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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5:28:16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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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旅游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加强旅游规划管理,提高旅游规划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和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编制旅游开发建设规划应当服从旅游发展规划。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全国的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旅游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范围
第六条 旅游发展规划是根据旅游业的历史、现状和市场要素的变化所制定的目标体系,以及为实现目标体系在特定的发展条件下对旅游发展的要素所做的安排。
第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确定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提出旅游业发展目标,拟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要素结构与空间布局,安排旅游业发展速度,指导和协调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一般为期限五年以上的中长期规划。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按照范围划分为全国旅游发展规划、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地方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条 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第三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与经济增长和相关产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十二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区域规划相协调,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旅游发展规划、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确定的重点旅游线路、旅游区的发展规划;地方旅游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旅游局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单位进行资质认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市场前景、资源条件、环境因素进行深入调查,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从市场需求出发,注意生态环境和文化历史遗产的保护和延续,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与技术手段。
第十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编制的内容、方法和程序,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旅游规划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一)综合评价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与基础条件;
(二)全面分析市场需求,科学测定市场规模,合理确定旅游业发展目标;
(三)确定旅游业发展战略,明确旅游区域与旅游产品重点开发的时间序列与空间布局;
(四)综合平衡旅游产业要素结构的功能组合,统筹安排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的关系;
(五)确定环境保护的原则,提出科学保护利用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措施;
(六)根据旅游业的投入产出关系和市场开发力度,确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表和附件。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第四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审批和实施
第二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实行分级制定和审批。
全国旅游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制定。
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组织有关地方旅游局编制,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国家旅游局审批。
地方旅游发展规划由地方各级旅游局编制,在征求上一级旅游局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重点旅游城市的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国家旅游局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国家确定的重点旅游线路、旅游区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征求地方旅游局意见后批复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应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各级旅游局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旅游局可以根据市场需求的变化对旅游规划进行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局备案,但涉及旅游产业地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产品格局的重大变更,须报原批复单位审批。
第二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复后,由各级旅游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旅游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五条 旅游规划的培训教材、宣传材料等必须符合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游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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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

根据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精神,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全面推行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今后新建项目都要实行投资包干制。有些新建项目如煤炭、火电等,实行按新增单位生产能力造价包干。住宅建设按平方米造价或小区综合造价包干。
现有在建大中型项目,要力争在今明两年内按照批准的概算或修正的概算,由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签订投资包干协议,实行包建。接近完工的项目也要核定未完工程的投资,实行收尾包干。凡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都要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包”、“保”双方的责任。尚未推行招标承包制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要按投资包干的要求与建筑安装企业和有关单位签订合同,层层落实,不能敞口。
二、大力推行工程招标承包制。要改革单纯用行政手段分配建设任务的老办法,实行招标投标。由发包单位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
要鼓励竞争,防止垄断。经审查具备投标资格的,不论是国营或集体单位,不论来自哪个地区、哪个部门,都可以参加投标。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对于外部门、外地区中标的单位,要提供方便,不得制造困难。外地中标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项目所在地建立永久性或变相永久性的基地。
招标工程的标底。在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以内由招标单位确定。评标、定标,由招标单位邀请项目主管部门、基建综合部门、建设银行参加审查。
中标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奖惩条款。
关于外国工程公司、中外合资工程公司参与国内建设项目的投标办法,另行规定。
三、建立工程承包公司,专门组织工业交通等生产性项目的建设。各部门、各地区都要组建若干个具有法人地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工程承包公司,并使之逐步成为组织项目建设的主要形式。工程承包公司所需周转资金,由建设银行贷款。
工程承包公司接受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委托,或投标中标,对项目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设备选购、材料订货、工程施工、生产准备直到竣工投产实行全过程的总承包,或部分承包。
工程承包公司可跨部门、跨地区承包建设任务。
工程承包公司要注意开发新技术,提高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努力增强竞争实力。
