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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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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做到学法、守法、依法办事,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坚持与法制实践、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采取统一规划、分级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保证必要的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内容:
(一)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
(三)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与公民权利义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
(一)普及宪法、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广大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
(三)提高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忠实于国家法律,保证国家法律正确实施;
(四)推动各行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专业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法律知识,自觉地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五)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社会主义合格人才。
第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等;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考核;
(五)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先进经验;
(六)决定或建议实施奖惩;
(七)承办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宜。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建立考试、考核制度。
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考试、考核具体办法,编写全省统一的法制宣传教育教材。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都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规范执法行为,并结合执法活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将法律知识列入学校教学内容,组织实施,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把法律知识列为业务考试的内容。培训、考核国家公务员时,要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纳入培训、考核范围。
第十四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个体经营者的法制宣传教育和考核。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办法制专栏和专题节目,出版、发行法制宣传教育图书和音像制品,制作、刊登、播映法制宣传教育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并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做好本辖区村(居)民和暂住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联系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考试和执法实绩考核,考试、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任命。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考核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中弄虚作假、骗取表彰奖励的单位或个人,由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授予机关撤销其相应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影响本辖区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上级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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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责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企业、组织、团体负担的人良防空工程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并享受国家、省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规划和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规模较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地下商业、交通设施、地下车库以及绿地、广场的建设相结合。
  第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修建;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和防空地下室由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设计管理、定额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单位。
  承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纳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十层以上民用建筑或者基础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由建设方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新建居民区、住宅小区、统建住宅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用建筑和单位工程建筑总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方按不低于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单位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150平方米修建防空地下室,另加室外出入口。
  因地质、地形、结构和其他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方须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交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费用的建设方,视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同级财政开设的人民防空专口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用于为残疾人生产服务的建筑、中小学教学楼与办公用房、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分级、分类维护管理。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出入口、进排风孔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垃圾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埋设各种管道;
  (三)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四)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上部和口部修建建筑物。确须修建的,应当征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加固措施,留出口部的疏散通道和防倒塌半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按管理权限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下列规定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一)凡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相应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补建;
  (二)凡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六级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其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50%—70%;
  (三)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向有批准权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建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易地修建。补建费按拆除时的工程造价计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草坪绿地、消防设施等,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各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应按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凡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申请单位负责安全处理。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战时全市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不得影响或者降低其防护效能。平时利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使用费由财政开设的人民防空专户储存,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修建防空地下室法律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5%、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造、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埋设各种管道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2号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2004年11月30日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管理单位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依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