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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0:20:02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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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1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公安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北京市交通委员会,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公安局、发展改革委:

在当前我国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城市停车供需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在我国城市土地资源高度紧缺和汽车拥有量快速增长背景下,由于停车设施总量严重不足、配置不合理、利用效率低和停车管理不到位而导致了严重的停车难、交通拥堵等问题,影响了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严重制约了城市可持续发展。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构建现代化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引导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加强城市停车管理,规范停车收费,缓解城市停车难和交通拥堵矛盾,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发展,现就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重要性

城市停车设施是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切实加强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不仅是改善城市停车状况、缓解城市停车难和交通拥堵的客观需要,更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节能减排战略、合理配置城市土地资源、科学引导汽车发展、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把加强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与落实公交优先政策、实施畅通工程、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切实抓紧抓好,全面促进城市交通与城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的原则与目标

各地要按照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要求,以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为目的,认真解决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坚持节约利用资源原则,在规划的指导下,综合利用城市土地资源,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坚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规划、设计、建设停车设施,应当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减少交通安全隐患;坚持设施差别供给原则,按照城市中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和城市综合交通发展策略,合理确定停车设施规模和管理政策;坚持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运用政策法规和停车价格调控,降低城市中心区停车需求压力;坚持高新技术引领原则,推广应用城市停车领域的新设备、新技术和新方法,以及适应电动汽车发展的停车场附属充电设施。

各地要根据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近期着力解决停车设施供应不足、挪用停车设施和停车管理滞后的问题。争取用2-3年时间,进一步明确政府有关部门职责,形成高效协调的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机制;完善法规体系,编制完成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订相应的地方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推动立体化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停车价格形成机制,理顺路内停车与路外停车、室外停车与室内停车之间的价格关系;建立完善科学的停车需求管理体系,充分运用行政、经济与市场等手段,严格控制占道停车位的数量,逐步形成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停车为辅、占道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在城市中心区外围大力发展停车换乘系统;推广普及信息化、智能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基本建立依法管理、规范服务的停车管理体系。

三、加强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确定的城市交通发展战略和目标进行制定。在摸清停车矛盾现状、科学预测停车需求的基础上,按照差别设施供给和停车需求调控管理的原则,研究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社会公共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明确建设时序和对策。要充分考虑城市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大、中以上城市应规划建设城市停车换乘体系,引导人们转变出行方式,缓解城市中心区交通拥堵。

100万城市人口及以上城市应在2010年底前编制完成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100万城市人口以下城市应在2011年年底前编制完成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四、加快制订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从源头上加强城市停车设施配置。结合城市自身的发展条件和趋势,兼顾当前、立足长远、因地制宜地组织研究制订地方性城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根据各类建设项目的性质和停车需求,以及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合理确定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各地要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交通变化情况,对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五、科学合理建设城市停车设施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开展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管理时,加强新建大型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防止出现新的交通拥堵节点。按照停车配建标准合理配置停车设施,鼓励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设施,按配建标准建设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加强对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建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禁止配建停车设施挪作他用。

城市停车设施建设要加强与园林绿化、城市景观等人居环境的协调,不能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对既有小区要采取有效措施,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优化小区绿化模式,推广应用绿化与停车相兼容的方法和技术。

城市公共停车设施是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要完善公共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的用地供给、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等保障机制及措施,其建设应列入政府年度计划。各地要加大路外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力度,积极推动地下停车场建设,以及立体停车和机械式停车设施建设。各地应采取优惠政策,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各种类型的路外公共停车场,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各城市应结合公共交通系统建设,在城市中心区外围规划建设与公共交通枢纽相匹配的停车设施,形成完善的停车换乘系统,引导驾车者换乘公共交通进入城市中心区,减少城市中心区道路交通压力。鼓励社会单位开放内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为周边居民提供停车服务。在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时,要充分考虑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改造或预留充电等相关配套设施,以适应新能源汽车发展要求。

六、切实加强占用道路停车管理

为缓解停车设施不足的矛盾,在统筹考虑城市道路等级及功能、地上杆线及地下管线、车辆及行人交通流量组织疏导能力等情况下,可适当设置限时停车、夜间停车等分时段临时占用道路的停车位。在路外停车位比较充裕的区域,不得占用道路设置路内停车位。

要依法加强对占用道路停车位设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严格管理,充分发挥现有道路设施功能,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保障道路安全和畅通。

七、完善公共停车场停车价格形成机制

各地要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控需求、规范管理收益的总体要求,在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交通结构调控成本、设施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基础上,完善公共停车场价格形成机制,制定停车价格定价和调整办法,严格规范停车收费管理。

鼓励采取差别化费率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实行从城市中心区向城市外围由高到低的停车级差价格,强化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对于同一地区公共停车设施,停车价格采取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的定价原则,同时建立不同类型停车场收入调节机制,引导停车资源合理使用;应根据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费率。

八、规范城市停车行业管理

各地要对城市专业停车服务经营单位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公开、公平、公正地择优选择停车服务经营单位。要引导建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服务评价制度,加强行业自律,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对停车服务经营单位的监管力度。采取优惠政策,促进停车产业化发展。

