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境鸵鸟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进境鸵鸟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87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近年来,鸵鸟的引进和繁养在我国呈现了迅猛发展的势头,为满足引进鸵鸟及其种蛋的需要,一年多来,我们先后与美国、加拿大、法国、荷兰、津巴布韦、博茨瓦那、澳大利亚和纳米比亚签署了进境鸵鸟的检疫和卫生条件议定书,从而为引进鸵鸟在检疫方面铺平了道路。随着鸵鸟的大量引进,我们的检疫工作也日趋繁重,而鸵鸟的检疫在我国还是个崭新的课题,为总结近年来进境鸵鸟的检疫经验,进一步提高检疫水平,防止疫病随进口鸵鸟及其种蛋传入我国,使鸵鸟的检疫工作更加规范化和标准化,保证进境鸵鸟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进境鸵鸟及其种蛋入境后的检疫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境鸵鸟检疫
1.鸵鸟入境后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为期45天的隔离检疫
,如须延长隔离检疫时间,须报国家局批准。
2.鸵鸟运抵隔离场一周后,逐只进行采血采样,并分成两份,其中一份保存备
查,并注意编号。
3.隔离检疫期间的实验室检疫项目,主要依照我国与输出国缔结的鸵鸟检疫议
定书规定的实验室检疫项目进行。如发生特种情况可做特殊检疫项目。
4.实验室检疫的操作试行程序附后。
二、进境鸵鸟种蛋检疫
1.进境种蛋的孵化厂须获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认可。
2.进境鸵鸟种蛋在入孵前,须用有效的消毒药进行熏蒸处理。
3.进境种蛋不得与其他种蛋一同孵化。
4.首次孵出的小鸟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场所由口岸检疫机关隔离检
疫30天,在此期间采样并依照我国与输出国缔结的鸵鸟种蛋的检疫议定书规定的项目作实验室检疫。
三、其他未尽事宜按《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执行。
四、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局。
附件:鸵鸟疫病实验室检疫操作试行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鸵鸟沙门氏菌泄殖腔拭子培养规程(试行)
一、材料:
灭菌棉拭子、缓冲蛋白胨水、亚硒盐胱氨酸增菌液、胆硫乳琼脂、三糖铁琼脂、生化试验管、多价血清因子、细菌培养必需设备。
二、操作方法:用无菌棉拭子从泄殖腔取样,放无菌瓶中,尽可能冷藏于2~4℃,编号后送实验室检验。
三、实验室检验:
┌────────┐
│ 棉拭子样品 │
└─┬──────┘
│
┌─────┴─────┐
│ 缓冲蛋白胨水 │
└───┬───────┘
37℃ │18 ̄24hr
┌──┴───────┐
│ 亚硒盐胱胺酸增菌液 │
└─┬────────┘
37℃│ 18 ̄24hr
│
┌───┴───┐
│ DHL培养基 ├────────────────┐
└─┬─────┘ │
┌──┴───────┐ ┌──┴────┐
│挑取可疑菌落划线接种│ │ 可疑菌落 │
└────┬─────┘ └──┬────┘
│ │
┌───┴────┐ │
│ 三糖铁培养基 │ │
└──┬─────┘ ┌────┴──────┐
│ │ 革兰氏染色,镜检 │
37℃ │ 18 ̄24hr │ │
│ └────────┬──┘
┌─┴──┐ │
┌─┤细菌鉴定├───┐ │
│ └────┘ │ │
│ │ │
┌┴───┐ ┌─┴──────┐ │
│生化试验│ │ 血清学试验 │ │
└─┬──┘ └┬───────┘ │
│ ┌┴─────┐ │
└───────┤综合判定结果├─────────────┘
└─┬────┘
┌─┴────────┐
│ 试验结果报告 │
└──────────┘
鸵鸟鹦鹉热间接血凝(IHA)操作规程(试行)
一、本规程适用于鸵鸟衣原体病的诊断。
二、材料
衣原体属抗原致敏绵羊红细胞
标准阴、阳性对照血清
被检血清:采集鸵鸟血清,试验前于56℃水浴灭活30分钟。
90度V型反应板
灭菌生理盐水
微量加样器
三、试验方法
1.将生理盐水滴于V型反应板中,每孔50ul。
2.取被检血清50ul于第一孔中,与生理盐水混匀后吸50ul于第二孔,依次作倍
比稀释至1∶16。
3.将1∶8和1∶16两孔各加25ul抗原,如作定量试验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决定。
4.对照试验:设阳性血清+抗原、阴性血清+抗原、生理盐水+抗原各一孔。
四、血凝反应程度的标准:
“++++”:红细胞全部凝集,形成一层均匀的膜,布满整个孔底。
“+++”:红细胞在孔底形成一层薄膜,面积比前者稍小。
“++”:红细胞在孔底形成薄层凝集,边缘松散或呈锯齿状。
“+”:红细胞在孔底呈稀薄、散在、少量凝集,孔底有小圆点。
“+”:红细胞沉于孔底,但周围不光滑或中心有空斑。
“—”:红细胞完全沉于孔底,呈光滑的圆点。
“++”以上的凝集判为阳性凝集。
五、结果判定
1.对照试验:出现如下结果试验方可成立,否则应重试,阳性血清+抗原呈“
++++”;阴性血清十抗原呈“-”;抗原十生理盐水
2.被检样品判定标准:血清效价>1∶8(++)判为阳性。
鸵鸟新城疫、禽流感、付粘病毒分离操作规程(试行)
本规程适用于新城疫、禽流感、付粘病毒的分离
一、材料
1.消毒棉拭子
2.灭菌试管
3.灭菌生理盐水
4.泄殖腔棉拭子保存液:PBS,PH7.2-7.4,青霉素1万单位/ml,链霉素10mg/m1,庆大霉素250ug/ml,制霉素5000u/ml。
5.SPF种蛋。
6.90度V型反应板。
7.微量加样器。
二、操作方法
1.将采集的泄殖腔棉拭子置于样品保存液中,置4℃过夜。次日3000rpm离心10min,上清液作菌检后接种9~10日龄鸡胚(每胚0.2ml),37℃再孵育5天,去掉24小时死亡的鸡胚,其他鸡胚放4℃冷却后,检测鸡胚尿囊液的血凝滴度。如尿囊液
的血凝反应呈阴性,应再用鸡胚盲传2代。
2.将收集的尿囊液用PBS以25ul量进行倍比稀释,加25ul的1%鸡红细胞,轻轻
混匀,静置15~30min,判定血凝滴度。
如鸡胚尿囊液的血凝试验呈阳性,应分别用新城疫病毒、禽流感病毒、副粘病毒的阳性血清作血凝抑制试验以检测病毒的种类。
表一 鸡胚尿囊液血凝试验 (单位:ul)
┌─────┬────┬────┬────┬────┬────┬────┬────┬────┬────┬────┬───┬────┐
