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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羁押的争议与适用/罗海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5:50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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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预防性羁押一直备受理论争议,但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立法规定的方式明确确立了预防性羁押制度或者承认犯罪预防这一羁押理由,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也承认了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羁押理由。面对预防性羁押适用的现实需要,只有通过立法严格规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使预防性羁押的潜在做法制度化、规范化,才更符合 权保障与权力规制的目的。

【关键词】预防性羁押 未决羁押 先行羁押 刑事诉讼法修改 无罪推定



  预防性羁押是一个较宽泛的概念,以特殊预防为目的、剥夺被处置对象人身自由的相应措施都可以纳入其中。⑴就刑事诉讼而言,大体可以将预防性羁押的概念划分为广义、狭义两大类。所谓广义的“预防性羁押”,是将“预防性羁押”等同于“未决羁押”,即认为预防性羁押就是在有罪判决生效以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关押的一种制度,在羁押理由方面与“未决羁押”并没有显著的区别。例如在法国,1970年以前,其审判前羁押一直被称为“预防性羁押”(détention préventive),后改称为“先行羁押”(détention provisoire)。“当人们怀疑犯罪人有可能继续从事犯罪活动或者有可能为了逃避法庭审判而逃跑时,甚至有可能仅仅是采取各种手段阻止预审法官查明事实真相时(隐藏或销毁、湮灭证据,或者对证人施加压力),即使对受指控人实行司法监督的同时规定其履行特定义务仍然不足以阻止上述危险时,先行羁押看来是不可避免的。”⑵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也是采用“预防性羁押”的概念来指称所有的未决羁押措施。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预防性羁押(Preventive Detention)是指:“对在等待审判的过程中有逃跑危险、有伤害他人危险或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危险的被告人,或有精神疾病可能造成伤害的人的监禁。”⑶在我国,也有学者将“预防性羁押”的概念等同于“未决羁押”来使用。⑷

  从狭义的角度讲,“预防性羁押”是与“一般性羁押”相对应的概念,两者根据羁押目的的不同而被划分开来。其中,预防性羁押是以预防被追诉者再犯罪为目的的羁押,而一般性羁押是为了“确保被告于侦查及审判中出庭、确保判决确定后接受执行、确保其不会串证或湮灭证据”。⑸在狭义的概念之下,预防性羁押是“出于保护他人和作为社会整体的目的而对被告进行的审前羁押”,⑹“仅限于防止嫌疑人再犯新罪,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维护公共安全。而其他诸如逃跑、自杀、妨害证据等防范内容(属于一般性羁押原因)不应包括其中。”⑺可以说,狭义的“预防性羁押”加上“一般性羁押”大体等于未决羁押(或广义的“预防性羁押”)的范围。⑻从学界有关预防性羁押的讨论来看,大多是从狭义的角度来界定预防性羁押的,本文也将从这一角度展开论述。



一、预防性羁押的理论争议



  自预防性羁押出现以来,有关其是否具备正当性的争论就始终存在。在正反两方的激烈争锋中,否定和批判的观点占多数,但持赞同意见的也不少。概括而言,两方争论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预防性羁押是否有违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预防性羁押的情境下,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再次实施犯罪的预测而对其予以羁押有违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这是预防性羁押广遭诟病的主要原因之一。反对预防性羁押者认为,“所谓的再犯之虞的判定,是以被告过去所犯之罪为基准,显然认为可以从被告过去之犯罪来推定未来之犯罪,就如同以被告过去之前科来推定被告未来之犯罪一样,也就是有罪推定,更何况所谓的被告过去之犯罪,在此阶段还只是嫌疑而已!”⑼美国大法官Thurgood Marshall在United States v.Salerno案中曾经就无罪推定与预防性羁押之间的关系有过如下经典阐述:“捍卫无罪推定原则经常是困难的,有些时候为了坚持这个原则,我们必须付出很大的社会成本。但是,到最后,这些原则必定能保护那些无辜的人。当我们通过走捷径来处理我们认定是有罪的人,不仅那些被错误指控的人会被伤害,我们自己也最终将被损害。”⑽赞同预防性羁押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仅仅是作用于审判阶段的一项证据方面的原则,并不要求所有被追诉者在审前阶段亦被作为事实上无罪者来对待。⑾多数赞同观点还认为,作为未决羁押的一种,预防性羁押是刑事诉讼中可以容忍的必要的“恶”;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包括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内,都有未决羁押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在未决羁押的理由上,预防性羁押对无罪推定的违反并不比其他类型的审前羁押更严重。

