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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试行)(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44:53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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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试行)(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



第一条 为加大对外开放力度,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加快我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外,根据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兴办的其它公益事业。
第三条 对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属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5年内先征后返;增值税地方留成25%部分,在投产后5年内,由地方财政全额返还。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目录由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并发布。
对实际经营期未满10年的,应追缴已返还的所得税和增值税税款。
第四条 鼓励兴办投资额大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对设在国务院批准的省会、沿边城市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沿海(沿边)开放城市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外商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按确定税率上缴所得税,由地方财政部门返还50%。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所得税税率缴纳所得税,超过15%部分,地方财政部门予以退库返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产品自营或委托出口的,适用国家现行出口退(免)税政策。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
本年度产品总值60%以上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准,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超过10%的部分由财政部门返还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向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鼓励投资者以建设-运营-转让(BOT)、项目融资、转让经营权等方式进行建设和运营;对重点交通项目、旧城改造项目,经批准可在周侧一定范围内扩大与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企业可根据经营需要,经自治区财政
、物价部门批准,确定价格和收费标准。
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高等级公路建设,其车辆通行费收入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实行从建成通车之日起8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的政策。
第九条 允许外商以出资、购买、参股、控股、承担债务等形式取得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国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
第十条 实行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建设期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二)投资者利用企业现有场地办企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从开业年度起5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三)对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原材料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凡投资额50-100万美元,免交土地使用费5年;101-300万美元,免交土地使用费7年;301-500万美元,免
缴土地使用费10年;500万美元以上,免缴土地使用费15年。
(四)外商投资企业对我区退化草牧场进行改良,在依法取得使用权后,按自治区规划从事畜牧业开发。
(五)外商投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在50年内)。
(六)外商、外资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漠、荒滩、荒沟,可以开发为农用地的,优先开发为农用地,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商使用50年;开发为建设用地的,在开发建设达到合同规定的开发规模后,其使用权出让金中地方留成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返还。
(七)外商、外资对我区小城镇进行建设改造,经当地政府批准,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为鼓励自治区边远地区招商引资,经申请,允许这些地区将外商投资项目安排到开发区内实施。有关部门负责在办理易地立项、审批、开发和税务划转等方面给予方便。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中需要短期周转资金和其他必须的信贷资金,经开户银行审核,按照放贷程序优先放贷。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用现汇、固定资产或国家允许的其他财产向银行抵押,申请人民币贷款。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性事业收费方面享受国民待遇,按中国企业、公民收费标准收费,并可使用人民币结算。外商投资企业及兴办的公益事业所需水、电、气和通讯设施等,按需要保证优先供应,并与国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收费方面同等对待,实行统一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材料生产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运输产品,应向有关运输部门报送计划,运输部门必须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职工(包括其家属)凭本人所在单位的有效证件,在自治区境内的食宿、交通、医疗等,实行与国内人员同一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和奖金标准及工资总额由企业董事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向劳动部门备案。所需职工由企业自行招聘,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可相应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对外商要求批复和解决的申报文函,受理机关从收到文件之日起,在10天内审查答复。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时所提交的文件手续齐备后,由自治区、盟市对外招商中心、项目审批中心组织协调,工商、税务、环保、城建、土地、外经、财政、计划等部门采取联合办公或
“一站式”服务的形式,一次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依法保护。各有关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外,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处罚。
(二)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手段的机关外,不得责令银行划拨或者冻结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资金和帐户,不得查封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合法财产。
(三)不得损害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上述条款不相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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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历史角度看稳定与利益的中西法律博奕》的若干评论

龙城飞将


  长沙黄强律师的博客上有一篇文章《从历史角度看稳定与利益的中西法律博奕》,读来觉得内容新颖,值得我们深思。下面内容是我对该文的评论:
  “在我国,稳定压倒一切绝不是一句简单的空话,其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是中华民族长期历史进化得出的唯一性结论。历史上,从根本上说,所有的法律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上,或是为维护稳定而服务”。
  正确。历史上的国家都是阶级的国家,作为阶级的国家其首要的任务是保证自己政权的稳固,其次才是统治阶级内部的利益关系协调与平衡。我们历来的法理书也是这样告诉我们,“法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工具”。可见,谁喊安定,就是用法在维护谁的利益。

  “在西方,自从罗马法面世以来,市民对权利的追求更加空前高涨,导致利益的平衡规则出台并不断完善。利益是西方社会衡量一切事务的几乎唯一标准;利益成为西方社会不断进步的指南针;利益成为西方市民高于一切的标准系不得不然的结果”。
  正确。再补充几句。要分清楚是谁的权利,谁的利益。泛泛而谈的权利与利益实际上并不存在,或者最终只落实到有产者和有权者的身上,社会上广大的无产阶级和社会的中下层人民则是得不得其应有的权利与利益。

  “近代历史,中华民族到了生死存亡的关键时刻,仁人志士几乎全面引进了罗马法等西方法律,开始了向西方学习利益平衡之术的曲折过程,但没有能够挽救清朝政府的命运,也没能够挽救蒋介石国民政府的命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罗马法等西方法律全面废止,利益平衡之术几乎遭到全面否定”。
这充分说明,法永远是统治的工具。当一个社会需要某种法律体系时,就会创造或者引进。不需要时,就会抛弃或修改。

  “反观同期西方社会,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西方维护利益的法律越来越完善,越来越国际化;西方社会在利益的指引下,获得了更大的发展空间。中西方的差距越来越大”。
  仍是上面那句老话,维护了谁的利益,值得研究。比如,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但我们的国家现实中维护了谁的利益,损害了谁的利益呢?

