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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54:55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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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现发布《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日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职工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保证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下列单位及其职工:
㈠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㈡ 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除外);
㈢ 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㈣ 依据本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中央、本省、外地驻厦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本市的职工医疗保险,执行本规定。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自愿参加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定。
办理了《暂住证》和《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从业人员实行住院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办法另定。
离休人员、老红军、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大专院校在校生的医疗保障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制度。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医疗费用的原则;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的原则;坚持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方式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
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和同安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本人上年度的工资总额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下列比例缴纳:机关、事业单位按10%缴纳;企业按8.5%缴纳;同安的所有单位按8%缴纳。
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5 %缴纳医疗保险费, 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其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低于60%的,以60%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推算得出全年工资总额,没有明确工资总额数据的,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内退职工按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停薪留职人员按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原单位负责收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其它原因终止,应依法清偿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必须明确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责任。
企业破产清算时,须为其破产时的在职职工按每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0%缴足2年的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职工,不满2年再就业者,新用人单位须为其办理医疗保险;2年后未再就业者,可以继续参加保险,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原企业和个人缴纳比例由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未被续聘的职工以及其他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保险,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原企业和个人缴纳比例,由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时,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原则上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增加工资;其它用人单位是否增资及增资幅度由单位自主决定,但增资幅度不得超过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5%。
增资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所需经费依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㈠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在单位预算内资金列支;
㈡ 其它事业单位,在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㈢ 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时,应提前1个月向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期满后补缴医疗保险费,并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缴纳利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后30天内,必须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30天内必须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数及其上年度工资总额和养老金或退休金,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于每年7月1日执行。
第十六条 厦门岛(含鼓浪屿)范围内的单位在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杏林(含海沧)和集美范围内的单位在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同安范围内的单位在同安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 用人单位填写《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投保单位登记表》,职工填写《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投保人登记表》,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统一制发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IC卡,由职工保管并凭其就医购药。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代办。企业于每月15日前将本月单位应缴纳部分和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一并缴纳;机关、事业单位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缴纳本季度的医疗保险费。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划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费按下列年龄段与比例于每年7月1日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㈠ 35岁以下的按职工个人和单位为职工本人缴纳的全年医疗保险费总额的40%划入;36至49岁的,按50%划入;50岁以上的,按60%划入。
㈡ 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从医疗保险费中按其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的9%划入,企业的退休人员按11%划入,同安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按9%划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第二十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后,其余的医疗保险费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按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纳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设立终身医疗保险号码,制发IC卡。IC卡用于记载个人医疗保险资金的收支状况。
职工调离本市时,用人单位应同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IC卡注销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个人医疗帐户的结余资金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医疗帐户和IC卡注销。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可用于其医疗费支出,用完为止;没有合法继承人的,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享受本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具有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就医,可以凭具有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具有医疗保险药品供应资格的药品供应机构购药。
第二十七条 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职工医疗费计算年度,在年度内在职职工发生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先由个人自付。按年度计算,自付的医疗费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5%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
例:
㈠ 医疗费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5%以上不足5000 元的部分, 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
㈡ 医疗费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92%,个人支付8%;
㈢ 医疗费10000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95%,个人支付5%。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内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共同分担,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内每人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40000元,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年度。 超过年度最高限额的医疗费, 其支付办法另定。
第三十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异地工作人员、出差人员、安置外地的退休人员应在当地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凭有效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二条 职工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被认定为后遗症所需的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确因病情需要转移到市外就医的,须有原医疗保险服务的医院签署的建议书,经本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因病情危急,来不及按规定办理手续,须于就医后7天内补办。
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就医终了时,持有效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四条 职工就医和购药时所发生的下列几项费用,不能从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支付:
㈠ 挂号费;
㈡ 未列入《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费;
㈢ 未列入《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服务项目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㈠ 未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同意,在非认定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就医和购药的;
㈡ 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到市外就医的;
㈢ 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因负伤达到伤残等级的;
㈣ 职工非因公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
㈤ 职工在失业期间未继续参保发生的医疗费超过本人个人医疗帐户积累额的部分;
㈥ 因违法犯罪、吸毒、酗酒发生的医疗费;
㈦ 在其他保险和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内应支付的医疗费。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本市辖区内合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含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均可向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后,颁发医疗保险服务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方可从事医疗保险
服务业务。医疗保险服务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应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八条 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医德医风、行风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搞好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
上记录,接受医疗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应执行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制订。
第四十条 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必须配备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六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同安三部分实行“资金分帐管理、分别核算、风险调剂”。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实现自我平衡、滚动发展。医疗保险基金接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的检查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报送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第四十三条 建立全市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每月按当月收缴的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总额提取5%作为调剂基金,由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根据各部分的资金使用情况在全市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实行医疗费平均费用定额结算,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药品供应机构按月结算药品费用。药品供应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医疗保险药品销售结算清单提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工商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工商银行应协助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投资运作,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七条 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人员、用人单位代表、职工代表和专家代表等组成的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定期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工资总额和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单位的工资、退休费和职工、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实参保人员及缴费基数。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医疗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用人单位对患病职工应给予关心照顾,对低收入家庭和生活困难的职工因医疗费用开支过多影响基本生活时,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本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和变更手续的,限期补办,缴清医疗保险费,并可对用人单位按应参保人数每人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拒缴、拖欠或少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必须按要求缴纳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按日缴交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可按欠缴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追回经济损失,并可对责任人按经济损失额2倍处以罚款:
㈠ 将本人的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㈡ 用他人的IC卡冒名就医和购药的;
㈢ 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追回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可对用人单位按违反人数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㈠ 将不属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㈡ 少报工资总额、多报退休费的;
㈢ 将患有疾病、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
第五十五条 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追回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医疗保险服务资格