城市停车服务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收费制度和服务规范。要加强对停车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所经营的停车场应具有完备的停车设施,配置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

九、大力推动停车设施新技术应用

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给合实际需求推广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的机械式停车设施建设,加大停车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土地使用效率。按照方便使用、注重引导、人性化服务的要求,加快建设完善的城市停车设施标识系统。

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给合数字化城管系统、城市交通信息系统建设,积极建设城市停车信息服务平台,整合停车资源。大力建设城市停车信息诱导系统,鼓励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等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推广停车预约服务和电子缴费技术,提高停车设施的利用率。

十、加强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

根据《坡乡规划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或者影响交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和撤销、改建停车场的建议。

要从促进城市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切实加强对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的指导。各地要从深化改革、扩大内需、调整产业结构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本指导意见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好遇到的各种问题,确保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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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1997年3月25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纳入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国有科学事业单位。
第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是单位经济管理的核心,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科学配置资金;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经济秩序;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预测、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是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国家对科学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国家根据科技事业发展计划和科学事业单位特点、财务收支状况、承担国家科技任务情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对单位实行定额或者定项补助的管理办法。
(一)对主要从事理论研究、基础研究和社会公益研究的单位,以及国家赋予专业服务和管理职能的单位,实行定额或者定项补助。
(二)对主要从事技术开发研究和科技服务的单位,实行定项补助,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第八条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科学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财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内容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单位预算必须全面反映单位的收入和支出内容。
第十条 预算编制要求
在科学事业单位负责人主持下,财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参考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编制收支预算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单位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和审批程序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预算控制数(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单位预算,由财务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当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单位可以报请财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其余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事业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单位从财务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和服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单位除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收取的违约金等。
第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包括:
(一)科研收入,即单位承担科研课题(项目)和接受委托研制样品样机取得的收入。
(二)技术收入,即单位对外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技术承包取得的收入。
1.技术转让收入,即单位有偿转让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科技成果取得的收入。
2.技术咨询收入,即单位提供专业信息、可行性研究、技术和经济论证等智力服务取得的收入。
3.技术服务收入,即单位对外提供技术设计、工艺编制、分析测试、标准配方、标准审定、分析化验、摄像制图等专业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
4.技术培训收入,即单位接受委托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取得的收入。
5.技术承包收入,即单位承包工程中的技术合同项目和技术引进中的消化吸收项目取得的收入。
(三)学术活动收入,即单位开展学术交流、学术期刊出版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四)科普活动收入,即单位开展科学知识宣传、讲座和科技展览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试制产品收入,即单位从事中间试验产品的试制取得的收入。
科学事业单位上述五项收入中属于从财政专户领拨的预算外资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作为单位的预算外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同时,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中反映。
第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包括:
(一)产品(商品)销售收入,即单位通过销售定型、批量产品(不包括试制产品)和经销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单位对外提供餐饮、住宿和交通运输等经营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三)工程承包收入,即单位承包建筑、安装、维修等工程取得的收入。
(四)租赁收入,即单位出租、出借暂时闲置的仪器设备、房屋、场地等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经营收入,即单位取得的除上述收入以外的经营收入。
第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单位组织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理合法。
(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财政、税务等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单位应当加强帐户管理,各项收入要及时入帐,防止收入流失。
(五)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四章 支出及成本费用管理
第十七条 支出是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单位开展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按用途分为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它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单位在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按用途分为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它费用。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单位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应先落实资金来源,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单位应在保证正常事业支出需要,保持正常预算收支平衡在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对同一期间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当按用途归集到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相关科目中。无法直接归集的,应当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相关科目中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在统一的会计帐簿中专项予以核算,按照规定的用途开支,并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为加强支出管理,主要从事应用开发研究和科技服务的科学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可根据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经济管理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办法的科学事业单位,应以研究室、业务部、课题组等为核算单位,以科研课题、项目、产品等为基本核算对象,进行多层次的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开支划分为:
(一)直接费用,即单位在科研、生产过程中直接耗用的材料、支付的工资及其他直接支出所发生的费用。直接费用直接计入科研课题、项目、产品等成本中。
(二)间接费用,即单位内各研究室、业务部、车间等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科研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间接费用按一定比例分配计入各课题、项目和产品等成本中。
(三)期间费用,即单位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科研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期间费用计入当期结余。
第二十二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实验厂、中试车间以及其他生产经营部门,应当实行独立核算,并参照执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因规模较小或者承担的科研试验和研制任务较重,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应当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国家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办法的科学事业单位,其成本费用应当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相关科目中。
第二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管理的要求
(一)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单位自行规定,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单位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二)单位应当根据资金管理要求安排各项支出。
(三)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报支出。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五条 结余是科学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单位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科学事业单位的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收支发生的亏损,按照规定提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用基金是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单位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国家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规定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有关规定直接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即单位按照事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业务费中列支,以及在经营收支结余中提取转入,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五)其它基金,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专用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财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资产是科学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财产、债权和其它权利。
第三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在研项目和在制产品等。
存货是指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产成品和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及低值易耗品等。
单位应当加强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对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及时清理;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发生的盘亏、报废和毁损,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按照规定处理。对在研项目和在制产品按照合同要求或者完成进度情况及时结算或结转。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标本、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它固定资产。财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三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对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做到帐、物、卡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报废和转让的固定资产,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报废和转让大型的、精密或者贵重的设备,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签定,报财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科学事业单位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和其他财产权利。
单位应当加强无形资产的保护。单位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十六条 对外投资是指科学事业单位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财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论证,坚持投资回报原则,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单位利用实物、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对外单位投入的要求回报的投资,应当用于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签订投资协议或者合同,明确投资者、受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责任、权利和利益。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科学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
(一)借入款项,即单位开展各项活动向财政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它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合同预收款项,即单位与国家有关部门及外单位签订研究和试制合同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后,按合同规定预收的款项。包括政府专项合同款项和委托合同款项及其他合同款项等。
(三)应付款项,即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应付而暂时未付的各种款项。
(四)暂存款项,即单位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到的代为保管或者暂进尚未确定性质的款项。
(五)应缴款项,即单位按照规定应当上缴而未缴的款项。包括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应缴款项。
第三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和不同期限的负债进行分类管理。对借入款项应当按时清偿;对合同预收款项在合同完成或者阶段性完成后及时结转为收入;对应付款项,要按时清付;对各项应缴税费,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计缴。

