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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5:55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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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19日
              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赔偿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申请行政赔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接受行政赔偿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机关是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当依法确认具有赔偿义务时,即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法制机构,是行政赔偿处理机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所属或者内设的行政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处理行政赔偿事务。
  未设法制机构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具体处理行政赔偿事务。


  第四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行政赔偿请求;
  (二)拟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
  (三)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
  (四)拟订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五)提出追偿行政赔偿费用的建议;
  (六)提出追究或者免除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向行政赔偿处理机关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书可以直接递交或者委托递交,也可以邮寄递交。申请书可以委托他人代写。赔偿请求人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六条 行政赔偿处理机关收到行政赔偿申请时应当进行登记,并在7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赔偿请求人发送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赔偿请求人发送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通知书中须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行政赔偿申请书未载明《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将申请书发还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对拟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行政赔偿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立案审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在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发现已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不应当由本机关继续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处理义务的行政机关处理。移送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赔偿案件移送书,并附送行政赔偿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同时向赔偿请求人发送行政赔偿案件移送通知书。


  第九条 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对立案审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指定3名以上单数的工作人员进行审理。审理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刁难、阻挠和拒绝。


  第十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的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有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及损害的程度;
  (二)损害是否由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致;
  (三)损害是否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经过审理,认为符合行政赔偿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认为不符合行政赔偿条件的,不予行政赔偿。给予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应当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的负责人作出决定。对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前,可以在法定范围和标准内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项目、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依照前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赔偿的,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行政赔偿处理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并加盖本机关印章;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或者行政赔偿案件移送应当盖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印章;其他文书可以盖行政赔偿工作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送达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须有送达回证,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者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收发部门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人及其他签收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为送达日。邮寄送达的,以邮件的签收日为送达日。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对不予受理行政赔偿决定、行政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行政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制作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制作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应当在制作之日起1个月内,将其副本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作的决定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作的决定书,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作的决定书,报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机关发现所作决定确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自行纠正。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领导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发现确定错误的,可以责令重审,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不依法受理、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或者不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以及不依法向责任人员追偿赔偿费用或者不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费用依照有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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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政策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政策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政策研究项目管理工作,提高研究成果质量和经费使用效率,充分发挥政策研究成果对水利发展和改革的支撑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列入水利政策研究与制度建设项目规划(以下简称政研项目规划),并由财政预算安排经费的水利政策研究和制度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研项目)。其中,重大课题研究项目管理按照《水利重大课题研究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政策研究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
(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
(三)联系实际、重在应用;
(四)注重前瞻性和创新性。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水利政策研究和制度建设管理工作,财务司负责水利政策研究和制度建设经费管理工作。
各司局和流域管理机构是相关政研项目的主持单位,负责研究工作的业务指导。
提出政研项目的司局、流域管理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为政研项目的执行单位,负责政研项目的实施。
第五条 水利部建立政策研究项目专家库,对项目立项、大纲审查、成果评审和验收提供技术支持。
参加咨询、评审和验收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通过指定和随机抽取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第二章 规划计划编制
第六条 建立政研项目规划管理制度。政策法规司和财务司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司局和单位编制政研项目相关规划。政研项目规划的编制应当围绕水利发展和改革的现实需要、发展趋势及中长期任务,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政研项目。
第七条 各司局、流域管理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根据管理工作需要,适时提出政研项目建议,报政策法规司、财务司,作为政研项目规划编制的基本依据。
政研项目建议应当包括政研项目名称、主要内容、申请单位、承担单位或承担单位确定方式、实施年限和年度、经费需求、预期成果等。
第八条 根据政研项目规划和水利年度工作重点,政策法规司会同办公厅、财务司等有关司局和单位,在每年5月份提出下一年度的政研项目年度计划,报部审定后实施。
年度政研项目经费安排以部门预算批复为准。
第三章 项目委托
第九条 政研项目可由执行单位自行承担,也可由通过定向委托和公开选择确定的单位承担。
定向委托是指执行单位直接委托有关单位承担研究工作。
公开选择是指面向社会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承担研究工作。
按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必须公开选择承担单位的政研项目,不适用定向委托方式。
公开选择的政研项目信息应当提前一个月在水利部网站等信息平台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通过定向委托和公开选择确定的承担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完成研究任务的专业技术力量和物质条件,有承担政策研究课题的相关经验。
第十一条 采取公开选择方式确定政研项目承担单位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和单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政策研究项目申报指南;
(二)受理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
(三)审查申报单位的资格;
(四)组织专家评议申报单位材料,并推荐承担单位;
(五)审核确定承担单位;
(六)公布承担单位名单。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通过定向委托和公开选择确定承担单位的,执行单位应当与承担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课题研究的任务、工作要求、完成时间、委托经费额度等。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执行单位应当将政研项目研究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工作计划,加强管理,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政研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承担单位应当成立政研项目课题组,编制政研项目工作大纲,实行项目负责人制,项目负责人组织落实政研项目管理制度,确定技术负责人和课题组成员,并对工作进度、成果质量和经费支出负责。
第十五条 执行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工作大纲进行审查。
执行单位自行承担研究的,由相关主持单位组织工作大纲审查。
第十六条 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水利部预算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和随意调整。政研项目经费应当主要用于考察调研、业务组织、外部协作和人工费支出等。
第十七条 建立中期检查制度。承担单位应当向执行单位提交中间成果及进展情况报告,执行单位组织专家对中间成果及进展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指导意见,并负责跟踪督办。
执行单位自行承担研究的,由相关主持单位组织对中间成果和进度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
第十八条 政研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承担单位应当向政策法规司和财务司提交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的理由,经同意后方可延期,并按照财政拨款结余结转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 政研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财政预算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由执行单位组织验收,执行单位自行承担研究的,由主持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前,验收组织单位应当报政策法规司、财务司。
政研项目验收包括财务验收。对投资较大的政研项目,财务验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验收采取专家评审会议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验收未通过的,承担单位应当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并于三个月内,重新进行验收。
财务验收未通过的,政研项目不能通过验收。
第二十一条 承担单位应当根据验收中专家的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形成研究报告最终稿,并书面说明对评审意见采纳的情况。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研究成果管理制度。项目完成后,执行单位应当将工作大纲、研究报告评审稿、研究报告最终稿及相关评审意见归入档案,并将研究报告最终稿及其电子文本分别报送政策法规司、财务司和主持单位。
水利重大课题和其他资金渠道安排的政研项目验收后,研究报告最终稿及其电子文本应当送政策法规司备案。
研究成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政研项目成果数据库。研究成果应当编入数据库,实现成果共享。有特殊规定和保密要求的研究成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政研项目研究成果发布制度。政策法规司应当组织摘编政研项目研究成果要点,为决策和管理提供参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住宅装修的管理,保障住宅正常使用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合法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住宅装修的居民和从事住宅装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住宅装修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的以及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有住宅,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住宅装修管理工作。各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装修的管理。
  各级建设、规划、建筑业、工商、市容环卫、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住宅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宅装修应符合消防、市容、环卫、社区安全等有关规定,保证毗邻住宅的正常使用和通风采光。