㈠ 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㈡ 将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费用的。
第五十六条 承办医疗保险药品供应业务的药品供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追回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医疗保险
服务资格:
㈠ 不严格按处方剂量配药的;
㈡ 将处方用药换成《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生活用品的;
㈢ 不执行规定的药品零售价及批零差价的。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成所在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在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㈡ 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㈢ 工作失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作出。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职工、医疗机构、药品供应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裁决。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六十二条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制定若干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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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做好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管理工作,总行根据粮油贷款发放、日常管理和收回三个环节的不同要求,制定了7个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及《台账登记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即《粮油收购台账》、《粮油调入(含进口)台账》、《粮油销售(含出口)台账》、《收贷收息台账》、《粮油库存台账》、《粮食财务挂账消化台账》、《粮油企业挤占挪用收购贷款台账》是总行按照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要求制定的7个基本台账。各? 中薪哟送ㄖ螅杆僮⒌交阈校阈幸宦捎?月底前建好新台账。各分支行可根据本行实际对总行制定的基本台账进行补充、扩展和完善,但不允许减少基本台账的内容。
二、台账按粮油企业分别建立,由基层行管户信贷员登记。要求信贷员要随时掌握企业物资和资金的运行情况,严格按照《台账登记说明》的要求认真、及时地逐笔序时登记。学好《台账登记说明》是登记台账的基础和前提,基层行要组织信贷人员认真学习《台账登记说明》,逐项弄
懂弄通,保证台账登记的正确性。
三、台账主要登记与粮油贷款变化有直接关系的粮油收购、调入(含进口)、数量、收购值、调入(含进口)值、财务挂账、库存值、视同库存值等的变化情况,上述指标不完全与企业会计账表一致。但有些指标如销售数量、销售收入、企业账面亏损额等必须与企业相应账表真实反映的数
据一致。因此,各信贷人员必须逐月将台账数据与企业的账表进行核对,以保证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台账是填报《粮油贷款管理月报表》最基本、必要的基础数据来源,是检查、监测报表上报真实性的基本依据,因此,县(市)支行必须根据台账汇总填报《月报表》,并要保证《月报表》有关数据与台账一致,不允许弄虚作假。
五、各级行都必须把台账的建立和完善工作作为我行粮油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一项十分重要和紧迫的基础工作抓紧抓好。各级行行长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台账内容准确性的审核,把台账登记工作纳入对信贷员的责任目标考核之中,确保台账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六、本台账建立后,此前按照总行要求建立的有关粮油贷款管理的各类台账,由各级行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取舍。凡与本台账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台账填报要求为准。

