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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16:42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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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5]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平顶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接受拆迁人委托。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负责平顶山市城区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以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和石龙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和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积极协助拆迁管理部门。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证明。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资料。
拆迁人应按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向拆迁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部门收取的拆迁管理费,数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拆迁管理。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界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具备实施拆迁工作的相关资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二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
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地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采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模式。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眼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裁决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来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一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向被拆迁人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按照规定存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按时、足额领取。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在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在5日内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好拆迁资料,并在拆迁项目验收后1个月内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同时,应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灭迹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安、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住房产权手续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它建筑物、构筑物.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占用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及摊位的,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规定拆除,对拆除的建筑、经营点及摊位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但在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以当地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遇重大调整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估价机构的,共同签定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一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推;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难。建筑面积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货币补偿的金额(不含房屋装修评估价)分配方案由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补偿额的20%给被拆迁人,80%给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山资人。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直管公房、单位自有房屋承租人不选择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又无力购房的双困户,可以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由拆迁人安排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以标准租金租住。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拆迁人必须向被拆迁人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予优先。
拆迁补偿安置决议签订后,建筑项目经批准改变性质的,拆迁人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变更协议。
第三十二条 下列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一)拆除房屋后采用招标准牌、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道路、桥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工程设施的;
按规划需保留的中、小学校、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应在原服务辖区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或按不低于原用地而积配套修建。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应按规定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周转过渡安置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按双方协议规定的陪空房屋之日起计算.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新建高层建筑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未能按约定期限回迁的应发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超期临时安置补助地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还应按规定发给被拆迁人两次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规范,产权明晰,并符合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
拆迁安置用房确需变更规划、设计内容的,必须征得被拆迁人同意。不得低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
(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
(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辱骂、殴打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和拆迁人员。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和拆迁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平顶山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平政[1997]50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和石龙区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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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沪财建[2004]204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环保局: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公布的《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我们联合制定了《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OO四年九月七日

附件:

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大本市环境保护力度,规范排污费资金的管理,加快落实国家《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来源)
  本市征收的排污费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外,应当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为同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含取消各级环保贷款基金后所回笼的资金和排污费历年结余等)管理,全部用于本市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条(管理部门)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区县财政和环保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管理和监督。
  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市级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区、县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区、县级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第四条(使用范围)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污染源环境监测和污染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等;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区县的污染防治和环境监控、生态保护示范项目、成片开发建设环保技术审查以及环保模范区域创建活动等;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和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申请条件)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当年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经可行性论证,具有明显的环境效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
  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应当提供立项批准文件、专项贷款合同等。
  第六条(项目审批)
  市、区县环保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当年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提出本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计划草案,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估。
  市、区县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根据项目计划草案及专家评估结果以及财力状况,确定资助的项目及金额,并编入下一年度的环保部门预算。
  第七条(资金下达)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批准后,财政部门按照排污费收入入库进度、项目进度和用款计划以及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或贷款贴息手续。
  第八条(项目实施)
  项目承担或实施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
  第九条(项目验收)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方案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后所产生的环境效益。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受理项目申请的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环保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条(使用监督)
  市和区县审计、财政和环保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项目因故撤消或终止,由环保部门通知财政部门停止项目拨款或贴息。项目实施或承担单位对项目进行清理,并将已拨未用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如数上缴拨款的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年度报告)
  各区、县财政和环保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上年度排污费征收情况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
  第十二条(违规处理)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管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其他)
  各区、县财政和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五条(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4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局直属单位:
经李鹏总理签署国务院令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五月一日开始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这一《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地籍专业测绘的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切实做好地籍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二、地籍测绘成果是土地管理档案的一部分,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档案局〔1988〕国土〔办〕字第110号《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及时做好结案归档工作。其保密等级、调整和解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密规定确定。
三、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按年度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汇交分幅地籍图的目录一份。
四、地籍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主管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五、地籍专业测绘必须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施测,经土地管理部门检查验收成果合格的方可使用。
六、地籍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确需复制或转借的,必须经当地土地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复制保密的资料,应按原密级进行管理。
七、地籍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提供的范围和内容应按土地档案管理规定加以限制。有偿提供的收费标准在目前国家尚未有统一规定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订暂行规定。
八、对地籍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九、由于地籍测绘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地籍测绘施测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对由此引起权属纠纷的,应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