│ 孔号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12 │
├─────┼────┼────┼────┼────┼────┼────┼────┼────┼────┼────┼───┼────┤
│抗原稀释度│ 1∶2 │ 1∶4 │ 1∶8 │1∶16 │1∶32 │ 1∶64 │ 1∶128│ 1∶256│ 1∶512│1∶1024 │对照 │对照 │
├─────┼────┼────┼────┼────┼────┼────┼────┼────┼────┼────┼───┼────┤
│ 生理盐水│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50│ 50 │
├─────┼────┼────┼────┼────┼────┼────┼────┼────┼────┼────┼───┼────┤
│ 抗原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 │
├─────┼────┼────┼────┼────┼────┼────┼────┼────┼────┼────┼───┼────┤
│1%红细胞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25 │
└─────┴────┴────┴────┴────┴────┴────┴────┴────┴────┴────┴───┴────┘
室温15min,每5mim观察一次
┌─────┬────┬────┬────┬────┬────┬────┬────┬────┬────┬────┬───┬────┐
│ 判定举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禽流感血凝抑制试验操作程序(试行)
一、试验材料
1.抗原:禽流感病素H5、H7型抗原;
2.阴、阳性对照血清。
3.红细胞:无菌采集鸡血液5~10ml于少许阿氏液中摇匀,以洗涤3~5次,每次3000rpm离心10min,将血浆、白细胞充分洗去至上清液清亮,再将沉淀的红细胞稀释成1%的红细胞悬浮液(RBC);
4.被检血清:采集被检鸵鸟血液,离心分离血清,56℃灭活30min;
5.稀释液:灭菌的生理盐水或PBS(pH7.2~7.4)
6.90度V型反应板,微量加样器。
二、试验操作
1.血凝试验(HA):
取干净的微量滴定板(V型)一块,按表一进行操作:每孔加25ul生理盐水,孔
1加禽流感抗原25ul,用移液器反复吹打混匀三次;吸出25ul于孔2,吹打混匀后吸出25ul于孔3;如此依次稀释到孔10,孔10混匀后吸出25ul弃掉。孔11、12不加抗原
,只加生理盐水作空白对照。加入1%的红细胞悬浮液25ul,充分振荡后置于室温;
每5min观察一次,15~30min后判定结果,并作好记录。
表一 禽流感血凝试验 (单位:ul)
┌─────┬───┬───┬───┬───┬───┬───┬────┬────┬────┬────┬───┬───┐
│ 孔号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12│
├─────┼───┼───┼───┼───┼───┼───┼────┼────┼────┼────┼───┼───┤
│抗原稀释度│ 1∶2│ 1∶4│ 1∶8│1∶16 │1∶32 │1∶64 │ 1∶128│ 1∶256│ 1∶512│1∶1024 │对照 │对照 │
├─────┼───┼───┼───┼───┼───┼───┼────┼────┼────┼────┼───┼───┤
│生理盐水 │ 25│ 25│ 25│ 25│ 25│ 25│ 25 │ 25 │ 25 │ 25 │ 50│ 50│
├─────┼───┼───┼───┼───┼───┼───┼────┼────┼────┼────┼───┼───┤
│ 抗原 │ 25│ 25│ 25│ 25│ 25│ 25│ 25 │ 25 │ 25 │ 25 │ │ │
├─────┼───┼───┼───┼───┼───┼───┼────┼────┼────┼────┼───┼───┤
│1%红细胞 │ 25│ 25│ 25│ 25│ 25│ 25│ 25 │ 25 │ 25 │ 25 │ 25│ 25│
└─────┴───┴───┴───┴───┴───┴───┴────┴────┴────┴────┴───┴───┘
室温15min,每5min观察一次
┌─────┬───┬───┬───┬───┬───┬───┬────┬────┬────┬────┬───┬───┐
│ 判定举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抗原的血凝滴度是凡能使1%的鸡红细胞完全凝集的病毒最高稀释倍数;因此,
能使红细胞完全凝集的最高稀释倍数的病毒液25ul称为1个血凝单位(HA)。如该抗
原的血凝单位为1∶128/25ul。
在进行禽流感血凝抑制试验时,病毒的工作浓度应为8HA。因为该试验的抗原的
血凝单位为1∶128/25ul,按其孔号数(孔.7)倒退3孔的稀释倍数(孔4 1∶16)
,作为该病毒的工作浓度:1∶16/25ul。
2.血凝抑制试验(HI):
取干净的微量滴定板(V型)一块,按表二进行操作:每孔加25ul生理盐水,孔
1加待检血清25ul,用移液器反复吹打混匀三次;吸出25ul于孔2,吹打混匀后吸出25ul于孔3;如此依次稀释到孔8,孔8混匀后吸出25ul弃掉。孔9作为阳性血清对照,孔10作为阴性血清对照,孔11不加任何血清而作为抗原对照,孔12不加抗原和任何血清,只加PBS作空白对照。各孔加入1%的红细胞悬浮液25ul,充分振荡后置于室温;每5min观察一次,15~30min后判定结果,并作好记录。
未免疫的健康鸵鸟血清无血凝抑制作用,各稀释倍数均出现红细胞凝集现象;禽流感感染或免疫的鸵鸟血清能抑制禽流感病毒对红细胞的凝集作用。凡能使8HA的
抗原凝集红细胞作用完全抑制的血清最高稀释倍数,称为该血清的血凝抑制价(如表二的血凝抑制价为1∶64)。
表二 禽流感血凝抑制试验 (单位:ul)
┌──────┬───┬───┬───┬────┬────┬───┬────┬────┬────┬────┬───┬───┐
│ 孔号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12│
├──────┼───┼───┼───┼────┼────┼───┼────┼────┼────┼────┼───┼───┤
│血清稀释度 │ 1∶2│ 1∶4│ 1∶8│ 1∶16 │ 1∶32 │1∶64 │ 1∶128│ 1∶256│ 阳性 │ 阴性 │抗原 │对照 │
├──────┼───┼───┼───┼────┼────┼───┼────┼────┼────┼────┼───┼───┤
│ 生理盐水 │ 25│ 25│ 25│ 25 │ 25 │ 25│ 25 │ 25 │ 25 │ 25 │ 50│ 75│
├──────┼───┼───┼───┼────┼────┼───┼────┼────┼────┼────┼───┼───┤