附一:粮油收购台账(台账一)

企业名称: 单位:元,500克(原粮)
---------------------------------------------------------
| 年| |发放|收购| 收购值 | 收 购 品 种
|---| | | |-------|-----------------------------------
| | |摘要|收购| |合|收购|合理| 小麦 | 稻谷 | 玉米 | 大豆 | 其他 |
| | | | | | | | |------|------|------|------|------|
|月|日| |贷款|数量|计|价款|费用|数量|收购值|数量|收购值|数量|收购值|数量|收购值|数量|收购值|
|---|--|--|--|-|--|--|--|---|--|---|--|---|--|---|--|---|
|栏 次|1 |2 |3 |4|5 |6 |7 | 8 |9 |10 |11|12 |13|14 |15|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管信贷员:

-----------------------
| 结余货币资金 |发放|
------|------------| |
油料 |合 |收购专户|收购用 |费用|
------| | | | |
数量|收购值|计 |存 款|库存现金|贷款|
--|---|--|----|----|--|
17|18 |19| 20 | 21 |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二:粮油调入(含进口)台账(台账二)

企业名称: 单位:元、斤(贸易粮)
---------------------------------------------------------
| 年| |发放|调入| 调入商品值 | 调 入 品 种
|---| | | |-------|-----------------------------------
| | |摘要|调入| |合|调入|调入| 小麦 | 大米 | 玉米 | 大豆 | 其他 |
| | | | | | | | |------|------|------|------|------|
|月|日| |贷款|数量|计|价款|费用|数量|商品值|数量|商品值|数量|商品值|数量|商品值|数量|商品值|
|---|--|--|--|-|--|--|--|---|--|---|--|---|--|---|--|---|
|栏 次|1 |2 |3 |4|5 |6 |7 | 8 |9 |10 |11|12 |13|14 |15|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管信贷员:

-----------
| |
------|结算资|
油脂 | |
------|金占用|
数量|商品值| |
--|---|---|
17|18 |19 |
--|---|---|
| | |
--|---|---|
| | |
--|---|---|
| | |
-----------

附三:粮油销售(含调出)台账(台账三)

企业名称: 单位:元、斤(贸易粮)
------------------------------------------------------------
| 年| | 销售数量 |应收回贷款额 |其中: | 销售收入 | 销售品
|---|摘 |------|-------| |-------|------------------------
| | | |合|其中:顺|合|购进|合理|专项补贴|合 |其中:顺| 小麦 | 大米 | 玉米 |
| | |要 | | | | | | | | |-------|-------|-------|
|月|日| |计| 价销售|计|价 |费用|应收贷款|计 | 价销售|数量|销售收入|数量|销售收入|数量|销售收入|
|---|--|-|----|-|--|--|----|--|----|--|----|--|----|--|----|
|栏 次|1 |2| 3 |4|5 |6 | 7 |8 | 9 |10| 11 |12| 13 |14| 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管信贷员:

---------------------------------
种 | 结算方式 |
-----------------------|--------|
大豆 | 其他 | 油脂 | | | |
-------|-------|-------| | | |
数量|销售收入|数量|销售收入|数量|销售收入|现款|票据|其他|
--|----|--|----|--|----|--|--|--|
16| 17 |18| 19 |20| 21 |22|23|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四:收贷收息台账(台账四)

企业名称: 单位:元
---------------------------------------------------------
| 年| | |回笼销售|回笼销售| | 归行货款去向 | |
|---| |回笼销售| | |回笼销售|---------------------|专项补贴|
| | | 摘要 | |货款中应|货款中应| |1.收回|2.收回|3.收回其他|4.企业| |
| | | | 货款 | | |货款归行| | | | |收回贷款|
|月|日| | |收贷款 |收利息 | | 贷款| 利息| 贷 款|财务资金| |
|---|----|----|----|----|----|----|----|------|----|----|
|栏 次|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管信贷员:

附五:粮油库存台账(台账五)

