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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1:02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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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

海事局


关于修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



发布单位:中国海事局 【2006-04-1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2004年第7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该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的内容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内容见附件1、附件2、附件3。新修订的内容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如与修改后的配员表规定不一致的,船舶所有人应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持原证书等有关材料到发证机关(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换证手续,发证机关不得收取任何换证费用。请各局将上述要求通知所辖的船舶登记机关和船舶所有人。

              
二OO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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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关于1998年〈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进展情况的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关于1998年〈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进展情况的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邓道坤副省长代表省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1998年〈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进展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工作是重视的,采取的措施是积极的,并为此做了大
量工作,推动了全省统计工作依法进行。会议对《报告》给予了肯定。同时,会议指出,从去年全省《统计法》执法检查情况看,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在统计上虚报瞒报、弄虚作假,统计数据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的问题较为普遍,引起了广大干部群众的强烈不满。《报告》对产生上述问题
的原因分析得还不够深刻具体,一些整改措施也有待进一步落实。为了进一步深入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促进统计执法检查整改工作,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会议特作如下决议:
一、依法做好统计整改工作,切实消除在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上的虚假,巩固执法检查成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通过执法检查,深入剖析问题产生的深层原因,从问题存在一定的普遍性中看到问题的危害性以及整改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各级人民政府除了要抓好一些具体问题
的整改和重点个案的查处外,更重要的是从依法治省的战略高度,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自觉性。要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从制度建设、考核措施、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加大整改力度。当前,关键是抓紧各项整改措施的落实,加快整改工作进度。对去年《统计法》执法检查
中检查出的尚未整改完的问题,要继续采取过硬措施,一抓到底,尤其是对省汽车集团总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要限期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
二、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宣传和组织学习统计法律法规,切实增强全民特别是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统计人员的统计法制意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制,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规范统计执法行为。同时
,健全统计数据质量保证体系,确保统计数据质量。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依法行政观念,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各种目标责任制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不能不顾客观条件盲目追求高指标,层层向下压指标。对那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授意或者强迫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等行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法予以抵制,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在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及时制止和纠正的,要追究领导者和统计部门的责任。
三、强化统计执法监督,加大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这次执法检查整改工作,举一反三,对去年统计执法检查中未检查的重要数据,要继续进行自查自纠,进一步强化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察和司法等机关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密切配
合,扎扎实实抓好在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要重视并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对那些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在统计上仍然弄虚作假的,不管涉及到什么地方、什么部门、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依法查处到底,决不姑息。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加强统计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各地的整改工作,要跟踪监督。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监督手段,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敢于碰硬,对那些法制观念淡薄,利用虚假数据争名谋利者,要通过法定程序,坚决督促处理;对违反统计法的行为,一经发现,必须坚决督促查处,维护法
律权威,保证统计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以顺利贯彻施行。



1999年8月25日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合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鉴证经济合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三)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审批和管理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凡国家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应当使用。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特殊情况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印制。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咨询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件。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当事人有商业、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签订转让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转让;经鉴证、公证或备案的经济合同转让后应当报原鉴证、公证或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申请鉴证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本和证件。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未办理鉴证的应当补办鉴证手续。
  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审查或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公证。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可以使用合同专用章。
  合同专用章只限本单位鉴订经济合同使用,不得转借、转让。
  使用合同专用章签订的经济合同,其履约款必须汇入该合同专用章上刊明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是专门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鉴订经济合同;
  (二)代理当事人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为当事人调查市场情况和提供对方当事人资信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盗用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买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法转让、倒买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的;
  (七)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在查处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封存或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封存或扣留的货物不易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
  前款中被封存或扣留的货物当事人,应当在六十日内到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卖货物所得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资信情况,给经济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出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