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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通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56:09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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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通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通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劳动部


为了加强对技工学校的管理,改进技工学校的工作,我部制订了“技工学校通则”、“关于技工学校学生的学习、劳动、休息时间的暂行规定”、“技工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草案)”等三个文件,现随文发去,请分别施行和试行。我部一九五六年二月一日颁发试行的“技工学校标准章
程草案”和“技工学校编制标准定额暂行规定草案”均即行废止。

附一:技工学校通则

(一九六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


第一条 技工学校是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中级技术水平和中等文化程度的技术工人的学校。
第二条 技工学校贯彻执行教育为无产阶级的政治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结合的方针,实行半工半读。
第三条 技工学校招收的学生,应该是具有初中毕业或高小毕业文化程度、年满十四周岁至十八周岁、身体健康的青少年。
第四条 技工学校的学制,根据工种的技术复杂程度和学生的文化程度,一般定为二年和三年两种。招收初中毕业学生的不少于二年;招收高小毕业学生的不少于三年。
第五条 技工学校的规模一般为容纳学生二百人至一千五百人。每所技工学校所设置的工种(专业),应该性质相近,并且以不超过十种为宜。
第六条 技工学校按照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政治、文化、技术理论教学和生产实习。
第七条 技工学校应该设有专职的行政管理人员、教学人员和其他必需的教学、生产辅助人员,各类人员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编制标准配备。
第八条 技工学校应该有固定的校舍、教学设备和必需的实习工场与生产设备。
第九条 技工学校应该有独立的生产计划和财务计划,依靠生产实习做到经费自给。
第十条 技工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校长主持下,定期召开校务会议,讨论决定有关学校的教学、生产、思想政治教育和其他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 技工学校由各主管部门直接领导,由劳动部门综合管理,并且接受教育部门的教学指导和按照国家规定的招生计划统一安排招生。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的开办停办、改变性质和毕业生分配等事宜,按照劳动部的规定执行。

附二:关于技工学校学生的学习、劳动、休息时间的暂行规定

(一九六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


为了在技工学校中正确地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劳逸结合的指示,全面安排好学生的学习、劳动和休息时间,保证学生身体健康,以利良好地完成学习和生产任务,特根据一九五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关于全日制学校的教学、劳动和生活安排的规定”,结合技工学校的具体情况,作如
下的规定:
一、技工学校学生每日学习、劳动的时间,总计不得超过八小时。
二、技工学校学生进行文化、技术理论课学习的时间,包括自习课在内,每天不得超过八小时。两节课之间,要有十分钟或十五分钟的休息时间。
三、技工学校学生进行生产实习时,劳动的时间:第一学期每天不得超过七小时,以后各学期每天不得超过八小时;未满十六周岁的学生,第一学年每天不得超过六小时,第二学年每天不得超过七小时,第三学年每天不得超过八小时。如果是夜班劳动,劳动的时间按照上述规定各减少
一小时;未满十六周岁的学生不参加夜班劳动。
四、技工学校学生参加义务劳动的时间,一般每年不得超过两个星期,主要用于学校里的副食品生产和农忙季节支援农业生产。严格禁止抽调学生顶替企业、事业、机关职工的劳动和过多地从事义务劳动。
五、技工学校学生的睡眠时间,必须保证每天有八小时至九小时,由学校根据各班学生的年龄具体规定。利用学生的课外时间开会和进行社会活动,每周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二小时。每星期必须保证学生有一天的休假,休假日的时间由学生自行支配。
六、原则上禁止技工学校学生加班加点劳动。如果确实因为完成国家紧急生产任务必须加班加点时,加班每月不得超过一次;加点每月不得超过四次,每次不得超过二小时。加班加点后必须给予学生适当时间的补休。
七、技工学校每年的寒暑假期,原则规定合计为一个半月,假期的起止日期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厅、局根据当地和各校的情况具体规定。

附三:技工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草案)

(一九六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试行)