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斤(贸易粮)
------------------------------------------------------
| | 粮 食 | |
| |-----------------------------------| 油脂 |
| 项 目 | 合计 |1.小麦 |2.大米 |3.玉米 |4.大豆 |5.其他 | |
| |-----|-----|-----|-----|-----|-----|-----|
| |数量|金额|数量|金额|数量|金额|数量|金额|数量|金额|数量|金额|数量|金额|
|----------|--|--|--|--|--|--|--|--|--|--|--|--|--|--|
| 栏次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
|----------|--|--|--|--|--|--|--|--|--|--|--|--|--|--|
|一、期初库存 | | | | | | | | | | | | | | |
|----------|--|--|--|--|--|--|--|--|--|--|--|--|--|--|
| 1.商品库存 | | | | | | | | | | | | | | |
|----------|--|--|--|--|--|--|--|--|--|--|--|--|--|--|
| 2.国家专项储备 | | | | | | | | | | | | | | |
|----------|--|--|--|--|--|--|--|--|--|--|--|--|--|--|
| 3.地方储备 | | | | | | | | | | | | | | |
|----------|--|--|--|--|--|--|--|--|--|--|--|--|--|--|
|二、本期累计增加库存| | | | | | | | | | | | | | |
|----------|--|--|--|--|--|--|--|--|--|--|--|--|--|--|
| 1.商品库存 | | | | | | | | | | | | | | |
|----------|--|--|--|--|--|--|--|--|--|--|--|--|--|--|
| 2.国家专项储备 | | | | | | | | | | | | | | |
|----------|--|--|--|--|--|--|--|--|--|--|--|--|--|--|
| 3.地方储备 | | | | | | | | | | | | | | |
|----------|--|--|--|--|--|--|--|--|--|--|--|--|--|--|

|三、本期累计减少库存| | | | | | | | | | | | | | |
|----------|--|--|--|--|--|--|--|--|--|--|--|--|--|--|
| 1.商品库存 | | | | | | | | | | | | | | |
|----------|--|--|--|--|--|--|--|--|--|--|--|--|--|--|
| 2.国家专项储备 | | | | | | | | | | | | | | |
|----------|--|--|--|--|--|--|--|--|--|--|--|--|--|--|
| 3.地方储备 | | | | | | | | | | | | | | |
|----------|--|--|--|--|--|--|--|--|--|--|--|--|--|--|
|四、期末库存 | | | | | | | | | | | | | | |
|----------|--|--|--|--|--|--|--|--|--|--|--|--|--|--|
| 1.商品库存 | | | | | | | | | | | | | | |
|----------|--|--|--|--|--|--|--|--|--|--|--|--|--|--|
| 2.国家专项储备 | | | | | | | | | | | | | | |
|----------|--|--|--|--|--|--|--|--|--|--|--|--|--|--|
| 3.地方储备 | | | | | | | | | | | | | | |
|----------|--|--|--|--|--|--|--|--|--|--|--|--|--|--|
|五、期末库存中陈化粮| | | | | | | | | | | | | | |
------------------------------------------------------
分管信贷员:

附六:粮食财务挂账消化台账(台账六)

企业名称: 单位:元
-------------------------------------------------
| 年| | 1991粮食年度前财务挂账 |1992年4月1日~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 |
|---| 摘 |-----------------|--------------------|
| | | |消化|其中:政策|期末|其中:政策|消化|其中:中央 |期末|其中:中央 |
| | | 要 | | | | | | | | |
|月|日| |数额|性财务挂账|余额|性财务挂账|数额|财政贴息挂账|余额|财政贴息挂账 |
|---|----|--|-----|--|-----|--|------|--|-------|
|栏 次| 1 |2 | 3 |4 | 5 |6 | 7 |8 | 9 |
|---|----|--|-----|--|-----|--|------|--|-------|
| | |上期结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管信贷员:
----------------------
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 |
---------------------|
发生额 | 期末余额 |
----------|----------|
小计|其中:费用贷款|小计|其中:费用贷款|
--|-------|--|-------|
10| 11 |12| 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七:粮油企业挤占挪用收购贷款台账(台账七)