  第二,预防性羁押是否构成对公民个人自由、平等、公平审判等基本权利的侵犯。对于该问题,美国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有过专门的论述。他认为,“不管社会大多数人受益与否,一个被指控的嫌疑人在审判之前是自由的。当然,在这些原则和实际需要之间可能存在着冲突,但是这里不是公平妥协的场合,如果原则受到玷污,那就意味着耻辱和悔恨。”⑿同时,罗纳德·德沃金也认为:“依据某人如被保释将会继续犯罪的预测而把他监禁起来等待审判的作法很可能是错误的”,“因为任何这样的预测,如果它是合理的,则它必须基于这样的观点,即一个人是一个具有某些特点的阶层的成员,这一阶层比其他阶层更容易犯罪。……然而,以对某一阶层的判断为基础就把某人关进监狱是不公正的,不管这一判断有多么准确,因为它否认了该人作为一个个人而要求获得平等尊重的权利。”⒀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提出,“所谓防卫社会、预防将来犯罪之发生,本属行政警察之作用,并非刑事侦查及追诉之任务,将危险防卫之概念引进羁押之理由中,因权力滥用之结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人身自由将受不当之侵害。”⒁也有批评者从预防性羁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构成审判前惩罚的角度,指出其触犯了被追诉者享有的防御权、公平审判权。⒂关于预防性羁押是否有违社会正义,赞成者认为,如果被告向法官明确表示:“你如果放我出去,我一定再犯罪”,难道不应该羁押此被告以防止其犯罪?释放被告难道与正义不相容?所以应该容许预防性羁押,但对于如何适用应该谨慎、正确。⒃而对预防性羁押是否妨碍被告行使防御权,有观点认为,事实上所有的羁押都会限制被告防御权的行使,并非只有预防性羁押才会如此,这也是羁押的决定应该特别谨慎的原因之一。⒄

  第三,预防性羁押是否违反正当程序。在美国,有批评家认为,有关预防性羁押的法律之所以违宪是因为它们缺乏足够的正当程序保护。具体地说,颁布的大多数州法律只是模糊地界定危险性,允许没有作出明确的危险认定就可以羁押被告人,并且没有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以保护被告人免被错误地认定具有危险性;而且,即使审前羁押制定法在表面上是合宪的,但适用到具体案件中也可能违宪。⒅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Salerno案的判决中指出,被羁押者根据保释改革法享有包括获得律师帮助、出示证据、反询问控方证人以及要求控方通过清晰可信的证据支持己方观点等多项权利,而法官在作出羁押决定时要提供书面理由。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这些权利的保护下,审前羁押的程序并不违背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⒆

  第四,预防性羁押是否有悖强制措施的本质属性。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强制措施被界定为程序性保障手段,其基本属性为诉讼性与保证性⒇。即使在美国,学者们也认为,审前羁押唯一的合宪目的是保护审判程序。(21)基于上述认识,反对观点认为,以预防再犯罪为目的的预防性羁押与强制措施的本质属性是相违背的。例如,有学者指出:“本来,羁押乃为保全被告之最后手段,而非为预防被告再犯之手段;犯罪之预防乃行政执行法或是保安处分执行法之范畴,而非属刑事诉讼法之范畴。”(22)也有学者提出:“预防性羁押与羁押之制度根本格格不入,因为预防性羁押是预防未来犯罪的保护社会安全措施,已经脱逸羁押原来保全追诉、执行的目的。”(23)对此,赞同预防性羁押者认为,“这样的说法基本上并未清楚地说明,为何羁押制度只能为了保全本案追诉与执行的目的存在,而不能增添新的目的……事实上,在刑事程序中加入一个带有行政目的之羁押原因,真正需要去思考的,是再次国家能被赋予多大的行为尺度?针对这样的行为,我们应该用什么样的原则加以审查?”(24)“尽管审前羁押应当努力确保刑事审判的进行,但是也存在其他的同样被认为是审前羁押合法目的的一些目的。”(25)

  第五,预防性羁押是否具备对社会危险性的科学统计依据。预防性羁押是基于某人存在可能实施犯罪的重大危险而适用的,因此对危险性的评估、预测是否准确是预防性羁押适用中的关键问题。“如果审判法官不能预测危险的行为,那么审前拘押就不可能与减少审前犯罪的目的合理有关。”(26)批评预防性羁押者指出,“虽然被保释的被告所实施的犯罪被认为是‘打击犯罪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但有关这种犯罪数量的统计却是零碎的,而且也没有相关信息显示这种犯罪能够被提前预测或预防。”(27)有数据显示,只有20%被预测危险的被告人如果被释放会确实犯暴力罪行,几乎没有理由相信法官的危险性预测会比这更准确。(28)对此,支持预防性羁押者认为,一些被告人具有明显的危险性,例如其具有非常多次犯罪记录等,以至于法官被强烈驱使不能在审前释放他们。(29)

