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8:46:14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群点和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以及商品展销会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多方兴建、讲求实效的原则;鼓励、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市场。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还应当向公安、规划、市政等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服务费。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以及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建立市场交易、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制度,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必须依法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主办者应当到会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举办全省性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均可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工业消费品、工农业生产资料,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上市买卖的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对流通渠道、交易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国家和省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须经规定的部门检验,检疫或者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或者商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物品、商品。

   第十八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物品或商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实施有奖销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十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不得拒绝出具或者出具假购物凭证。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市场交易过程中不能即时结清货款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播放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音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五)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六)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安、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机构或者派驻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进入市场依法监督检查时,要与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取得联系,市场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着国家规定的统一标识服,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钱、物,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下列标准收取,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一)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成交额的1%;

   (二)农副产品不超过成交额的2%;

   (三)生产资料不超过成交额的3‰。

   市场管理费的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市场秩序,模范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对违法经营活动举报、揭发、查处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销货款,并处以销货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违法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检查,扣留、查封违法物品,调查经营活动,查阅有关经营凭证。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物品应当依法拍卖。罚没款项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构建及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构建及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2009〕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构建及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构建及运营管理办法
(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应对金融危机保持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2009〕3号),组建以再担保增信为支撑点,政府、担保机构、银行机构共同参与的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以下简称联盟),进一步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提升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能力,推动银行机构扩大中小企业融资业务,促进杭州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构建原则
  按照“政府主导、自愿参与、三方共建、市场运作、增信分险、定向服务”和“多种资金来源、多层次分散风险”的原则构建联盟。
  二、组织架构
  (一)联盟成员。
  联盟实行单位会员制,其成员包括:
  1.政府。第一期为市本级、六城区(指上城、下城、江干、拱墅、西湖、滨江区,下同)政府和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或其指定机构);
  第二期在上述基础上,增加萧山、余杭区和五县(市)政府(或其指定机构)。萧山、余杭区和五县(市)也可单独设立信用担保联盟。
  2.担保机构。第一期为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均在六城区和杭州经济开发区,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担保机构:
  (1)从事融资信用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2)内控制度健全,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成熟,信用等级在BBB及以上,前3年每年代偿率未超过5%、追偿损失率未超过2%;
  (3)净资产在3000万元以上(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实际业绩特别突出的担保机构,其净资产可放宽为1500万元以上),上一年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业务原则上应占本机构业务总量的60%以上。
  第二期扩大为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均在萧山、余杭区和五县(市)的担保机构。
  3.银行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杭州设有分行及以上层级机构,内部已设或正在组建专司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部门;
  (2)承诺对联盟成员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对符合信贷政策的中小企业贷款给予优先支持和优惠利率;
  (3)承诺与符合本行要求的联盟成员担保机构合作开展担保授信业务,并对联盟提供再担保的贷款业务不再收取担保业务保证金;
  (4)承诺不再对联盟提供再担保贷款业务的借款企业提出非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或各总行规定的其他增信要求。
加入联盟的政府、担保机构须事先认购保证金,银行机构须承诺分担代偿责任。各成员加入联盟3年(含)以上且已履行完成其应承担的再担保责任,方可申请退出。
  (二) 联盟治理结构。
  成立联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联盟各成员单位在民主协商、推荐的基础上,经全体成员选举产生,可邀请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代表参加。管委会的职责是:负责制订联盟章程及具体运作规则;定期听取联盟运行情况报告;决策联盟运行中的重大事项等。
  联盟的日常运作由杭州市再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担保中心)负责。再担保中心是由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机构,在管委会的领导下,发起组建联盟。同时,按照管委会制订的联盟章程、运作规则履行统一管理联盟再担保资金,对申请加入联盟的担保机构和银行机构的准入资格进行审核,对成员担保机构向联盟申请提供再担保业务进行审核,向联盟成员定期提供再担保中心运作信息等日常管理职责,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再担保中心每年对联盟成员进行一次遴选,以促进联盟的健康运营。
  三、联盟再担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资金筹集。
  联盟再担保资金的主要来源为市、区政府(或其指定机构,下同)和担保机构认缴的保证金。联盟再担保资金筹集的远期目标为10亿元,第一期为2.5亿元。第一期联盟再担保资金中政府认缴的保证金为1.5亿元,其中市本级认缴50%,六城区、杭州经济开发区认缴50%并平均分担;担保机构认缴的保证金为1亿元,平均分为50份供担保机构认缴。联盟成立后,保证金可以追加或新增认购,但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提交申请,下一年1月15日前办理完毕。对追加或新增认购部分,提交申请年度不享受政府再担保风险补偿。
  为加强管理和核算,再担保中心应当为市本级、各城区政府、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各担保机构各设立1个专门的二级账户,对其认缴的保证金进行专户管理。
  (二)风险补偿金的安排和分配。
  为增强联盟风险代偿能力,自联盟组建当年起,市、区(开发区)财政每年按联盟再担保资金总额的8%安排再担保风险补偿金[市、区(开发区)各承担50%],其中区(开发区)承担部分由各区(开发区)平均分担。
  政府安排的再担保风险补偿金按以下办法分配:
  1.按各成员所认缴保证金金额的3%分配至各自专户;
  2.按当年成员担保机构发生的日均再担保责任余额的1%分配至成员担保机构专户。
  成员担保机构专户的风险补偿金超过一定额度后,其超出部分,经管委会同意,可用于增缴保证金。
  (三)资金管理。
  再担保资金(包括保证金、政府安排的风险补偿金)在确保再担保业务风险代偿的前提下,经管委会同意,可按结存资金的适当比例用于购买国债,以实现保值增值。除此之外,再担保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投资、抵押或质押。
  再担保资金的增值收入按各自专户实有资金占全部专户资金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再担保业务管理
  (一)再担保业务范围。
  联盟不对受保企业直接开展担保业务,仅限于对成员担保机构承办的符合杭州市产业导向、在成员银行申请融资期限不超过两年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贸易融资、技术改造贷款等项目下的担保业务(原则上单笔贷款额不超过800万元,不包括加入联盟前已经发生的业务)提供再担保。
  (二)再担保增信额度。
  联盟为成员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的额度,原则上为其认缴保证金的10倍。根据再担保中心对成员担保机构业务风险评价等级,可提高再担保额度,但最高不超过其认缴保证金的20倍。
  (三)再担保主体和代偿承担。
  再担保中心代表联盟行使再担保主体职责并签订再担保协议。再担保中心对成员担保机构提交的项目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对成员担保机构提交的不符合受理标准或合规性审查发现有明显瑕疵的项目,再担保中心有权予以否决。
  再担保业务承保的贷款(包括贸易融资等,下同)发生逾期代偿的,按担保机构60%、放贷银行10%(担保机构与银行另有超出10%银行分担比例约定的,不受此限制)、联盟30%的比例分别承担。同时,根据成员担保机构和受保企业信用等级、所属行业规定,可提高联盟再担保资金承担比例,但应在事前予以明确,最高不超过40%。
  (四)再担保业务保费的提取和管理。
  1.联盟提供再担保业务,一般按照成员担保机构向受保企业实际收取担保费的8%收取再担保费。具体执行中,可根据成员担保机构与受保企业信用等级、所属行业、风险等最高上浮至30%。
  2.联盟再担保业务的保费收入,用于支付再担保中心合理开支后,其结余部分按成员担保机构实际所交的再担保费占再担保费总收入的比例分配至各专户。
  五、再担保业务的代偿及代偿损失的分担
  (一)再担保业务的代偿。
  成员银行在贷后跟踪管理中发现受保企业的贷款有可能发生逾期时,应及时书面告知承保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中心,承保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中心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受保企业的贷款实际发生逾期时,成员银行应给予3-6个月的追偿宽限期,追偿宽限期内不加收罚息;追偿宽限期满仍不能收回贷款本金及正常利息的,放贷的成员银行按约定比例承担代偿责任后,由承保的成员担保机构、再担保中心(代表联盟)各自按协议约定的比例予以代偿。
  再担保中心代表联盟承担的代偿,以约定的比例为上限,分账分段执行:先由成员担保机构专户下的风险补偿金代偿,不足部分由政府专户下的风险补偿金代偿;前两项代偿不足的,经管委会批准,从承保的成员担保机构专户下的保证金中予以代偿;如上述代偿仍不足,经市财政局批准,从政府专户下的保证金中予以代偿。
  (二)动用政府保证金的责任与分担。
  再担保资金代偿中动用的政府专户保证金部分,须由对应的成员银行承担10%的赔付额、对应的成员担保机构承担其余90%的赔付额,允许成员担保机构用未来可获得政府分配的风险补偿金、再担保业务保费结余分得部分、专户利息收入等进行偿还。
  六、联盟的制度建设及管理
  (一)再担保中心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拟订联盟各项管理制度,报管委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再担保中心要按照“独立审查、分级审批、监督问责”的内控机制,以及行业公允的原则、规范与标准管理联盟再担保业务。
  (二)再担保中心应积极推动中小企业和担保机构信用评价体系建设。联盟各成员单位应及时将所掌握的企业和担保机构信用信息提交给再担保中心,再担保中心应将相关信息输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便于联盟成员查询和共享。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保护测量标志是全社会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市、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的测绘规划,制订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管理部门的范围是:
(一)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等级在四等以上和省辖市整体控制网改造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上、等级在四等以上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与遥感;
(三)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全省性地图、地图集(册)和省内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由市、县测绘管理部门管理。县测绘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县、建制镇行政区域内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区域需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统计工作,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测绘统计活动。
各有关部门和测绘单位,必须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报表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由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汇总后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全省测绘统计报表汇总后报省统计部门。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条 从事基础测绘、地籍测绘、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和跨系统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测绘资格认证申请,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省外单位,必须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本系统内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明副本或者复印件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进行测绘。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测。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程量。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列入国家和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项目,施测前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项目安排通知省测绘管理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市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提供。