企业名称: 单位:元
--------------------------------------------------------
| 年| | 1998年5月31日前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 |
|---| 摘 |---------------------------------------------|
| | | |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
| | | 要 |--------|-----------|-------------|----------|
|月|日| |收回额|期末余额| 收回额 |期末余额 | 收回额 | 期末余额 | 收回额 |期末余额|
|---|----|---|----|-----|-----|-----|-------|-----|----|
|栏 次|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 | |上期结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管信贷员:
------------
1998年6月1日后其|

他不合理占用贷款 |
-----------|
发生额| 期末余额 |
---|-------|
10 | 11 |
---|-------|
| |
---|-------|
| |
---|-------|
| |
---|-------|
| |
------------

附八:台账登记说明
一、粮油收购台账(台账一)
(一)年月日:按发放收购贷款逐笔序时登记,每10天分粮食、油料分别小计一次,月末为合计。
(二)摘要:登记发放收购贷款和费用贷款、国家储备、地方储备、商品库存等简要内容。
(三)发放收购贷款:按企业从农民手中收购粮油发放的收购(含收购费用)贷款额度登记。如国家增加粮油专项储备,从农民手中直接收储的,也列入此项登记。粮食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和其他杂粮,油料主要指油菜籽等,不包括大豆。
(四)收购数量:指发放的收购贷款支持企业收购的原粮和油料数量,按当日收购码单合计登记。未使用农发行贷款收购的粮油数量(包括一些地区先收购入库、后用贷款支付给农民价款的部分)不计入本台账。
(五)收购值:收购价款按收购码单的价款登记,等于使用农发行贷款收购的数量乘以结算单价。合理费用按收购时使用收购贷款用于企业收购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额登记(收购费用掌握标准原则上按原粮每500克0.025元发放,最多不超过每500克0.03元)。在没被企业挪作他用情况? 拢展捍钣胧展褐档牟疃钣Φ扔诒酒诮嵊嗷醣易式鹩肷掀诮嵊嗷醣易式鸬牟疃睢? (六)收购品种:按发放收购贷款收购的粮油品种分收购数量和收购值分别登记。“其他”栏登记除小麦、稻谷、玉米、大豆四个品种以外的杂粮(调入台账、销售台账、库存台账亦同)。
(七)结余货币资金:按企业收购资金存款账户中的存款和从这个账户支出的暂时存放企业用于收购的库存现金登记(增加用“+”登记,减少用“-”登记)。
(八)发放费用贷款:按总行《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知》(农发行传字[1998]24号)文件规定,只登记“用于粮食收储企业支付正常周转库存粮食的合理费用和所占用的农发行贷款的利息支出”实际发放的费用贷款额,发放费用贷款登记增加额(用“+”登记),收回? 延么畹羌羌跎俣?用“-”登记)。另一部分费用贷款登记在台账六的“第11栏”。
二、粮油调入(含进口)台账(台账二)
(一)年月日:按调入粮油时发放调销贷款逐笔序时登记,每10天分粮食、油脂分别小计一次,月末为合计。
(二)摘要:按粮油调入、进口、具体的结算方式及国家储备、地方储备、商品库存等简要内容登记。
(三)发放调入贷款:按发放给企业调入粮油(含进口)的贷款额度登记,包括国家专项储备粮油的调拨。
(四)调入数量:按贷款形成的企业调入(含进口)的粮油数量(贸易粮)登记。未使用农发行贷款或尚未发放调销贷款调入的粮油数量不计入本台账(调入商品值的登记原则亦同)。
(五)调入商品值:调入价款按销售方开出的销售凭证的价款登记。调入费用按调入时按规定发放的必需包装物、车板前费用和运费等登记。调入价款加调入费用等于调入商品值。
(六)调入品种:按发放调入贷款调入的粮油品种分数量和商品值分别登记。分品种调入数量及商品值其合计要等于“调入数量”和“调入商品值”的“合计”额。
(七)结算资金占用:按企业使用农发行调销贷款在调入粮油时属正常结算期内所发生的预付货款和在途商品的价款数额登记(增加用“+”登记,减少用“-”登记),超过正常结算期的转入台账七“第10栏”登记。在结算货款没有超过正常结算期和没有被企业挪用的情况下,调销贷款额
应等于调入商品值。
三、粮油销售(含调出)台账(台账三)
(一)年月日:按企业实际销售粮油逐笔登记,每10天分粮食、油脂分别小计一次,月末为合计。
(二)按粮油销售、调出、出口及国家储备、地方储备、商品库存等简要内容登记。
(三)销售数量:如企业库存粮油全部是使用农发行贷款形成的,按企业实际销售(含调出)的贸易粮油数量(销售的是原粮要折合成贸易粮)登记;如库存包括其他资金来源形成,在销售时按比例测算进行登记。其中:顺价销售按《关于明确顺价销售作价原则及有关规定的通知》(农发行? 蛔諿1998]1号)规定的原则所确定的销售价格销售粮油的数量登记。
(四)应收回贷款额:在能分清该笔粮油销售在购进时的价款和合理费用时,购进价和合理费用按该笔粮油购进时实际占用的农发行贷款登记;如难以确定时,按总行收贷收息的规定,先计算出该笔销售货款应收回的贷款,然后再按收购每500克原粮0.025元计算出合理费用,最后用“应
收回的贷款”减去“合理费用”的差额来登记“购进价”。
(五)应收回贷款额中的专项补贴应收贷款:只登记国家专储粮、地储粮的轮库、移库、调销、出口和批准处理陈化粮时,因降价形成的价差有专项补贴来源发生的数额,除此之外的不登记此栏。此项价差损失占用的贷款,从政府有关部门专项补贴中收回。与台账四的第10栏“专项补贴
收回贷款”相对应。
(六)销售收入(含销项税):按企业实际销售粮油价款登记。顺价销售按《关于明确顺价销售作价原则及有关规定的通知》(农发行贷一字[1998]1号)规定的价格销售粮油的价款登记。
(七)销售品种:按企业销售粮油的品种分别登记数量和销售收入。
(八)结算方式:按企业销售粮油的不同结算方式逐笔登记(增加用“+”登记,减少用“-”登记)。各行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单独设立票据和其他应收款项台账。
四、收贷收息台账(台账四)
