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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44:01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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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精神,为提高本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结合我市成本监审工作实际,特制定《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经市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4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本市辖区内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分别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各级成本监审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成本监审工作,必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颁发的成本监审资格证书。

  成本调查机构可邀请相关技术、经济、财会等方面专业人员和机构参与相关成本监审具体事务。

  成本调查机构对参与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的个人和机构应认真选择,并履行相应的聘请或委托手续。

  第八条 实施成本监审应建立工作会商制度。在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确定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标准、核定定价成本时,可以邀请财政、税务、审计以及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工作。

  第九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分级实施。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定价目录确定和调整,并对社会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定调价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前实施的成本监审。定期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和服务成本按照一定的年度间隔时限实施的经常性的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二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办法和标准等内容。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了全国统一的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本市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它不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和服务,同一会计年度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十七条 在定期监审间隔期间,经营者的成本水平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可以直接将定期监审的成本数据作为定调价的依据。但如果市场情况出现异常,经营者成本又发生较大变化的,仍应实施定调价监审。

  第十八条 实施定期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成本调查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成本调查机构应完整存储经营者的成本数据,可以通过建立经营者成本监审信息数据库,跟踪、分析经营者的成本变化情况,为定调价成本监审做数据储备。

  第十九条 成本调查机构按下列步骤实施成本监审:

  (一)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成本监审项目。

  除成本监审目录确定的实施定期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外,实施定调价成本监审项目主要包括:列入本市成本监审目录、价格调控计划已确定的或由经营者建议调整价格且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在15家(含15家)以上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并向选定的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

  (二)经营者报送资料。

  凡列入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其经营者均应按照成本监审具体规定,及时向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按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2.经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3.与成本核算相关的政策、法规、合同;

  4.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的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及测算依据。

  (三)成本调查机构初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具体内容如下:

  1.审核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

  2.审核经营者的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准确;

  3.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4.审核经营者的成本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5.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成本资料初审不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要求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补正。

  (四)成本调查机构审核经营者成本。

  成本调查机构具体组织对初审合格的经营者成本进行调查、测算和审核。实施成本监审应制定可行的工作方案。实施成本监审,原则上应当对经营者进行实地审核。内容包括:

  1.直接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2.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生产流程等进行实地考察;

  3.对与成本费用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账簿、凭证、票据、合同、生产记录、质量管理、检验记录等进行查验;

  4.开展必要的市场调查,收集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5.对相关的成本数据和问题进行归集、取证、记录,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成本调查机构在审核经营者成本后,应当根据经营者成本项目、成本数据、成本分摊、成本水平的具体情况,提出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并将意见和理由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五)成本调查机构核算制定价格成本。

  成本调查机构在完成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全部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审核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

  (六)成本调查机构出具监审报告。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对经营者成本的调查、审核和核算后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成本监审项目;

  2.成本监审依据;

  3.成本监审程序;

  4.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5.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6.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7.定价成本;