第二十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施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向使用单位提供的成果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测绘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编制出版地图,必须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编制出版专题地图,应当经专业部门同意。
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五条 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带有国、省界线的各种地图,在出版或者复制前必须将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的地图,必须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保密的地图,必须到省保密部门办理出境证明。
第二十七条 凡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的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
凡编制出版带有省和省内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划图界线绘制。
第二十八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该底图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复制保密地图的单位,必须持有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测量标志用地标准为:
(一)有地面标志的为36至100平方米;
(二)仅有地下标志的为16至36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耕作或者侵占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以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蓬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者建设。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三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七条 使用测量标志,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及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格证书》所准予承担的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50%至100%的罚款,没收全部成果资料。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施测前未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的,省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汇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向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管理部门没收所提供的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反所得额1至2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续两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省测绘管理部门可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测绘成果使用人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或者未经权属单位同意,使用地理底图出版地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编制出版、复制地图或者出版样图未按规定报批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编制出版和复制,或者没收地图成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地图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编制出版或者复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复制保密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1至3倍罚款;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舰定,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原状或承担迁建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拒绝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应当按日收取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基础测绘、专业测绘、海洋测绘、地籍测绘以及地图的编制出版等;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建造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测量基础设施,包括各等级的卫星定位点、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界碑点、形
变监测点、领海基点、海底大地点的觇标、标石和附属设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