  第六,预防性羁押是否不利于被追诉者的再社会化。有学者提出,预防性的羁押理由并不利于刑事政策,因为这种羁押有着众所皆知的极不良的执行条件,即违反再社会化的短期自由刑。(30)反对上述观点的学者指出,“这样的论点并未掌握预防性羁押在刑事政策上的意义。预防性羁押的执行是为了保护社会安全,从来不是为了受拘束者的再社会化……以减损自由刑之再社会化功能的角度去衡量羁押的正当性,是一种误会。”(31)

  预防性羁押的理论争议之大,从上述多个角度的正反两方意见对峙可见一斑。总体而言,反对预防性羁押的观点主要是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未决羁押制度的应然层面提出的,而肯定预防性羁押的观点则更多地是从现实需求的角度予以论证的。



二、预防性羁押的立法例



  与上述争锋相对的理论争议不同,预防性羁押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高歌猛进”的发展趋势。从各个国家和地区有关预防性羁押的规定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预防性羁押制度,采取这种方式的主要有德国、澳大利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第二种是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预防性羁押制度,但事实上包含或承认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羁押理由,例如英国、美国、法国、日本等。

  (一)明确规定预防性羁押的立法例

  德国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预防性羁押制度最为典型的一个国家。在德国,虽然预防性羁押一直饱受学界批判,但立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却越来越广。1935年,纳粹在羁押理由中增加了两项规定:持续的危险性及造成公众的不安。依此,当衡量犯行之轻重以及因此罪行所造成的不安已达无可容忍被告再继续享有自由时,则羁押理由即告成立。(32)虽然上述羁押理由在二战后即遭废除,但由此也开启了德国在预防性羁押问题上不断发展的立法进程:1964年,德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法又将危险性规定为羁押理由,但将其限定在性犯罪案件中;1972年,进一步扩张预防性羁押的范围,将其适用于暴力犯罪、财产犯罪、烟毒犯罪及公共危险罪;1989年,通过刑法修正法将上述适用范围延伸至《刑法》第125a条的犯罪行为。(33)目前,德国的预防性羁押适用于有重要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实施以下犯罪行为的情形:1.犯有与被保护人发生性行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强奸、奸污儿童、强奸或强制猥亵罪;或者2.再犯或连续犯有情节特别严重的妨碍社会秩序、以危险方法伤害他人、伤害被保护人、致人重伤、故意重伤、伤害致死、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携带武器进行盗窃或结伙盗窃、抢劫、敲诈勒索、职业性窝赃、诈骗、纵火等危害公共安全之罪以及重大毒品犯罪。就预防性羁押是否正当的问题,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针对有关性犯罪的预防性羁押作出裁判,认为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为保护社会大众免于遭遇重大性侵害犯罪而发动羁押并不违宪。(34)据统计,在2000年,前西德各州共有1071人被采取了预防性羁押措施。(35)

  澳大利亚于2005年12月6日出台的《2005年第2号反恐怖主义法》对预防性羁押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四编“控制性和预防性羁押的命令”对1995年《刑法典》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增删。根据该法规定,基于以下目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短期羁押:(a)防止即将发生的恐怖主义行为;(b)为保全证据,或者涉及到了最近的恐怖主义行为。同时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下列情况下,对其适用预防性羁押:(a)有合理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ⅰ)将要实施恐怖主义行为;(ⅱ)持有与恐怖主义行为的准备、实施相关物品;(ⅲ)已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预备、计划行为。(b)预防性羁押可以预防恐怖主义行为的发生。(c)根据第(b)项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是正当的。(36)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增加了第101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有下列各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实足以认为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者,得羁押之……”该项规定直接确立了台湾地区的预防性羁押制度。之所以在强调人权保障的司法改革潮流中增设预防性羁押,其修法理由是:“当前治安败坏之际,被告有继续或反复实施同一个犯罪倾向,如犯家庭暴力、纵火、恐吓取财、诈欺等罪行,将犯人放出去,其可能再次实施,如此将对社会造成安全上的威胁”。(37)台湾地区上述修法内容公布之后,虽然招致各界批判,但预防性羁押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却日趋频繁(38),而立法有关其适用范围的规定也呈日益扩大之趋势。2001年6月,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有关预防再犯羁押的上述条款又被修正,增加了可以实施预防再犯羁押的具体罪名。(39)