------------------------------------
学 校 规 模 | 教职工人数和学生 |实习工场
| 人数的比例 |工作人员
|-------------------|占学生总
(学生总数) |教职工: |其中教师: |数(%)
| 学生| 学生|
----------|---------|---------|-----
200—500人 |1∶6—1∶6.8|1∶13—1∶14|5—10
500—1000人|1∶6.8— |1∶14—1∶15|5—10
| 1∶7.8| |
1000—1500人|1∶7.8— |1∶14.5— |5—10
| 1∶8.8| 1∶15.5|
------------------------------------
说明:
1.本编制标准(草案)所指的“教职工”,包括全部教师、行政人员(包括行政管理人员和政治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工勤人员(包括服务员、炊事员、汽车司机和杂务工人等),不包括实习工场工作人员。
2.本编制标准(草案)所指的“教师”,包括政治、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教师。其中政治、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按每人每周平均授课约十五课时配备;实习教师按学生名额的百分之四左右配备。
3.本编制标准(草案)所指的“实习工场工作人员”,包括实习工场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其他辅助工人。各校实习工场工作人员的具体编制数,可在规定比率幅度内,根据学校的工种(专业)性质、规模大小、生产设备以及生产情况等确定;某些不设立较完备的实习
工场的学校,实习工场工作人员的编制还应小于表列的标准;个别接受国家的生产任务大的学校,实习工场工作人员的编制必要时还可稍大于表列的标准。
4.学校附属的托儿所、幼儿园、理发室及副食品生产等人员,不包括在本编制标准(草案)内。这些人员的编制应遵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5.新建学校的人员编制,应该根据学制逐步配备:学制为两年的,第一学年可按学校应编人员的百分之七十到百分之八十配备,第二学年按规定配齐;学制为三年的,第一学年可按学校应编人员的百分之五十配备,第二学年按百分之八十配备,第三学年按规定配齐。
6.各校应根据本编制标准(草案)的规定,具体制定本校人员编制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当地专(市)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后执行。



196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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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

国发〔2005〕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的保障责任,普及和巩固九年义务教育,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国务院决定,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重大意义
  农村义务教育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和全局性的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特别是农村税费改革以来,先后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等一系列重要文件,确立了“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逐步将农村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进一步加大了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力度,实施了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农村贫困家庭中小学生“两免一补”政策等,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
  但是,我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方面,仍然存在各级政府投入责任不明确、经费供需矛盾比较突出、教育资源配置不尽合理、农民教育负担较重等突出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普九”成果的巩固,不利于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必须深化改革。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新形势下,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从理顺机制入手解决制约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经费投入等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这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促进教育公平和社会公平,提高全民族素质和农村发展能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证;是贯彻落实“多予少取放活”方针,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巩固和发展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推进农村综合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完善以人为本的公共财政支出体系,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农村范围,强化政府对农村的公共服务,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必然要求;是科学、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完善“以县为主”管理体制,加快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有效手段。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扎扎实实把各项改革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二、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按照“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基本原则,逐步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建立中央和地方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中央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适当兼顾东部部分困难地区。
  (一)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免学杂费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担,西部地区为8:2,中部地区为6:4;东部地区除直辖市外,按照财力状况分省确定。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中西部地区由中央全额承担,东部地区由地方自行承担。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由地方承担,补助对象、标准及方式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二)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水平。在免除学杂费的同时,先落实各省(区、市)制订的本省(区、市)农村中小学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照免学杂费资金的分担比例共同承担。在此基础上,为促进农村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由中央适时制定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所需资金仍由中央和地方按上述比例共同承担。中央适时对基准定额进行调整。