四、建立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对城市土地、房屋实行综合开发。有条件的城市和大型工矿区要逐步建立若干个这一类的开发公司,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综合开发公司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区的建设规划。通过招标组织市政、公用、动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所需周转资金,由建设银行贷款。已建立的开发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成为经济实体。
综合开发公司对土地的开发建设和房屋建筑、工程设施实行有偿转让和出售。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五、勘察设计要向企业化、社会化方向发展,全面推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勘察设计单位承担任务一律要签订承包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勘察设计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勘察设计单位内部可按项目或专业实行承包。设计人员的奖金要与贡献大小挂钩,上不封顶,下不保底。鼓励勘察设计单位积极采用和开发先进技术,对设计质量高,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建设周期,提高经济效益有显著成绩的,可以适当增收设计费或实行节约投资分成,对贡献大的人员,要给予特殊奖励;对延误设计进度和造成设计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扣
罚设计费、奖金或给予其它处分。
勘察设计单位要优先保证完成重点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
勘察设计单位要打破部门、地区界限,开展设计投标竞争。凡是经过审查,发给勘察设计证书的国营、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者,都可参加投标竞争。
现有的设计事业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开发新技术。
各部门、各地区要采取签订承包合同、费用包干的办法,尽快组织制订、修订各种标准、规范、概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并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六、实行鼓励承包单位节约投资,提前投产的政策。
建设项目实行投资包干后节约的投资,工程承包公司全部作为企业收入;建设单位可按一定的比例留成。
建设项目经主管部门批准,提前投产期间的利润,由生产筹建单位和项目承包单位分成。
新组建的工程承包公司、综合开发公司的收入,三年内免缴所得税。
建设单位留成资金和承包单位工程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已包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的,不计入自筹投资控制指标。
七、建筑安装企业要普遍推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资含量应根据平均先进的原则,在不超过预算价格、定额和取费标准规定的人工费用范围内,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银行核定。计件超额工资和奖金要进入成本。建筑安装企业内部必须建立以最终产品为对象,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缩短建设工期、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承包责任制,防止片面追求产值。
八、改革建设资金的管理办法。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都要按照资金有偿使用的原则,改财政拨款为银行贷款。贷款实行差别利率。国家将投资包干协议规定的总金额分年拨给建设银行,由包干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按实际需要向建设银行贷款建设。在不超过投资总额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年度的限制。
改变现行的工程款的结算办法,由建筑安装企业向建设银行贷款,项目竣工后一次结算。分期竣工的项目,分期结算。由于工期提前而少付的利息,应作为工程承包单位的收入。由于延误工期而多付的利息,由工程承包单位承担。
建设银行要积极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投资回收年限、偿还能力进行评估,提出意见,供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编报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决策。
建设银行对工程承包公司和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给予贷款支持,按照国家规定,加强财务监督。
九、改革建筑材料供应方式,逐步由物资部门将材料直接供应给工程承包单位,由工程承包单位实行包工包料。物资供应单位实行按项目承包供应责任制,国家确定的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根据设计文件提出的主要材料清单,由工程承包单位和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明确供需双方责任和奖罚条款,保证供应;也可按材料预算总价由物资承包公司包干。要注意处理好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的关系,防止一般挤了重点。对国家重点项目所需材料,要优先保证。其他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材料,由工作承包单位择优选择物资供应单位并签订供货
合同,或直接向生产企业订货。凡是计划分配不足部分,允许采购议价材料,所增加的费用,在编制工程总概算时,应考虑这个因素。
各级基建物资承包供应单位,要逐步成为具有法人地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并使之逐步成为组织基建项目物资供应的一种主要形式。
各级物资部门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对于紧缺材料,要努力组织货源(包括进口),设立门市部,调剂市场需要。
地方建筑材料,一般应采用招标办法,择优选定供货单位。
加强对农村建房材料的供应工作。建筑、建材两个行业可以各自组建公司,经销村镇建筑需用的建筑材料和制品。同时,要继续发挥物资部门对农村建房材料供应的作用。
十、改革设备供应办法。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工程承包单位即可委托设备成套公司或直接向生产厂进行设备选型、询价等,设备成套公司要积极提供设备技术经济资料,开展咨询业务。建设项目列入五年计划以后,即可签订设备承包协议,对制造周期长的大型、专用关键设备,提前进行预安排。设计文件批准以后,工程承包单位与设备成套公司或生产厂签订正式设备承包供应合同。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要优先保证供应。
设备成套公司要逐步过渡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积极推行设备承包经济责任制和有偿合同制,明确供需双方的责任和奖罚条款。承包的形式,可以按发包单位委托的设备清单进行承包,也可以按设备预算总价包干。要努力发展按机组、系统、生产线组织成套,并可与科研设计单位,制造厂家联合,从工艺产品设计到安装调试实行总承包,以提高设备成套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有些国家计划内无法解决的少量紧缺产品,应允许承包单位采取进口或带料加工等措施解决。
十一、改革现行的项目审批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下放审批权限,减少环节,提高效率。今后需要由国家审批的项目,国家计委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用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
十二、全民所有制的建筑业,要保留一支技术水平高、战斗力强的骨干队伍,同时允许集体和个人兴办建筑业,允许持有营业执照的建筑队参加投标竞争,承包施工任务,也允许国营建筑企业与集体建筑企业联合承包。
十三、改革建筑安装企业的用工制度。国营建筑安装企业,要逐步减少固定工的比例。今后,除必需的技术骨干外,原则上不再招收固定工,积极推行劳动合同制,增加合同工的比重。
十四、推行住宅商品化。大中城市都要逐步扩大商品化住宅的建设。建设周转资金由建设银行贷款、企业事业单位集资等多种渠道解决。
商品住宅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全价出售、补贴出售或议价出租的办法。补贴出售的住宅优先照顾困难大的单位和个人。
十五、实行征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负责的办法。今后,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应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实行征地费用包干使用,保证建设用地。
城市的建设用地,由综合开发公司或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进行土地开发和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今、明年内制定出征地费用包干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不论中央项目或地方项目,都要一视同仁,按规定的包干办法执行。
十六、改革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监督检查;对一般民用项目,在地方政府领导下,按城市建立有权威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该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向委托单位收取一定的监督和检测费用。
各部门、各地区要根据上述规定,加强对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领导,教育各级干部,站在改革的前列,抓好改革工作要采取各种有力措施,迅速培养适应体制改革的经营管理人员。