  “利益平衡规则的出台及在我国大力发展也是历史的必然”。
  利益平衡,是平衡哪些利益?

  “从某种程度上说,法治在我国也算有些深入人心”。
  是的,法治在我国算是深入人心。主要再现是,一、法律的规定。二、教科书的内容。三、广大人民也懂得了以法为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他们学着打官司,去上级单位上访,甚至游行示威或跳楼等。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还有一个代名词,就是不执行法律的代名词,给不执行法律的规定找出的借口。还有,每逢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一些法学专家们就用法理来代替法律的规定,实际上是专家的口水淹没了法律的规定,实际上是口治大于法治。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具体部门法的法理和法律不分,这就造成人们以所谓的法理来代替法律的根源之一。所以,法治虽深入人心,但并不没有变为普通的中国的司法实践。

  “西方的利益思维与我国固有的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发生了严重的冲突。由此,引起了中华民族的深刻反思,中国的法治到底该如何走,走向何方?讲稳定,就要维护大局,从社会全局出发看问题;讲利益,那就要权利至上,利益至上,各种利益冲突时讲究利益平衡。
  个人认为,自古以来,我国是在稳定的基础上讲利益,稳定为先;西方是在利益的基础上讲稳定,利益为先。从另一方面说,我国讲权力,西方讲利益;我国用权力维护稳定,西方用利益来维护稳定”。
这两段话讲得好,值得国人深思。

2009-11-16
作者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安徽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国民经济稳步增长和社会事业全面进步,确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目标任务的完成,科学评价各责任单位的工作实绩,按照“严考核、重实绩、求实效”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确定的目标管理各责任单位。
第三条 目标管理考核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相结合的原则;
(三)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阶段考核与总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地责任单位和省直责任单位按以下内容分别予以考核:
(一)对市、地责任单位,主要考核省经济运行考核办公室制定的经济运行指标以及与省政府签订的单项目标完成情况;
(二)对省直各责任单位,主要考核《政府工作报告》分解的各项工作任务、本单位的主要工作职责以及与省政府签订的单项目标完成情况;
(三)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精神文明和党风廉政建设作为综合考核内容。
第五条 每年进行年度考核,五年计划末进行阶段考核,政府届满进行总考核。
第六条 考核要坚持标准,严格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地责任单位按规定把有关考核资料送省经济运行考核办公室审核,经审核、排序后报省考核委;省直责任单位的自我考核资料直接报省考核委办公室。
(二)省考核委办公室在组织抽查和征求省监察厅、省计生委、省文明办、省综治办等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初步意见。对拟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责任单位,省考核委办公室进行实地考核。
(三)各责任单位的考核等次,由省考核委办公室征求各位分管省长意见后,报省考核委审定。
第七条 实行以量化为主的考核,具体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市、地责任单位的考核按省经济运行考核办公室制定的综合评价考核办法实施。
(二)省直责任单位实行百分制计分考核。即:
实际得分=量化目标得分+定性目标得分。
量化目标得分=完成任务百分比×目标权数。完成任务百分比达不到60%的,该项目标不计分;超过120%的,按120%记分。
定性目标作出“完成”、“基本完成”、“未完成”三种评价。“完成”、“基本完成”分别按该项目标基本得分的100%、80%计算得分,“未完成”不计分。
第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3个等次。
市、地责任单位综合指数居全省前八位,且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综合考核未发现问题的为“优秀”;综合指数居全省第九位至十四位,且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综合考核未发现问题的为“良好”;综合指数居全省第十五位至十七位的为“一般”。
省直责任单位全面完成目标任务,重点工作份额大,有特色,主要工作在全国同行业位次前移或受到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委、省政府表彰,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综合考核未发现问题的单位为“优秀”;完成和基本完成目标任务,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综合考核未发现问题
的单位为“良好”;完成目标任务在80分以下的单位为“一般”。
阶段考核和总考核的等次参照当年度考核情况及本阶段和各年度考核情况确定。
第九条 依据考核等次,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以下奖惩:
(一)年度考核为“优秀”、“良好”的责任单位,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阶段考核为“优秀”的责任单位,省政府给予记集体三等功1次。总考核为“优秀”的责任单位,省政府给予记集体二等功1次,对总考核成绩特别优异的单位责任人,可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二)年度、阶段、总考核等次为“优秀”、“良好”的责任单位,均可由本单位在当年发放给职工适量的奖金。奖励经费自筹,发放标准由省考核委统一规定。
(三)年度、阶段考核为“一般”的责任单位,省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责任人提出整改措施。总考核为“一般”的责任单位,省政府将根据情况,给予责任人适当处理。
(四)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单位,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各责任单位可自行制定对本地区、本系统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条 考核工作由省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委员会负责,省考核委办公室和省经济运行考核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考核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