  (三)建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对中西部地区,中央根据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在校生人数和校舍生均面积、使用年限、单位造价等因素,分省(区、市)测定每年校舍维修改造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照5:5比例共同承担。对东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所需资金主要由地方自行承担,中央根据其财力状况以及校舍维修改造成效等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四)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中央继续按照现行体制,对中西部及东部部分地区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经费给予支持。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财力薄弱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确保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按照国家标准按时足额发放。
  三、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实施步骤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从2006年农村中小学春季学期开学起,分年度、分地区逐步实施。
  (一)2006年,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中央财政同时对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安排公用经费补助资金,提高公用经费保障水平;启动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保障新机制。
  (二)2007年,中部地区和东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中央财政同时对中部地区和东部部分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安排公用经费补助资金,提高公用经费保障水平。
  (三)2008年,各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全部达到该省(区、市)2005年秋季学期开学前颁布的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中央财政安排资金扩大免费教科书覆盖范围。
  (四)2009年,中央出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各省(区、市)制定的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低于基准定额的差额部分,当年安排50%,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照免学杂费的分担比例共同承担。
  (五)2010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全部落实到位。
  农垦、林场等所属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与所在地区农村同步实施,所需经费按照现行体制予以保障。城市义务教育也应逐步完善经费保障机制,具体实施方式由地方确定,所需经费由地方承担。其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与当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同步享受“两免一补”政策;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与所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享受同等政策。
  四、加强领导,确保落实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十分艰巨和紧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从全局出发充分认识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扎扎实实把各项改革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要成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各项组织实施工作。特别是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二)落实分担责任,强化资金管理。省级人民政府要负责统筹落实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承担的经费,制订本省(区、市)各级政府的具体分担办法,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确保中央和地方各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落实到位。推进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编制制度改革,将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健全预算资金支付管理制度,加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严格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推行农村中小学财务公开制度,确保资金分配使用的及时、规范、安全和有效,严禁挤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全面清理现行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费政策,全部取消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坚决杜绝乱收费。
  (三)加快推进教育综合改革。深化教师人事制度改革,依法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加强农村中小学编制管理,坚决清退不合格和超编教职工,提高农村中小学师资水平;推行城市教师、大学毕业生到农村支教制度。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加快农村中小学课程改革;严格控制农村中小学教科书的种类和价格,推行教科书政府采购,逐步建立教科书循环使用制度。建立以素质教育为宗旨的义务教育评价体系。促进教育公平,防止教育资源过度向少数学校集中。
  (四)齐抓共管,强化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时要切实做到公开透明,要把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责任与投入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教育、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安排使用、贫困学生界定、中小学收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改进和加强教育督导工作,把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和教育综合改革,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通过齐抓共管,真正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成为德政工程、民心工程和阳光工程。
  (五)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宣传工作,制订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广泛利用各种宣传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进行深入宣传,使党和政府的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营造良好的改革环境,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国务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压煤建筑物搬迁工作,充分开发煤炭资源,保证煤炭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搬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与搬迁压煤建筑物有关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搬迁压煤建筑物必须贯彻技术经济合理、充分开发煤炭资源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省政府成立压煤搬迁领导小组,由一名副省长任组长,下设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搬迁办)。煤矿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压煤建筑物搬迁工作的领导,并相应建立健全搬迁工作机构。搬迁任务较大的枣庄市、济宁市、泰安市、滕
洲市、微山县、邹县、兖州县、肥城县、新泰市和龙口市,由有一名副市长或副县(市、区)长负责压煤搬迁工作,并适当配备政策、业务水平较高的干部专门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搬迁办负责压煤建筑物搬迁及房屋斑裂维修的组织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采煤塌陷地的征用、赔偿及矿区工农关系等事宜。