│ 被检血清 │ 25│ 25│ 25│ 25 │ 25 │ 25│ 25 │ 25 │ (25)│ (25)│ │ │
├──────┼───┼───┼───┼────┼────┼───┼────┼────┼────┼────┼───┼───┤
│ 8HA抗原 │ 25│ 25│ 25│ 25 │ 25 │ 25│ 25 │ 25 │ 25 │ 25 │ 25│ │
└──────┴───┴───┴───┴────┴────┴───┴────┴────┴────┴────┴───┴───┘
室温感作5~6min
┌──────┬───┬───┬───┬────┬────┬───┬────┬────┬────┬────┬───┬───┐
│ 1%红细胞 │ 25│ 25│ 25│ 25 │ 25 │ 25│ 25 │ 25 │ 25 │ 25 │ 25│ 25│
└──────┴───┴───┴───┴────┴────┴───┴────┴────┴────┴────┴───┴───┘
室温15min,每5min观察一次
┌──────┬───┬───┬───┬────┬────┬───┬────┬────┬────┬────┬───┬───┐
│ 判定举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判定标准
1)判定时应首先观察各对照孔是否完全符合;
2)红细胞凝集:红细胞分散在孔底四周呈均匀的颗粒状凝集且布满整个孔底,
判为血凝作用为阳性“十”;
3)无凝集或凝集抑制:红细胞集中于孔底中央呈点状,判血凝作用为阴性“—
”,或判血凝抑制作用为阳性;
4)血凝抑制价:凡能使抗原的血凝作用完全受到抑制的最高血清稀释倍数;
5)被检血清的血凝抑制价在1∶8以上者,判为阳性反应;
6)最后判定时间与感作时间有关。温度高时感作时间短,15min即可;温度低时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min。
禽流感琼脂扩散试验操作规程(试行)
1.琼脂凝胶平板的制备:称取琼脂糖1g,氯化钠8.5g,加入100ml蒸馏水,10磅10分钟高压溶解后,冷却至45℃,加入0.01%叠氮钠,每个直径6CM平皿加7ml融化琼脂,厚度为2.8mm,待凝固后置冰箱内片刻。
2.打孔:中间一孔,周围六孔为一组,孔径3mm,孔居2.5mm。
3.加样:中心孔加抗原,周围1、3、5孔加阳性血清,2、4、6孔加被检血清。
4.加样后置湿盒内,于室温下感作。
5.结果判定:24小时初判,48小时终判,阳性对照成立时,进行判定。
阳性:被检血清孔与抗原孔之间出现致密沉淀线,并与标准阳性血清的沉淀线末端互相联接。
可疑:标准阳性血清孔和抗原孔之间的沉淀线向被检血清孔内侧弯曲。
阴性:抗原孔与被检血清孔之间不出现沉淀线或标准阳性血清与阳性孔间的沉淀线向毗邻的被检血清孔直伸或其外侧偏弯。
禽副粘病毒血凝抑制试验操作程序
一、试验材料
1.抗原:禽副粘病毒病毒Ⅱ型抗原;
2.红细胞:无菌采集鸡血液5~10ml于少许阿氏液中摇匀,以洗涤3~5次,每次3000离心10min,将血浆、白细胞充分洗去至上清液清亮,再将沉淀的红细胞稀释
成1%的红细胞悬浮液(RBC);
3.被检血清:采集被检鸵鸟血液,离心分离血清,56℃灭活30min;
4.稀释液:灭菌的生理盐水或PBS(pH7.2~7.4)
5.阴、阳性对照血清
6.90度V型反应板,微量加样器。
二、试验操作
1.血凝试验(HA):
取干净的微量滴定板(V型)一块,按表一进行操作:每孔加25ul生理盐水,孔
1加禽流感抗原25ul,用移液器反复吹打混匀三次;吸出25ul于孔2,吹打混匀后吸出25ul于孔3;如此依次稀释到孔10,孔10混匀后吸出25ul弃掉。孔11、12不加抗原
,只加生理盐水作空白对照。加入1%的红细胞悬浮液25ul,充分振荡后置于室温;
每5min观察一次,15~30min后判定结果,并作好记录。
表一 禽副粘病毒血凝试验 (单位:ul)
┌──────┬───┬───┬───┬───┬───┬───┬────┬────┬────┬─────┬───┬───┐
│ 孔号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12│
├──────┼───┼───┼───┼───┼───┼───┼────┼────┼────┼─────┼───┼───┤
│抗原稀释度 │ 1∶2│ 1∶4│ 1∶8│1∶16 │1∶32 │1∶64 │ 1∶128│ 1∶256│ 1∶512│ 1∶1024 │对照 │对照 │
├──────┼───┼───┼───┼───┼───┼───┼────┼────┼────┼─────┼───┼───┤
│ 生理盐水 │ 25│ 25│ 25│ 25│ 25│ 25│ 25 │ 25 │ 25 │ 25 │ 50│ 50│
├──────┼───┼───┼───┼───┼───┼───┼────┼────┼────┼─────┼───┼───┤
│ 抗原 │ 25│ 25│ 25│ 25│ 25│ 25│ 25 │ 25 │ 25 │ 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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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和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实行签到制度。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及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地方立法议案(简称地方立法议案)、重大事项的议案和工作报告,一般应于会议举行的7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认真准备对议案的审议意见。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负责人;
(三)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可根据会议议程设立旁听度。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代拟议案草案并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
