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12:40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2)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法律援助,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当地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政府应积极推行法律援助周转金制度,实现法律援助最大社会效果。法律援助周转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发放、回收、管理。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助。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人员职责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二)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承担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他热心于法律援助事业的人员,经司法行政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可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经同意可以依法承办相应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

经济困难的标准,以经济收入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确定。

第七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五)因公受伤害请求补偿、赔偿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

(七)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补偿、赔偿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交有效的代理权证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刑事起诉书(副本)、判决书;

(三)因公诉人出庭公诉而被告人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供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或相应证明;

(四)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批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刑事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查,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不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退回原指定机关。

(二)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发给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供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回避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请求回避:

(一)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复核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一)法律援助案件统一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人员所在机构要监督办理。

 (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移送指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并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进行监督。

 (三)法律援助人员应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办案所需的各种信函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四)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调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的,公安、工商、住建、国土资源、海事、边防、医疗卫生、档案等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介绍信,配合提供有关材料,并免收一切费用。

 (五)鼓励各鉴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鉴定时,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周转金

法律援助周转金是政府设立,为合法权益受侵害导致经济困难的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临时性周转的资金。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有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周转金:

(一)因经济困难难以维持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返家费用的;

(三)因经济困难严重影响到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

(四)其他确需发放周转金的。

获得法律援助周转金的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在其赔偿、补偿权益得到实现时,应当将法律援助周转金足额归还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依法获得的赔偿、补偿款中及时收回法律援助周转金。

第十四条 权利义务

(一)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应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适当的补贴费。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规定,参考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调整。
(二)法律援助受援人可以了解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进展情况。能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工作职责的,法律援助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调查属实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重新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三)法律援助受援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的各项调查。

(四)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承担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

(一)法律援助人员有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法律援助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2.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向法律援助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范围的申请人故意不予法律援助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舟政发〔2006〕18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64号


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改善城市容貌,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电、灯光、路灯、供水、供气、排水、通信、广电、交通管理等设施而设置的各类管线、杆线。

第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类管线、杆线的,应当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铺设管线。

第四条 各类管线、杆线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杆线建设规划和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各类架空线必须入地埋设或迁移,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城市道路上的现有各类架空线应根据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逐步转入地下埋设。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架空线入地埋设给予支持。暂无条件入地埋设的,应根据《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六条 严格控制在市区道路上新建架空线,确实需要建设的,应由市城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审查,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架设。

第七条 凡已建成的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电缆沟(管)应当充分利用。多余或长期不用的电缆沟(管)设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划,按照地下资源共享和有偿使用的原则,统一调剂使用。

第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窨井盖、柜应当美观、坚固、耐用,符合城市容貌要求,并满足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要求。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杆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十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各类管线、杆线的,由市规划、建设、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架空线影响市容的,由市城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4月1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买卖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买卖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以来,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市场管理中,加强了对收购、倒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活动的打击和制裁,成绩是显著的。但是,近年来
随着乱捕滥猎、走私倒卖野生动物的违法活动在一些地区的泛滥,野生动物市场管理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在一些省区的个别市场(包括皮毛专业市场、药材市场、鸟市)中,还存在着摆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死体)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骨架及其他产品的
现象;一些地区的各类餐馆,尤其是个体、私营餐馆中出售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原料的产品的情况比较严重;一些省市还出现了一些违法加工制作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的单位和个人。
为了进一步贯彻《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一律不准进入集贸市场;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只能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
二、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擅自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三、任何饭店、餐馆均不得出售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原料的食品。
四、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加工制作、经营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不得以制作标本为名进行皮张的倒卖活动;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和加工制作标本的,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配合林业、公安、渔业部门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加工、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在市场检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一律交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或渔业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对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提高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性的认识,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认真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凡存在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市场一律不得评为文明市场;对野生动物保护做出成绩的,要及时表扬或奖励,对工作不力或玩忽职守者,要及时批评教育直
至追究责任。



1991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