第二章 搬迁程序
第六条 有关单位在制定煤矿区生产建设规划时,应同时制定压煤建筑物搬迁规划。
第七条 矿务局应根据矿区生产建设的需要和搬迁资金、建筑材料等条件的可能,制定搬迁规划,并将搬迁规划及时上报省、市(地),县(市、区)搬迁办。下年度的搬迁计划及有关资料,由矿务局在本年度内报省政府搬迁办,同时抄报市(地)、县(市、区)政府搬迁办。
第八条 省政府搬迁办负责审核有关矿务局上报的搬迁计划,在征求有关市(地)、县(市、区)政府搬迁办的意见后,将正式计划下达给市(地)、县(市、区)政府搬迁办。
第九条 搬迁计划下达后,市(地)、县(市)搬迁办应立即会同矿务局,组织煤矿与搬迁村庄或单位,依据当地人民政府核发的房产证和准建证明核定需搬迁的建筑物面积,评估建筑物质量,登记造册,煤矿与搬迁单位签订搬迁协议,搬迁协议需报省政府搬迁办核实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搬迁村住或单位的新址,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矿务局或煤矿提供的地质资料,按不压煤和其他有开采价值的矿床、不二次搬迁、不占或少占耕地以及便利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搬迁村庄新址确定后,煤矿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核定新村址面积应切实贯彻节约土地原则,从严从紧掌握,不得超过旧村址面积。旧村址土地归国家所有,由煤矿使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或处理。
第十二条 新村址到该村耕地之间距离较远或新村址占用外村土地,交通确有困难的,搬迁村庄可修建路面宽度在六米之内、铺设矸石或沙土的生产道路。修建生产道路所占用外村的土地,煤矿应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所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和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搬迁新址的土地,由煤矿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新址面积如非特别需要,一般不得超过旧址面积。超过旧址面积的征地费用,由搬迁单位自己承担。搬迁单位旧址土地归国家所有,由煤矿
使用。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十四条 搬迁压煤村庄,依据登记造册的房屋建筑面积,由煤矿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楼房每平方米不超过一百三十元;
(二)砖墙瓦房、石墙瓦房及与其造价相当的房屋,每平方米不超过一百元;
(三)砖镶门窗砌四角土坯墙瓦房、外砖里坯混合墙瓦房及与其造价相当的房屋,每平方米不超过九十元;
(四)干插石墙草房、土坯墙草房及与其造价相当的房屋,每平方米不超过八十元;
(五)新村内外的水、电、道路等公用设施的修建费,不超过房屋搬迁补偿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原建筑物旧料归搬迁者所有。在搬迁村庄范围内,集体和个人的围墙、门楼、厕所、菜窖、猪圈、树木、青苗等辅助设施和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搬迁所需木材、钢材、水泥及煤炭指标,由煤矿根据旧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国家定价,每平方米补助木材零点零一五立方米、钢材三公斤、水泥十公斤、煤炭二十公斤。地材由搬迁个人自理。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地材价格上涨的,煤矿应按房屋搬迁
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乘以当地市场地材价格上涨的幅度,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 属本规定第十二条范围,新村址到该村耕地之间需新修生产道路时,其资金由煤矿负担。
新旧村址距离超过三公里的,煤矿应按搬迁村庄在籍人数的百分之七十,以每人二百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生产运输工具补助费。
第十七条 搬迁全民所有制和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由煤矿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偿:
(一)搬迁厂房、库房、办公室、宿舍、食堂、浴池等主要建筑物,市(地)、县(市、区)搬迁办应组织矿务局、煤矿、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搬迁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丈量、评估与核实,按其建设时的总造价予以补偿。所有建筑物旧料归原单位所有。围墙、大门、厕所、池塘、专用
场地及树木等损失,不予补偿;
(二)室内外上下水道、水井、水塔、高低压供电、照明、广播、通讯线路与设施及搬迁范围内的桥涵等,按其建设时的总造价予以补偿;
(三)拆迁、安装机械设备,按其核实的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补偿;
(四)企业因搬迁造成停产,其停产损失费按在册职工一个月的工资总额予以一次性补偿;
(五)搬迁所需木材、钢材、水泥及煤炭指标,按需搬迁的主要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补助木材零点零二立方米、钢材八公斤、水泥二十公斤、煤炭四十公斤,其价格执行签订搬迁协议时的国家定价。
第十八条 村庄、全民所有制和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搬迁新址,确定在地表移动稳定的采煤塌陷区的,应用煤矸石充填塌陷区,并在塌陷区覆盖厚度不低于零点三米的土层,费用由煤矿负担。
在充填的塌陷区内建房的,煤矿应按房屋搬迁补偿费的百分之十五支付房屋加固费。
第十九条 因采煤造成非搬迁单位、个人建筑物斑裂和严重损坏的,煤矿应根据斑裂发生房间的建筑面积,按以下标准补偿其维修费和拆建费:
(一)房屋墙壁出现四至十五毫米裂缝、门窗略有歪斜和梁支撑处稍有异样的属小修,每平方米二十五元;
(二)房屋墙壁出现十六至三十毫米裂缝、门窗严重倾斜、梁头有抽动现象和室内地坪出现开裂或凸起的属中修,每平方米三十五元;
(三)房屋墙壁出现三十一毫米以上裂缝、墙身错动、倾斜、外凸内凹、梁头抽动和房顶凸起的属大修,每平方米四十五元;
(四)因采煤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无法维修的属原地重建,每平方米五十五元。
建筑物维修及重建所需地材的差价,比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市(地)、县(市、区)不按时完成省政府搬迁办下达的搬迁计划而影响煤矿生产和投产的,其影响的产量应酌情从国家分配给该市(地)、县(市、区)的煤炭指标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搬迁单位或个人提出无理要求、阻挠和破坏搬迁工作的,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予以制裁。
第二十二条 拒不执行搬迁协议、搬迁计划下达后抢建建筑物和在现有生产、在建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的范围内,擅自兴建建筑物,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矿务局、煤矿所提供的与搬迁有关的资料有误或未经批准擅自在需要搬迁的建筑物下采煤,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挪用、扣留、私分搬迁资金和材料的,要视其情节,进行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负责搬迁压煤建筑物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压煤建筑物搬迁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市(地)、县(市、区)和主管部门要对其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搬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