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地方立法的议案,应当附有说明、立法依据及相关资料。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报送任免呈报表和任职考察材料;撤销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调查结论等材料。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工作报告,有关材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由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及报告工作的机关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必要时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地方立法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的报告。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可以付诸表决的,即在本次会议上进行表决。
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再次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修改,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结果的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罢免本省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的时候,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罢免的代表,被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意见,也可以呈报书面申诉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提议案机关负责人作议案的补充说明;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或研究意见的补充报告;可以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代表大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也可以由副职领导人员报告工作。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他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汇报。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不需要作决议的,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一般应在6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质 询
第二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三十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由该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本次会议上答复的,至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
间作出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将审议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书面答复如果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作再次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在被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与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要围绕议题,作好准备,发言应当简短明确。
第三十四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应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补选本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决定和会议情况,省级报纸、广播和电视应及时报道。《青海日报》收到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和决定的正式文本后,一般应于15日内登载。
根据工作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决定,依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备案。同时刊登《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议事工作的实践,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和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四、第八条、第七条合并,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六、第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及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七、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地方立法议案(简称地方立法议案)、重大事项的议案和工作报告,一般应于会议举行的7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
认真准备对议案的审议意见。”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九、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负责人;
(三)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可根据会议议程设立旁听度。”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代拟议案草案并作说明。”的内容。