(一)年月日:按企业回笼销售货款的实际发生时间和专项补贴款实际到位时间逐笔序时登记,每10天小计一次,月末为合计。
(二)摘要:登记回笼销售货款及归行、收贷收息等简要内容。
(三)回笼销售货款:按企业实际收回销货款的数额登记,包括本月回笼的前期销售货款和本月销售本月回笼的货款,额度应等于回到农发行基本账户存款和他行开户存款及坐支现金之和。
(四)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贷款:按企业回笼销售货款在收购(调入、进口)时占用的农发行贷款登记,或按《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文件规定登记。
(五)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利息:按企业回笼货款在收购(调入、进口)时占用的农发行贷款额计算的应付利息数额登记,或按《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文件规定登记。
(六)回笼销售货款归行:按企业回笼销售货款存入农发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数额登记。
(七)归行货款去向:
1.收回贷款:按从归行的回笼销售货款中实际收回的“回笼销货款中应收贷款”数额登记,“收回贷款”的最高数额只能等于“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贷款”栏的数额。从归还的回笼销售货款中收回的其他贷款(包括本月以前未归行而存入他行的存款或坐支现金从本月回笼销售货款中还? ?登记本台账的第8栏“收回其他贷款”。从归行的回笼销售货款之外的其他资金来源(如处理固定资产收入还贷、财政专项补贴还贷等)收回贷款不记入本栏。另外,收回企业归还未用的收购贷款不能计入收贷,应用“-”记入台账一的“发放收购贷款”栏内。
2.收回利息:按从归行销售货款中收回“回笼货款中应收利息”及欠息登记,其余资金来源(如专储粮油利息补贴等)的收息不能计入此栏。凡是从企业存款户将应收利息转入到“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的和从“基本存款户”直接收回利息的都登记此栏。
3.收回其他贷款:按从归行销售货款中收回的费用贷款和企业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登记(在“摘要栏”中要分别注明)。收回费用贷款,在台账一“第22栏”登记减少额,减少视同库存值,直至收完为止;收回财务挂账登记在台账六的相关栏目;收回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登记在台账七的相
关栏目。
4.企业财务资金按从归行销售货款中除去收贷收息和收回其他贷款后剩余部分转入企业财务资金存款户用于企业合理费用开支的部分登记。
(八)专项补贴收回贷款:登记从政府有关部门用于弥补专储粮、地储粮轮库、移库、调销、出口、处理陈化粮等价差损失的专项补贴中收回的贷款。此栏与台账三的“第7栏”相对应。
五、粮油库存台账(台账五)
(一)此台账原则上每10天按粮食(按贸易粮分品种登记)和油脂登记一次数量和金额。
(二)期初库存:指占用农发行贷款形成的库存数量和价值,按上期末企业占用农发行贷款形成的商品库存、国家专项储备、地方储备的数量和金额分品种分别登记。不是用农发行贷款或农发行尚未发放贷款形成的库存数量和价值不计入本台账(下同)。
(三)本期累计增加库存:按本期累计增加的商品库存、国家专项储备贷款、地方储备(据台账一,其摘要栏中要分专储粮、地储粮、商品粮分别登记)的数量和金额分品种分别登记。
本期累计增加库存量=本期收购数量(台一3栏)+本期调入数量(台二3栏)
本期累计增加库存值=本期收购价款(台一5栏)+本期调入商品价款(台二5栏)
(四)本期累计减少库存:按本期累计减少的农发行贷款形成的商品库存、国家专项储备、地方储备的数量和金额分品种登记。若企业有自有资金,可按企业自有资金与农发行贷款比例计算出相应减少的库存量和库存值。
本期累计减少库存量=本期销售粮油数量(台三2栏)
本期累计减少库存值=本期销售应收回贷款额中购进价款(台三5栏)
(五)期末库存:按商品库存、国家专项储备、地方储备本期末库存的数量和金额分品种登记。
期末库存=期初库存+本期累计增加库存-本期累计减少库存。
(六)期末库存中陈化粮:按期末库存中陈化粮的数量及占用贷款数额登记。陈化粮的确定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执行(由于目前陈化粮的标准不统一,此项暂不统计,待总行通知后统一登记)。
六、粮食财务挂账消化台账(台账六)
挂账:指企业亏损占用了农发行贷款。
消化挂账:必须是实际收回贷款,用企业库存升值抵顶不能算消化挂账。
发生挂账:指企业新发生亏损占用了农发行贷款。
(一)年月日:按消化挂账实际收回贷款或占用贷款额(实际收回贷款指消化资金进入农发行基本账户并填写收贷通知书,实际占用贷款指企业因亏损等原因占用的农发行贷款)逐笔序时登记,每10天小计一次,月末为合计。
(二)摘要:登记消化挂账的资金来源和发生挂账的原因等简要内容。
(三)1991粮食年度前财务挂账(指省政府与中央财政核复后确定的财务挂账):登记1991粮食年度前财务挂账和其中政策性财务挂账的消化数额及余额。本栏数额只能减少不能增加。
1.消化数额:登记用于消化1991粮食年度前财务挂账资金的数额。按实际收回数额逐笔登记。
2.其中政策性财务挂账:登记每笔1991粮食年度前财务挂账消化资金中用于消化政策性财务挂账资金的数额。
3.期末余额:登记1991粮食年度前财务挂账消化至本期末尚未消化的余额。
4.其中政策性财务挂账:登记1991粮食年度前财务挂账中政策性财务挂账至本期末尚未消化的余额。
(四)1992年4月1日~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指经清理落实了消化责任,并经省政府与中央财政核复后确定的财务挂账):登记1992年4月1日~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其中中央财政贴息挂账(指消化责任中中央财政承担利息补贴的部分)的消化数额及余额。
本栏数额只能减少不能增加。本栏所有数据暂按现在掌握上报的数额登记,待有关部门审计后,按总行规定统一调整,不准自行调整。
1.消化数额:登记用于消化1992年4月1日~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资金的数额。按实际收回数额逐笔登记。