为了推动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改革,决定成立改革领导小组,由国家计委、建设部、体改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机械部、国家物资局、建设银行、农牧渔业部等有关部门派人组成,负责组织制订有关的具体规定,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6月1 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自然保护为目的,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特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矿藏、水域、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等一切自然资源,不分权属,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为主,实行保护、建设、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为领导千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湿地、水域、草原、水源涵养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冰川、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
  (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
  (六)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明确保护任务和重点保护对象,确定适宜的范围和界线,并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地(市)级和县(市)级。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影响或者有特殊研究价值,并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自治区级、地市级、县(市)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辖区内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和经济价值以及休息(娱乐、观赏价值,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交综合考察报告、自然保护区图件等资料,填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建设和管理两年以上的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具各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件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行署(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申报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自治区级、地(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行署(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三)建立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行署(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照自治区级、地(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缓冲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为实验区。
  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国土资源、水利、建设、渔业、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分部门建设和管理相关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受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
  (四)组织自然保护区评审、申报、报批工作;
  (五)组织查处污染事件;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七)组织协调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各部门之间的关系; '
  (八)直接建设和管理若干综合类型和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制订本部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规章制度;
  (三)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区划、发展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组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五)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事件。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
  (二)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规划;
  (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自然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备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所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受当地公安机关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双重领导。其主要职责是: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维护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挖沙以及其他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景观和自然资源破坏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只允许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景观的生产设施。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内不得迁入新的单位和居民。
  自然保护区未分区的,按照本办法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确有必要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发建设的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保设施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自然保护区建立前,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已建的有污染或造成生态破坏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搬迁或关停;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予以恢复。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登山、旅游、摄影、录像等活动,须征得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外事等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教学实习、采集标本和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活动计划,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安排。
  进入自然保护区应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审定。收取的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财政,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管理费专项用于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和隶属关系一经确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保护区建设,造成自然保护区内及附近单位或居民搬迁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拨款;
  (二)国内外团体、个人捐赠;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益;
  (四)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级、地市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一)保护对象已经失去保护价值的;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甘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谈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展与自然保护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及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处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破坏事故,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景观的生产设施的;
  (二)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废水,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七条 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列》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