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成品油作价原则和供军队、国家储备用成品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13:31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成品油作价原则和供军队、国家储备用成品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成品油作价原则和供军队、国家储备用成品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1998年6月4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中有关规定,现就部分成品油作价原则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液化气、灯用煤油、化工轻油、非化肥用重油出厂价格按以下原则由石油、石化两个集团公司制定:
(一)上述四种油品的出厂价格要与汽油出厂价格保持合理比价。以90#车用汽油为1,液化气为0.85-0.95,灯用煤油0.9-0.95,化工轻油0.8-0.85,非化肥用重油(减压重油)0.4-0.5,其他船用重油、内燃机燃料油、常压重油、A重油由石油、石化两个集团公司按照现行与减压重油出厂价格比价关系自行确定。
(二)计划内民用液化气出厂价格调整要充分考虑消费者承受能力,3年内逐步到位,实现与汽油的合理比价。计划内民用液化气调价前需征求地方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液化气、灯用煤油出厂价格调整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6个月。非化肥用重油和化工轻油出厂价格调整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2个月。
(四)上述四种油品价格调整,由石油、石化两个集团公司于调价前10日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并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
(五)民用液化气和灯用煤油市场销售价格由各省级物价部门制定。
二、石油、石化两个集团公司供军队自用和国家储备用汽油、柴油出厂价格为:90#车用汽油每吨2100元,0#柴油每吨1900元,其他非标准品价格按计电(98)52号文件中规定的品质比率相应确定。供军队自用的灯用煤油出厂价格每吨1950元,海军燃料油出厂价格每吨1270元。
三、为了保证汽油、柴油实现统一配送、执行城乡统一价格,石油、石化两个集团公司要切实加强对成品油资源的计划管理。国内成品油批发业务由石油、石化两个集团公司负责,其他单位和公司(包括炼油企业)不得参与。炼厂一般不得自销成品油,以利实行统一配送。两个集团公司系统外的炼厂生产的汽油、柴油由两个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统一收购,并负责配送到加油站销售。
四、增定97号无铅车用汽油品质比率为118%。
五、以上各项与计电(98)52号文件一并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持有计量检定证件,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中,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均须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为实施计量监督,发展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以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提供准确可靠的检定数据。其职责:

(一)正确使用计量基准或计量标准并负责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二)执行计量技术法规,进行计量检定工作;

(三)保证计量检定的原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完整;

(四)承办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中专(高中)或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三)能熟练地掌握所从事检定项目的操作技能。

第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颁发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设置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被授权单位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由授权单位组织考核。根据特殊需要,也可在授权单位监督下,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考核。

第八条 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命题。具体内容,包括计量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际操作技能和相应的计量技术规范。

第九条 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检定证件。

计量检定证件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增项考核。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由考核发证单位登记造册,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计量检定任务受法律保护。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人迫使其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进行检定。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检定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揭批“四人帮”斗争中清查出来的犯罪分子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揭批“四人帮”斗争中清查出来的犯罪分子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研字〔1979〕139号请示已收阅。关于罪犯在逮捕判刑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我院〔79〕法办研字第11号给军事法院的复函,同意作为“文化大革命”期间遗留的特殊问题,对隔离审查日期可予折抵刑期。现在,你们提出,对揭批“四人帮”斗
争中清查出来的犯罪分子在逮捕判刑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对此问题仍可参照上述复函办理。但应指出,刑法、刑事诉讼法实行以后,刑期折抵问题应当按照刑法关于羁押日期折抵刑期的规定办理。此复。



1980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