2.其中中央财政贴息挂账:登记每笔1992年4月1日~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消化资金中用于消化在本年度中央财政贴息范围内的挂账数额。
3.期末余额:登记1992年4月1日~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至本期末尚未消化的余额。
4.其中中央财政贴息挂账:登记1992年4月1日~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中央财政贴息挂账至本期末尚未消化的余额。
(五)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指企业在6月1日以后由于亏损挤占农发行贷款形成的财务挂账):登记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的发生额(若新发生用“+”号登记,消化额用“-”号登记)和其中费用贷款(指用于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支出部分)的发生额
及余额,此栏费用贷款不包括在台账一“第22栏”的部分。
1.发生额:登记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的发生额,以及其中费用贷款的发生额。
(1)小计:登记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的发生额。
(2)其中费用贷款:只登记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发生额中费用贷款的发生额。
2.期末余额:登记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的本期末余额。
(1)小计:登记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的本期末余额。
(2)其中费用贷款:只登记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中费用贷款的本期末余额。
七、粮油企业挤占挪用收购贷款台账(台账七)
(一)年月日:按本期收回额或增加额逐笔序时登记,每10天小计一次,月末为合计。
(二)摘要:登记收回不合理占用贷款资金的来源和发生新的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原因等简要内容。
(三)1998年5月31日前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登记1998年5月31日前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的收回额及余额。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指粮食企业从事收储业务以外的业务占用农发行贷款;生
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指粮食企业购建生产性设施,剔除财产损失和累计提取折旧后净占用的农发行贷款;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指粮食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可列作坏账损失但尚未作为坏账损失计入盈亏的应收账款占用的农发行贷款;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包括经过清理企业能够收
回的拖欠货款及粮食企业购建非生产性设施、借款、投资、经营股票等其他占用的贷款。本台账的第3、5、7、9栏在1998年5月31日以后,只准减少,不许增加,待审计清理认定后由总行统一安排调整。
1.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登记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的收回额及本期末的余额。
(1)收回额:登记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的收回额。
(2)期末余额:登记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本期末的余额。
2.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登记固定资产占用贷款的收回额及本期末的余额。
(1)收回额:登记固定资产占用贷款的收回额。
(2)期末余额:登记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本期末的余额。
3.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登记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的收回额及本期末的余额。
(1)收回额:登记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的收回额。
(2)期末余额:登记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本期末的余额。
4.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登记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的收回额及本期末的余额。
(1)收回额:登记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的收回额。
(2)期末余额:登记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本期末的余额。
(四)1998年6月1日后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登记1998年6月1日后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若新发生用“+”号登记,收回用“-”号登记)。
1.发生额:登记1998年6月1日后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发生额。
2.期末余额:登记1998年6月1日后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本期末余额。