  第六条 严重损坏的住宅和有险情的住宅,应先修缮加固,并经房产管理部门验收,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


  第七条 住宅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改动柱梁、混凝土承重构件;
  (二)拆除窗间墙;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四)在楼面基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五)改变外立面格局;
  (六)各类防盗或保安门、窗、栅等安装超出外墙立面;
  (七)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及设施、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进行下列住宅装修的,住宅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并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装钉护墙板、粘贴瓷砖、面砖;
  (二)铺设木地板、块料面层、吊平顶;
  (三)铺设照明线、安装开关盒;
  (四)安装浴缸、铺设灶台;
  (五)增设小型搁板和吊橱。
  登记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住宅装修涉及开凿墙体和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或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变房屋外观等住宅装修行为,住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住宅装修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确定其装修项目、部位和装修时间等内容,发给住宅装修许可单。住宅使用人必须在领取住宅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
  住宅使用人系单位自管房或私房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的,应当先征得住宅所有人书面同意后,再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住宅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装修内容和规定的时间进行装修。


  第十一条 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企业,必须持有建筑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承接建筑装修工程业务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不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必须持有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住宅装修企业资质证书》。
  外地施工企业进杭承接住宅装修业务的,必须经市建筑业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限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承接住宅装修业务的非装修企业的工匠,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领取《住宅装修工上岗证》,方可从事住宅装修业务。
  凡没有取得装修企业资质的单位或《住宅装修工上岗证》的个人,不得承接住宅装修业务。


  第十二条  除自行装修外,住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装修企业资质的单位或
《住宅装修工上岗证》的个人进行住宅装修。


  第十三条 从事住宅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除第九条所列装修内容外,不得承接未取得住宅装修许可单的住宅装修工程;
  (二)应当与住宅使用人签订书面的住宅装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采用的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四)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五)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及人身安全;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权益。


  第十四条 住宅装修的价格,应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交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住宅装修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十六条 住宅装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住宅装修活动。


  第十七条 装修材料堆放不得占用公共通道和公用场所;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实行袋装化,按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处置。


  第十八条 装修住宅造成毗邻住宅所有人、使用人财产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住宅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章装修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装修中的邻里纠纷及时进行调处。


  第二十条 建立住宅交易市场,为住宅装修活动提供交易场所。
  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建筑业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住宅装修交易市场的管理,引导和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住宅装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住宅使用人未申领住宅装修许可单擅自进行住宅装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住宅使用人在装修过程中没有按照确定的装修内容进行装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取得装修企业资质的单位或《住宅装修工上岗证》的个人擅自承接住宅装修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停止损害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除按本办法有关条款予以处罚外,由房产管理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住宅装修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