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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推进名牌战略工作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6:46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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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推进名牌战略工作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7〕4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推进名牌战略工作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濮阳市推进名牌战略工作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濮阳市推进名牌战略工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加强质量管理,争创名牌产品、驰名商标,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濮阳实际,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本奖励办法适用于濮阳市辖区内荣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名牌产品”(含农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河南省优质产品”或“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河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以及在推进名牌战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政府对荣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荣获“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河南省名牌产品”(含农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5万元;对荣获“河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河南省优质产品”称号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的企业进行奖励,应由企业在获得相应荣誉后,持已获证书、奖牌及有关资料,分别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濮政〔2006〕92号文件有关奖励程序和办法,统一报市政府审批。
荣获“中国名牌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含农产品)、“河南省优质产品”、“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河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应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初审。
荣获“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应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 同一企业同一产品同年度获得第二条规定中多项荣誉的,按最高荣誉给予一次性奖励。同一企业不同产品同年度获得第二条规定中多项荣誉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到期复评重新获得原名优荣誉称号,已获市政府奖励的不再重复进行奖励,未享受市政府奖励的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六条 根据企业纳税情况,驻濮市级以上企业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解决,市级驻县(区)企业及县(区)所属企业奖励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奖励资金纳入企业申报奖励的下一年度财政预算予以兑现。
第七条 市政府对在推进名牌战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八条 获奖企业要依法组织生产经营,诚实守信、珍惜荣誉、自觉维护名牌信誉。在名牌有效期内被国家、省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称号的,按照有关规定撤销市政府颁发的荣誉称号。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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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
为建设快速高效的项目工作管理体系,实现全市项目的动态管理及项目信息共建共享,促进项目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概念)
本办法所称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是指以计算机网络、移动通讯技术为手段,建立全市统一项目库、项目信息中心、项目调度平台,覆盖全市各区(市)县、市级各部门,以提高项目管理服务效率的系统。
第三条(原则)
成都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分级负责的原则,力求安全、高效运行。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动态信息的入库、调整、使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市发展计划部门的建设任务)
市发展计划部门牵头建设全市统一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负责组织调研全市项目管理功能需求分析,制定系统建设规划、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系统建设技术方案,指导和监督系统建设和管理,组织培训。
第六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建设任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成都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行业指导,纳入全市电子政务建设计划,提供技术和安全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有关单位的建设任务)
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区(市)县共同参与系统的建设,配合牵头部门完成系统需求调研、方案设计,积极、主动、及时反馈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
第八条(入库项目标准)
全市10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应入库管理,形成“全市项目库”。经甄别、筛选后,形成“市级项目库”,包括市级在建项目库、市级储备项目库和市级招商项目库等。进入市级项目库的项目投资额原则上在5000万元以上。
第九条(入库项目的使用)
本系统中“市级项目库”作为全市主要项目来源,市级有关部门每年申请省重点、确定市重点、申报和安排财政性资金、给予政策支持的项目,原则上都从该库中筛选。同时不定期向银行推荐融资,向社会推介招商引资。
第十条(市发展计划部门的使用任务)
市发展计划部门总体负责系统的应用和管理:
(一)指导协调全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应用工作,促进市级有关部门、区(市)县有效运用本系统;
(二)会同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筛选形成包括“市级在建项目库”、“市级储备项目库”、“市级招商项目库”、“成熟招商项目库”等内容的“市级项目库”;
(三)运用本系统对全市重点项目进行跟踪服务,及时发现项目建设中存在的困难与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分析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案,协调有关部门及区(市)县推进项目工作;
(四)及时为市委、市政府提供全市在建、开工、储备及招商等入库项目综合信息。
第十一条(市级行业归口部门的使用任务)
工业、建设、农业、交通、电业、铁路、旅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贸、信息化等市级行业归口部门,根据各自分工,负责本行业项目子库的动态管理:
(一)负责本行业市属项目信息的收集、入库和更新;
(二)甄别、筛选、完善和动态管理本行业项目子库;
(三)通过本系统高效率处理重点项目跟踪服务卡反映的问题,加快重点项目建设;
(四)指导各区(市)县相关部门运用系统进行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市级综合保障部门的使用任务)
建设、国土、规划、环保、交通、市政公用、房管、公安、电业等市级综合保障部门应充分利用本系统,做好项目的保障服务工作:
(一)及时跟踪,利用本系统的提前介入功能,做好招商引资和重点项目政策咨询、宣传和指导工作;
(二)通过本系统,高效率处理重点项目跟踪服务卡反映的问题,加快重点项目建设;
(三)根据本部门职责,协助储备项目的策划与整体包装,提高储备项目的质量。
第十三条(招商引资工作部门的使用任务)
外经、经合等招商引资工作部门负责招商引资项目信息管理:
(一)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市)县招商引资工作,及时跟踪提供重大招商项目动态信息;
(二)组织“市级招商项目库”中项目开展不同形式的招商引资活动;
(三)通过本系统,组织全市引进内资、合同外资、实际使用外资等情况收集、审核,按月汇总报送市统计部门。
第十四条(市统计部门的使用任务)
市统计部门负责项目相关数据统计及发布工作:
(一)组织全市固定资产投资、工业增加值、工业投资、引进内资、合同外资、实际使用外资等各项指标每月统计,及时通过本系统公布相关数据;
(二)全面负责市级重点项目执行情况的按月统计工作,保证重点项目建设信息的权威性、时效性。
第十五条(区〔市〕县发展计划部门的使用任务)
各区(市)县发展计划部门牵头负责本地区项目信息管理工作:
(一)负责本地区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应用的指导协调;
(二)负责本地区项目信息的收集、入库和更新;
(三)通过本系统高效率处理重点项目跟踪服务卡反映的问题,加快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六条(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
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区(市)县共同维护成都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建立项目信息共享可靠的权限分配体系,加强系统安全管理;建立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运行情况通报制度,不定期通报系统运行和各单位应用情况。
第十七条(信息共享的要求)
市级各部门、各区(市)县尽可能利用本系统实现各自项目管理功能,实现信息共享。原则上不再建设类似的项目信息系统,以免造成建设资金和人力资源的浪费。
第十八条(信息及时性要求)
项目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各项目报送单位应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维护本系统的权威性。
(一)各级项目主管部门、行业归口部门应根据项目工作实际情况,在获知项目信息发生变化后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增加、删除、修改等信息更新,使项目库与实际业务的对应信息准确一致;
(二)各级综合保障部门对项目要素保障方面的新情况、新政策和有关要求,应在发生后两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九条(制定工作程序和制度)
市级各部门、各区(市)县应制定关于使用系统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具体承担系统运行的单位及人员,并相对固定。人员变化情况应及时在系统内进行更新。
第二十条(纳入目标考核)
市级各部门、各区(市)县参与系统建设、系统应用与维护情况将纳入投资和项目管理工作目标考核。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已经1999年3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出境定居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国家关于“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侨务工作原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境定居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提出申请,并获得本省、市出入境管理机关批准出境(出国、赴香港或澳门)定居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境定居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本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
  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侨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维护出境定居人员在境内的正当、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五条 本市居民申请出境定居,有关部门应及时发给申请表。其所属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分别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送出入境管理机关。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已获准签证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出境前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离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七条 出境定居人员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定居而致其离职、停职、免职、停薪以及农村的退耕、退养。
  劳动合同期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出境定居人员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要求原租住的公房进行房改或货币分房的,应与其所在单位员工同等对待。