1998年6月24日

东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7号



《东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九月十日


东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我市行政应诉工作,维护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市、镇(街)两级政府、市属各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应诉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统一协调、指导全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组织培训全市行政应诉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市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承办。

以市政府名义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发证,引发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局和具体办理登记发证工作的行政机关共同应诉。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市政府列为被告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和该行政机关共同应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机关,由该机关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二)组织安排参加出庭应诉的人员,组织撰写和审查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三)收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须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应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行政机关应就提供的证据进行编号、列出证据目录或清单,并就每份证据注明要证明的事实或说明提供证据的意图。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事实和理由,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适用是否正确等进行答辩。

行政机关对诉讼事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应就起诉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进行答辩。

第十条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遵循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及时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鼓励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对于行政诉讼案件较多或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机关,每年应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或行政执法人员旁听行政审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各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出庭应诉职责,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本机关分管领导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一)本单位当年发生的第一宗行政诉讼案件;

(二)案情复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群体性可能影响到社会稳定、在本市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和应诉案件情况。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权限仅限于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代理人应当主动、及时与委托机关负责人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案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作好阅卷笔录。

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七条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八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或者裁定后,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机构、人员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善后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的机构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并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及结案报告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每半年度应将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报市政府法制局,由市政府法制局汇总全市年度行政机关应诉工作情况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将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诉人员因怠于应诉、玩忽职守或者与对方当事人串通,导致行政机关败诉的,市监察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10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