  8.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须经实施成本监审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二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建立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成本监审工作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九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同时记入经营者成本监审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未作出具体规定的,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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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扑灭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和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畜禽传染病,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屠宰、运输、购销,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农牧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区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兽疫防治站、兽医卫生检疫站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设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
第四条 商业、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公安、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维护和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扑灭
第六条 畜禽疫病的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方针。
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执行农牧行政部门统一部署的防疫计划,并接受农牧行政部门和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区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畜禽疫病传播情况,可以组织邻乡(镇)联合协作,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共同采取扑灭措施。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口蹄疫、炭疽病、兰舌病、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真性鸡瘟、狂犬病、布氏杆菌病或其它危害严重的畜禽传染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立即查清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疫情严重的要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并报区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
疫区封锁令的解除,由原发布机关宣布。
第九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患恶性传染病及染疫死亡的畜禽及其同群畜禽进行扑杀、销毁、深埋;
(二)对染疫畜禽进行封锁、隔离、消毒、治疗;
(三)停止畜禽和畜禽产品的交易活动;
(四)对饲养场所、加工车间、运载工具和有关器具进行严格消毒;
(五)对易感畜禽实行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并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
(六)在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疫、消毒哨卡,对出入人员及车辆进行消毒。
处理病、死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以及消毒、预防注射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十条 运输途中严禁屠宰、丢弃或出售染疫、死亡的畜禽或染疫的畜禽产品,如发现染疫畜禽或畜禽成批死亡等情况,畜(货)主或随车有关人员应立即中止运输,同时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接受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加工、承运和经营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证物不符,证明过期,涂改或伪造证明的;
(四)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十二条 市场管理部门和市场建设单位应当将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市场的检疫用房纳入市场建设规划,统一安排。
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当每日清扫、定期消毒,对粪便、垫草等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十三条 畜禽、畜禽产品在外运前、调进后、出售前,畜(货)主必须向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四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由兽医卫生检疫员进行,其职责是:
(一)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按规定出具有关证明;
(二)宣传有关畜禽防疫检疫的法律法规和基本知识,协助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疫检验中发现病患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有权制止其上市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违反有关畜禽防疫检疫的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给予批评、警告、罚款。
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五条 畜禽检疫机构和受委托自检的单位对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按以下规定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并对所出具的证明承担法律责任。
(一)在本市辖区内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二)运出市境的畜禽,出具畜禽运输检疫证明和畜禽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三)对加工出售的畜禽产品,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牲畜胴体须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钳封验讫标志。
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有效期:畜禽为七天以内;畜禽产品除鲜肉、内脏、鲜皮、血液当天有效外,其余为十五天以内。
第十六条 畜禽、畜禽产品凭前条规定的有关证明亮证经营和运输,由农牧行政部门及其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需要宰杀上市出售或供加工的牲畜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凡从事经营性牲畜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入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场(点)集中屠宰和加工。
第十八条 设置屠宰场(厂),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一)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办批建手续;
(二)竣工后,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卫生和环保部门审验合格,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环保许可证;
(三)持本条(一)、(二)项规定申办的批准文件、合格证和许可证,向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屠宰场(厂)。
第十九条 屠宰场(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食品生产场所、牧场、饲养场、居住区不少于100米,并应远离水源保护区或城镇饮水取水口;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牲畜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检疫室、消毒器械等基本设施,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足够水源和充足的光照及通风条件;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牲畜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严禁在两城区新建屠宰场(厂)。
第二十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牲畜必须有检疫证明;
(二)屠宰牲畜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未经检疫检验、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验讫标志的牲畜产品不得出场(厂);
(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牲畜、牲畜产品,必须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厂)的牲畜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由区以上农牧行政部门派驻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实施。
具备检疫检验条件的肉类加工厂、肉类冷冻厂,必须向市农牧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委托自检手续,经审核取得委托检疫证书,在委托检疫权限内,对本厂屠宰、加工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并接受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农牧行政部门可以向批准自检的肉类加工厂、冷冻厂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检验,发现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的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其损失和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供应少数民族的畜禽、畜禽产品,在屠宰、加工、检疫检验过程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制度。凡从事经营性畜禽饲养、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登记,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
兽医卫生合格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生产、屠宰、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有关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纠正、制止和处理违反畜禽防疫检疫规定的行为,调处畜禽检疫行政纠纷,鉴定裁决畜禽检疫检验争议;
(三)负责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四)审查、验收新建、扩建、改建的饲养、屠宰、加工兽医场(厂)兽医卫生方面的设施和设备;
(五)负责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的教育、管理、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负责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执行公务时,必须二人以上同行,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有关证件。
监督员、检疫员以及管理人员不得以检疫、监督、管理为名,刁难畜禽生产者和经营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等量合格产品价值五倍到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和运输,并依法补检,补检费按检疫费的二倍收取。拒不执行的,没收其畜禽及畜禽产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检验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检验证明、印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防疫、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和检疫员当场处罚,100元以上的罚款和其他行政处罚,分别由区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处以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依法没收、扣押、留验的畜禽、畜禽产品,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除给予相应的处罚外,分别由有关部门注销所办证件或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兔、犬、鸡、鸭、鹅、鸽、鹌鹑及饲养的其它畜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血液、毛、骨、蹄、角、精液、胚胎、鲜乳、种蛋。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贵阳市畜禽和畜禽产品检验(疫)实施办法》即行废止。



1995年8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加强商标代理组织会议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加强商标代理组织会议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央和国务院多次明文规定要压缩、精减各类会议,更不得借会议之机观光旅游。然而,一个时期以来,我局发现少数商标代理组织擅自组织召集全国性商标代理人员会议,并且借会议名义组织大型观光旅游活动,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
上述问题的出现,说明极少数商标代理组织的负责人不仅不潜心钻研业务,不在提高商标代理人员素质和提高商标代理水平上下功夫,而且无视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廉政勤政规定,热衷于主办或参加一些有名无实的“研讨会”,并借机利用公款游山玩水,将艰苦朴素的优良作风置于脑后
,贪图享乐,严重影响了商标代理组织的形象。这一问题必须引起各级商标主管机关的高度重视。
为维护商标代理工作秩序,加强商标代理行业的廉政建设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擅自组织召开各类片会或全国性会议。
二、凡组织召开跨省的会议,应当提前报我局审批。召开的会议必须有实际内容,真正能够研究和解决商标代理工作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
三、经批准召开的会议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将会议主要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本地商标代理组织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代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商标代理组织开展“争创优质服务、优良作风、优美环境的商标代理机构,争做企业满意的商标代理人”活动,以全面提高商标代理工作水平。



19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