第九章 财务清算
第四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划转撤并时,应当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清算期间,应当在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机构。财务清算机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意见,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和划转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二条 财务清算意见报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务清算机构妥善处理单位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清算结束后,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单位,其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单位,全部资产由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四条 财务报告是科学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财务报告集中、总括反映单位预算的执行、调整以及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等的情况,是国家制定科技政策的重要依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四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情况、资产负债变动的情况,财务收支变动对科研事业发展的影响,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等。
单位应当定期按照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和要求编制财务报告。
第四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支出状况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收入计划完成率、总收入增长率、事业收入增长率、经营收入增长率、支出计划完成率、专用基金增长率等。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中国科协和地方科协所属事业单位执行本制度;非国有科学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本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下列科学事业单位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经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科学事业单位。
(二)科学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五十条 军工科研单位财务制度另行制定,不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可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的规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和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
 
1990年2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个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统计局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全市的统计工作。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


  第六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七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及时补员。
  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主管部门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取得统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四)其他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统计负责人同意。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依法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统计调查由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中所确定的调查组织负责实施。
  调查组织调查前,应当将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调查方式、实施的期间等内容予以公告,并明确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职责和方法。


  第十条 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的制定和审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接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委托、资助,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开展的统计调查活动,事先必须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调查范围超出当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权限的,报有管辖权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必须制发相应的统计调查表。制发统计调查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重要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必须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调查表。确需制发的,必须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制定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内容、对象、时间以及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其中,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发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左下角标明填报截止日期。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予以修正或者废止。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表未按本办法规定报批准、备案,或者未按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和编码,以及超过填报截止日期的,均为非法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证件。未出示的,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在接受统计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错报、漏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调查组织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
  调查组织在编制统计调查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编制专题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统计登记





  第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除公民个人外,均应当进行统计登记。


  第十九条 新成立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以下统称有权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分立、合并、迁移或者统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前证件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统计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统计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统计年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将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组织机构代码等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的管理,提高统计资料管理的现代化水平,制定和实施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计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需要建立统计数据库,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进行计算机联网。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布和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公布地方统计调查资料,必须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政府各部门和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本单位、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资料一致。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同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其中,有关财务的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负责提供,经财务负责人审核后,再交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予以确认并签署意见。
  属于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下级政府及其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及对企业资质进行审核、划型、定级时,凡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事业单位进行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时,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统计基础建设和统计管理工作,并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获取企业不合理的划型、定级。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商业秘密的,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利用职权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由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要求更改已正式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更改理由,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更改。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方式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包括磁盘等物理介质),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个体工商户中被统计调查抽中户,应当自抽中之日起设置原始统计记录。
  原始统计记录的内容应当是生产、经营、管理的最初活动资料,由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按照规定的法定计量单位、记录范围、计算方法以及各种原始凭证的要求,逐日、逐班次记录,并定期整理、统一编号。
  原始统计记录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定期整理统计台帐。
  统计台帐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15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六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和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在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后,方可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登记和年检情况;
  (三)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情况;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三十七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或者举报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未按规定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或者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凡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由相应的统计职称评定单位撤销其统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按照《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
  (二)拒报统计资料,经批评教育能认识并纠正错误,不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1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至5000元罚款。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报;
  (三)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统计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和年检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同期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时罚款可以合并计算。情节严重或者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所罚款额对企事业单位不得超过50000元,对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5000元;情节较轻,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1年1月21日发布的《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1年11月30日发布的《批转市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95年12月30日发布的《批转市统计局〈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暂行规定〉的通知》和1997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外向型经济统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