  上述国家和地区有关预防性羁押的规定虽不尽相同,但也包含一致之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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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南通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保障市区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人人享有老有所养的社会养老保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户籍,年满16周岁,非全日制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不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参加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分级负责的制度模式。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负责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拟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的认定。

  公安部门负责城乡居民户籍审核工作,及时提供死亡人员信息。

  残联负责无固定收入重度残疾人的认定。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构成,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

  第七条 参保人员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可自主选择缴费标准。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500元、9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六个档次。最低档缴费标准只适用于低保、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等缴费困难对象,其他参保人员应当选择50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八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给予补贴,多缴多补(不含补缴)。选择100元、500元、900元、1500元、2000元和3000元缴费档次,每年分别补贴100元、350元、600元、800元、900元和1000元。对低保和重度残疾人等困难对象参保实行重点帮扶,政府为其代缴最低缴费标准的80%。

  第九条 有条件的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跨统筹区户口迁移时,应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由财政全额承担,市区实行统一标准,具有城镇居民户籍满15年的每月150元,不满15年的每月100元,农村居民每月80元。鼓励参保人员连续缴费,对连续缴费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从第16年起,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加发2%。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政策以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提出拟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可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一)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可不缴费,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可按当年缴费标准一次性补缴15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时未满60周岁、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可按当年缴费标准补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本办法实施时未满60周岁、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四条 复员退伍军人、退役运动员、插队知青等符合国家规定视同工龄的年限,在参保时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服刑、劳教期间,参保中止,停止享受参保待遇,个人账户封存,服刑、劳教期满可继续参保、享受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或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七条 原享受市区城镇无保障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转为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原待遇终止。

  第十八条 原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轨,原新农保参保人员和待遇享受人员转入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继续参保和享受待遇。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应遵循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先、不重复享受待遇的原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可按折算或补差的办法,折算成缴费年限,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衔接办法另行制定。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重复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享受保险待遇的,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重复期间缴费的政府补贴部分不予转入。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仍应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区为统筹单位,实行预决算制度。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区人社局确认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区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政府补贴资金划转到财政专户,根据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按时将资金划拨到支出专户,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市财政应承担的部分与区财政及时结算,具体承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与区财政部门协商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和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平调或违规投资运营。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督促经办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保基金的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按照社保基金的监管要求,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工作,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虚领、冒领城乡居民养老金的,以及违反规定挪用、侵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市、区人社局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及通州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确定符合当地实际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市区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务会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务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按规定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除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其它各种类型的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经济技术发展,成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基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区和经济建设的示范区。
第四条 开发区以兴办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为主,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基础产业和第三产业,促进结构调整,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项目。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协调管理开发区的工作,省级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开发区进行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
第八条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好的区位优势和能源、交通、通讯以及其他基础条件;
(二)所依托的城市有较好的科技、教育条件,有相应的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
(三)有明确的区域界限。
第九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提出申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申报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开发区。
对开发区实行定期检查考评,项目、资金不落实,建设无进展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开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设立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对开发区实行管理。
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修改本开发区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报经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四)制定本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
(六)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有关涉外事务,管理进出口业务;
(八)协调管理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对区内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国土、建设、环保、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或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从事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招商引资应当统一规划、滚动发展,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出让。
开发区应当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严禁荒芜土地。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且地应当根据规划和建设用地需要,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统一征用后,依法划拨或出让。通过划拨或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可以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发后,再按项目依法转让给用地单位。
第二十条 开发区开发建设中因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由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出让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所获出让金和土地的收益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工程建设,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等规定。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能替代进口或扩大出口的;
(三)有利于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
(四)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的;
(五)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
(六)旅游、商贸等第三产业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禁止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外商、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直接向开发区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依法办理各项手续,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入区投资建设或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有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外汇收支事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依法向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劳动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主管机关和有关单位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享受国家有关开发区的优惠待遇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个惠待遇。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在土地使用有关收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给予减免优惠;
(三)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有关人员的出入境,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四)开发区的新增财政收入,从本条例施行年度起,五年内全部或部份返还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
(五)对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的耕地占用税、公路建设附加费、建设用地粮食附加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六)在开发区的债券发行、建设用地、征地“农转非”指标等方面,由省直接给予优惠安排;
(七)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同时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