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
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三、第十四条第四款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十五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地方立法的议案,应当附有说明、立法依据及相关资料。”
第二款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报送任免呈报表和任职考察材料;撤销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调查结论等材料。”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工作报告,有关材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由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及报告工作的机关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必要时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地方立法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的报告。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可以付诸表决的,即在本次会议上进行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再次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修改,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结果的报告。”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在最后增加:“也可以呈报书面申诉意见。”
二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在“专门委员会”之后增加“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一句。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调整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提议案机关负责人作议案的补充说明;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或研究意见的补充报告;可以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代表大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也可以由副职领导人员报告工作。省人民政论可以委托其他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七条,在“专门委员会审议”之后增加“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一句。
二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不需要作决议的,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按有关程序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一般应在6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二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二款,删去第三十三条。
二十八、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由该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本
次会议上答复的,至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将审议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十九、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部分规定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书面答复如果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作再次答复。”
三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质询案在被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要围绕议题,作好准备,发言应当简短明确。”
三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应先表决修正案。”
三十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删去第四十条二款内容。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补选本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十五、第四十二条一款改为第三十六条一款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决定和会议情况,省级报纸、广播和电视应及时报道。《青海日报》收到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和决定的正式文本后,一般应于15日内登载。”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决定,依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备案。同时刊登《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章、条、款、项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