  第九条 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已购公房的,免除其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已购房屋不得收回或改变其房屋所有权。
  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已与所在单位签定集资建房协议的,不能因出境定居而终止其集资建房的正当权益。


  第十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原租住的公房,应予保留,房租按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本人要求按房改规定购买的,房屋产权单位应给予办理。


  第十一条 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原租住的公房,其同户籍同居住的直系亲属需要继续租住的,应依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更名后的承租人要求房改又符合条件的,按房改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享受货币分房补贴期间离职出境定居人员,应准予提取本人帐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本息。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离境前未使用过住房补贴本息的,准予一次性提取。离境前未按本人职务标准领足规定年限的住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境定居或双程出境探亲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各种生活、福利补贴,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出境定居的企业离职人员,离职费以不低于本人离开工作岗位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总额的60%计发;高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均工资200%的,按上年度200%的60%计发;低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均工资40%的按40%计发。
  出境定居的机关、事业单位离职人员,离职费以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工资和本市规定的岗位津补贴合并为基数计发。
  离职费的计发方法:连续工龄10年以下的,1年计发1个月;从第11年起,1年计发1个半月;最高不超过24个月。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五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临时入境期间在本市就医的,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医疗待遇。其留居本市的直系亲属,已享受的家属统筹医疗或劳保医疗待遇及医疗改革待遇,应与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指父母、配偶、子女)出境定居的,已享受的供养补助款或社会保险待遇不变,继续按同类人员的规定发给。


  第十七条 出境定居离职人员,由工作单位全额出资、全脱产专业培训、时间满1年以上的,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交付培训费。


  第十八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要求退耕、退养原承包的责任田、果园、林木、鱼塘等,应当允许。其所在经济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十九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的,其已持有的农(林)场、农村股份应予保留。股份分红享受该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同等待遇,直至其去世止。


  第二十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和农村股份分红及供养补助款的,应自出境定居次年始,每年向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国(地区)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支付单位应继续足额发放。本人回本市的,凭其入境有效护照(证件)领取。


  第二十一条 出国定居或留学改定居人员在本市的父母,应准许其出境探望子女,每4年给探亲假1次,假期40天。其出境探亲假期工资应予发给。


  第二十二条 出境定居人员与本市居民申请登记结婚,在本市一方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所属单位必须为其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领取护照等待定居国或地区入境签证期间,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采取了综合避孕措施后,可不上节育环;已生育两个孩子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不做结扎手术。计划外怀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境内的正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经办人员,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广州市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涉及有关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妨碍、围攻、辱骂、殴打侨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批转市侨务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广州市新移民工作请示〉的通知》(穗府办〔199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