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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下达201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项目资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7:24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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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下达201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项目资金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下达201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项目资金的通知

农财发[2013]31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批复农业部2013年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13] 168号),经审核,现将201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项目资金下达你单位(详见附件),主要用于开展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等方面。请列入2013年度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0112“农业行业业务管理”。

  各项目承担单位要设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项目资金”明细账(财务核算实行统一管理而不单独建账核算的单位,应建立辅助备查账),严格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及有关财务制度执行,专款专用,合理列支相关费用。如项目资金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请项目主管部门在收到资金后15日内,将资金转拨项目承担单位。

  项目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分别按项目内容和经济分类进行分析)报送我部财务司和经管司。

  附件:201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项目资金分配表

农业部

2013年5月3日


附件:
农财发〔2013〕3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305/P020130515615821513245.ceb
农财发〔2013〕31号附件.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305/P020130515615821667287.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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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口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属有关单位:

  经2010年12月16日十四届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海口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海口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缓解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或因病致贫问题,根据《海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琼府办〔2010〕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救助对象为海口市户籍的城乡居民。

  (二)量力而行原则。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三)简便易行原则。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四)分类救助原则。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五)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医疗救助工作采取“政府 主导,民政主管,社会参与和慈善援助”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六)加强配合,共同推进原则。加强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形成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区政府职责

  1. 成立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由分管副区长任组长,区政府办、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统计局等主要领导为成员,下设城乡医疗救助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

  2. 充实工作力量,落实工作经费。原则上救助对象超千人的配备2~3名工作人员,安排的工作经费不低于5万元,千人以下的配备1~2名工作人员,安排的工作经费不低于3万元,确保医疗救助工作落到实处。

  3. 采取行之有效的宣传方式,广泛宣传医疗救助政策。

  (二)市、区民政部门职责

  1. 市民政部门应会商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各区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2.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疗救助的核定、审批工作。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职责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居委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入户调查、公示、审核、报批等服务工作。

  (四)有关部门职责

  1.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提供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情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设施目录。

  3. 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并制定管理办法。

  4. 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四条 医疗救助应充分利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增加医疗救助管理功能模块,形成制度衔接、服务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的运行机制。

  第三章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为海口市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乡低保对象。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五保供养证》的五保供养对象。

  (三)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相关证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特困家庭的重病人员及市政府确定的特殊困难对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医疗票据或原始诊断证明的费用。

  (二)器官移植的费用。

  (三)跨年度累积的医疗费用(上一年度年底产生的医疗费用,累积时间不超过本年度上半年的除外)。

  (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的费用。

  (五)计划生育费用。

  (六)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含夫妻打架)、吸毒、酗酒、赌博等行为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因交通肇事或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费用。

  (八)因整形、矫形、增高、减肥、保健、美容等非正常疾 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区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城乡医疗救助的方式及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居家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五种方式。

  年救助封顶线 8000元。特殊情况,经区城乡医疗救助协调小组批准,救助金额可以适当提高,但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 20000元。

  第八条 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的救助对象是政府确定的特殊困难对象。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救助名单,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所需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 后,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账户划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

  第九条 门诊医疗救助。门诊医疗救助重点是针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无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员、五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

  由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总额情况确定门诊医疗救助金额,再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情况确定核发一定的救助金。

  年度个人门诊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300元。

  第十条 住院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的主要对象是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人员,不设起付线,不限定病种。原则上60%的救助资金用于住院医疗救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其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由民政部门给予60%的救助,但全年累计不得超过年救助封顶线;其中城市“三无”对象及农村五保对象个人自付部分,给予100%救助,但全年累计不得超过年救助封顶线。个别超过年救助封顶线的五保对象 的个人自付部分,酌情从五保供养经费中的统筹资金中支出,严格审批。

  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无钱治疗的,经区民政局入户调查核实,可实施医前救助,医前救助最高限额在年救助封顶线的30%以内确定。对同一救助对象实施的医前、医中、医后救助金额累计不得 超过年救助封顶线。

  第十一条 居家医疗救助。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患慢性病或特殊病种长期住院疗效不佳且医疗费用过高,经医疗救助对象或其亲属申请,可采取居家治疗的方式予以救助。居家医疗救助经区民政局会同所在镇政府(街 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相关人员入户核实,可视情况进行病 中分期或一次性救助。救助金额在年救助封顶线的40%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医疗救助。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以外的其他困难人员,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过高,酌情给予医疗救助,救助金额在年救助封顶线内,并且不超过个人自付部分的30%。

  各区每年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不得超过本地城乡医疗 救助资金总额的20%。

  第十三条 核定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本地医保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 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及新农合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卫生材料目 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患者所在单位应该或已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五)民政部门已实施的医疗救助费用。

  区民政部门对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资料审核有异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协助核查。

  第五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门诊医疗救助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救助程序。依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平台,建立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信息共享、监管统一、结算同步。住院救助对象持本人身份证及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等相关证件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定点医疗机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和医疗救助可报销金额内减收住院押金,救助对象只需交纳个人自负部分住院押金,出院实行一站式费用结算“一单清”。救助对象出院后凭以上证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窗口报销后,直接在医疗救助窗口办理医疗救助,窗口按第十条规定的救助比例和标准给予救助。

  第十六条 居家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医疗救助对象或委托人持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市以上医疗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向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报《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在村(社区)公示3天。

  (三)无异议后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临时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或委托人持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市县以 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 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等材料,向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报《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派出专人对医疗救助材料进行调查,提出初审和审核意见后上报区民政局。

