门批准的,举办者还应事先按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申请和条件)
凡需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必须向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
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所需的资金和营业、停车等设施;
(三)有具体的管理章程;
(四)有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五)符合其他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材料)
申请者应向市邮电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交换市场的使用场地证明;
(三)金融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交换市场管理章程;
(五)交换市场管理人员名册;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审批和登记)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由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统一印制的《集邮品交换市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期限、展期或者注销)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届满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展期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提前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日十日前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许可证的禁止性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集邮品交换活动主办、经营者的责任)
集邮品交换活动的举办者或者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经营者在交换活动现场或者交换市场内,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确保正常的交换秩序;
(二)负责调解因交换引起的纠纷;
(三)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邮品的拍卖)
集邮品可以拍卖。集邮品的拍卖应由具有拍卖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下列规定者,由市邮电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集邮品经营者违反新邮预订有关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邮票面值或者规定的日期出售邮票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邮票代售处销售集邮品或者集邮品经营者违反经营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集邮协会或者单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非会员或者非本部门职工进行集邮品交换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持失效、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者与邮票相似的印件的,没收其印品,可并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票等邮资凭证的,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集邮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制作集邮品并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违反工商、公安、海关等方面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海关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分)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没收邮票和集邮品的处理)
司法机关和邮电、工商、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邮票和集邮品,由市邮电管理局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所得钱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罚没款的处理)
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的罚没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退赔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出售或者出让邮票、集邮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退还不当得利、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诉权保护和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邮电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过渡条款)
凡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集邮品交换市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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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始起日期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始起日期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海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始起日期问题的请示》(琼土用〔1996〕3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始起日期问题。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和1994年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宗地出让合同)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____年,自领取该宗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的规定以及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答》中“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意见,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始起日期应当确定为自领取或者颁发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
二、关于出让合同生效与颁发或者领取土地使用证存在时间差的问题。根据1995年12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的规定,受让方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必备要件是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因此,出让合同生效与颁发或者领取土地使用证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如果土地使用者(受让方)在规定时
间内不办理土地登记,应视为违法占地行为,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九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的规定处理;如果在出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未实际占用或者使用土地,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认定已生效的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再对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闲置土地处理问题。对在清理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中清理出的闲置土地,请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1996年6月5日

黑龙江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境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包括农工商联合企业、校办企业、劳动服务公司、村办企业、个体企业,以及他们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市、县的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实行监督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应做好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治理计划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开展防治工作。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污染治理
第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生产和经营以下产品,已经生产和经营的必须立即关闭:
(一)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剧毒物质的,如六六六、滴滴涕等;
(二)含有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物质的,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等;
(三)含有强致癌成份的,如联苯胺、多氯联苯、放射性制品等。
第九条 对已建成生产的属于石棉制品、制革、电镀、造纸制浆、土硫磺、土炼焦、有色金属冶炼、炼油、漂(印)染、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和振动超过规定标准的严重扰民工业项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有效的治理措施后,“三废”排放限期内能达到国家地方标准的,可以继续生产;
(二)污染较为严重,但经济效益好,是当地群众主要收入来源的,应当有步骤地采取治理措施,也可以适当合并集中,并在集中后搞好污染治理和噪声控制;
(三)污染大气、影响农作物生长的生产项目,可根据情况,采用季节性生产的过渡办法,具体项目和季节时间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四)污染严重,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关闭或转产。
严格控制新建上述工业项目。确实需要新建的,必须经市(行署)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条 禁止污染转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有毒有害的物质或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以各种形式转移到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乡镇、街道企业不准接受上述设备或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严禁用渗坑、裂隙、溶洞或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有毒有害废水,保护地下水源和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 工业锅炉必须安装消烟除尘装置,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振动、噪声严重扰民的机械设备,必须装置消声、防震设施或搬迁。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安装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无故停止运行。因故停止运行或拆除,应提前申报,并征得县(区)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乡镇、街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章 控制新污染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在确定项目时,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产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银行不得开户。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发给合格证后,方可运行。否则,不得投产。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应当根据本地资源情况、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轻污染、易治理的行业。
严禁破坏矿藏、文物、森林、草原、生物物种、水土和风景资源。
第十八条 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对已建成的应采取关停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企业用自筹资金或环保补助资金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免征建筑税。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乡镇、街道企业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对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生产原料的产品,应按照国家有关开展综合利用的奖励规定,给予减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盈利所得不上交,由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集居区、边远贫困区在发展乡镇、街道企业的同时,应当逐步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费用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等七个部委联合发出的〔84〕城环字3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四)项、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不超过相当于企业固定资产金额15%,不低于五百元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关、停、并、转、迁。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对接受污染物转嫁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转嫁污染的单位,由被转嫁单位所在地、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并责令及时消除污染危害。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其防治污染设施一至六个月所需运转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被罚后,并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缴纳排污费、赔偿公私财产损失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综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