  (三)区民政局接到上报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后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转诊、急诊、急救办理程序。对因转诊、急诊、急救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出院后凭有关资料先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销,再凭经办机构出具的结算清单到区民政局申请医疗救助。区民政局按规定比例予以救助。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一)上级拨付的城乡医疗救助专用资金。

  (二)本级财政部门年初预算安排资金。在年初财政预算中,以上年度城乡人口为基数,按每人5元标准安排救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5.5∶4.5的比例共同负担。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六)本年度医疗救助资金如出现缺口,经市政府同意,可 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补足。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 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一)由市财政局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 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二)各区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门诊救助、大病救助、居家救 助和临时救助明细台账。

  (三)市财政局预算安排资金和上级专用资金及其他各种资金要及时从财政划拨至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当年资金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门诊医疗救助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镇卫生院承担;住院救助原则上由镇级以上医院承担。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由各区民政、卫生部门选定,并向社会公开医疗机构和各项优惠政策。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要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设立济困门诊和济困病房。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关证件(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到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应适当减免挂号费、诊断费、治疗费、检查费、床位费、手术费、药品费等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医疗救 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取消其 不少于三年的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各类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口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海府办〔2006〕25号)和《海口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海府办〔2006〕145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泰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愿缔结一项协定以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或授权执行该局长目前行使的有关民用航空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个人或机构,泰王国方面指交通部长或授权执行该部长目前行使的有关民用航空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缔约一方指定并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装上或卸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二、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本协定的援引,除另有规定外,均包括对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航线表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对国际运输开放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航线表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取酬或出租而装上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运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一、缔约各方有权以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便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不迟延地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它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航空当局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正常和合理地适用于经营国际航班的条件。
  四、如缔约另一方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缔约另一方有权不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经营许可,或取消此项经营许可。
  五、一旦按本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制定的运价对协议航班生效,根据本条第一和第二款的规定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即可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这些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暂停或规定必要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力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第六条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空勤组每一成员的合适的执照和证件;
  (四)航行记录表;
  (五)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六)如载运旅客,应携带列明旅客姓名及起讫地点的清单;
  (七)如载运货物,应携带货物舱单和详细的货物申报单。
  二、为了经营本协定所规定的航线和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仍然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颁发或核准这类证件或执照的条件应不低于在国际航空运输方面通常采用的最低标准。
  三、尽管有前款规定,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或第三国发给该方任一国民的本条第一款(三)项所述的执照和证书,在该方领土上空飞行方面,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应是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雇佣其他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协议航班,须通过外交途径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七条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发生事故,缔约另一方应立即采取实际可行的援助措施,并迅即将遇险或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所采取的援助措施通知缔约一方的航空当局和指定空运企业。
  二、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导致人员死亡或重伤或导致飞机严重损坏,缔约另一方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护证据并确保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二)调查事故情况;
  (三)允许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的代表和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立即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调查,同时向他们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四)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五)将调查报告送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上述设备和供应品应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
  二、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下列物资亦应豁免类似的关税、检验费和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并在其主管当局规定限度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港飞机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使用的飞机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和供应品;
  (三)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港飞机加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的上述物品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物品应交上述当局监管,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出售或移作他用,直至再次运出,或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九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使用,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安排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另行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技术服务和导航设备,应按照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此类费率不应高于其他空运企业对类似服务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十条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对于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的协议航班业务量(反之亦然),应享有公平和平等的载运机会,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上下前往和来自航线上地点的业务应被看作是辅助性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提供运力载运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而在规定航线上地点卸下的业务(反之亦然),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该种业务方面的基本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该方面的利益。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这些航班的要求保持密切的关系。
  三、缔约一方应将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载运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需要,作为其主要目标。
  四、对在规定航线上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的国家领土内的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应按运力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一般原则予以提供:
  (一)前往和来自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直达航线经营的需要;
  (三)在考虑了当地和地区航班后,该航线所通过地区的业务需要。
  五、初期运力的提供应在协议航班开航前由缔约双方商定。此后,运力的提供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随时商讨,对商定的运力作任何改变应以换文确认。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同一航线或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运价,应根据以下规定予以确定:
  (一)上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经商定的运价,在生效之前,应提交各自的航空当局批准。
  (二)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就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任一方航空当局对于根据本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向其提交的运价不予批准,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就适当的运价达成协议。
  (三)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解决。
  (四)在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现行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的收支余额,缔约另一方应予按照其外汇规定,以官方比价结汇。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和开办办事处,配备自己的工作人员,以及指定任何销售总代理和地面服务代理。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互惠基础上给予或享有此种权利。办事处人员应是缔约方的国民,其人数,除在当地雇用的人员外,应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商定。办事处人员应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和规章,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燃料供应以及该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飞机、另备件、正常设备和其他财产的安全,如同为其自己的指定空运企业所采取的措施那样。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要求时,向其提供定期的或其他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是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提供的运力情况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已完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紧密合作的精神,根据需要随时协商,以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的实施。
  二、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争端,应本着友好合作和互相谅解的精神,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如缔约任一方认为有必要修改本协定任何条款,应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可在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并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商定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协定签字后,于互换外交照会之日生效。

  第十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意图通知缔约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本协定即告终止,除非在这一期限届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销了终止通知。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中文和泰文文本产生不同的解释,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0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中国境内一点——曼谷

 二、泰王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泰国境内一点——广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