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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29:28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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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税务局:
1994年6月1日京税外(94)343号《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售让计算机软件或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征税问题,我局曾以(86)财税字第235号做出规定,现对该文第1条的有关内容进一步明
确如下:
一、外商以提供专利或版权使用许可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或虽然计算机软件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但以对其使用范围、方式和期限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对外商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所得税

二、凡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提供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的,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所得税。

WRITTEN REPLY TO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TAX ON THE USEFEES COLLECTED ON THE USE RIGHTS TO THE COMPUTER SOFTWARE PROVIDED BYFOREIGN BUSINESSMEN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0 June 1994 Coded Guo Shui HanFa [1994] No. 304)

Whole Doc.

To the Beijing Municipal Tax Bureau:
We have acknowledged the receipt of your letter dated June 1, 1994
coded Jing Shui Wai (94) No. 343, asking for Instructions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Tax on the Use Fees Collected on the Use Rights to
the Computer Software Provided by Foreign Businessmen. With regard to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levy of tax on the computer software sold or
computer software use rights provided by foreign businessmen to users
within China, our Administration has laid down stipulations Coded (86) Cai
Shui Zi No. 235, the related contents of Article 1 of that document are
hereby further clarified as follows:
I. If foreign businessmen who provide computer software use rights to
users within China in the form of providing patent or copyright use
licenses, or although the computer software has not been regarded as
patent right or copyrights, they provide computer software use rights to
users within China in the form of laying down restrictive clauses
including the scope, method and time limit of use. The use fees collected
therefrom by foreign businessmen shall be regarded as income from
royalties on which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II. If foreign businessmen who transfer computer software to users
within China not by adopting the method of providing use rights and who do
not lay down any prescribed conditions on the use of software, the income
gained therefrom by the foreign businessmen may be regarded as income from
the sales of auxiliary computer products, income tax is exempted.



199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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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人事局《南京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人事局《南京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人事局拟定的《南京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配套的人事管理体制,适应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需要,根据《江苏省人才交流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系指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人事事务进行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人事代理服务应做到“规范、周到、优质、高效”,并根据人事制度改革进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断完善和拓展服务内容。
第四条 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人事代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受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人事代理业务。
第六条 人事代理实行工作人员从业资格制度。从事人事代理工作的人员,应经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由有关部门确认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事人事代理工作。

第二章 代理对象
第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为下列单位或个人办理人事代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外国企业驻宁代表机构,外地在宁企业及驻宁办事机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招收的见习(试聘)期内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新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需要代理的在职、在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国家机关试用期内的工作人员;
(六)辞职、辞退、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自谋职业、待业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
(七)其他要求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人事代理对象,可实行单位代理,也可实行个人代理。单位代理可实行全员代理,也可实行部分代理。

第三章 代理内容
第九条 人事代理内容包括管理项目代理和服务项目代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为代理单位和个人办理下列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管理项目的人事代理:
(一)保管代理人员人事档案及人事关系,负责工龄计算,核准井记载档案工资,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等;
(二)办理代理人员出国、出境政审的初审及边境通行证等手续;
(三)办理代理人员初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审查认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和评审;
(四)负责高校中专校毕业生试聘期管理和转正定级;
(五)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试用期管理;
(六)为代理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七)负责代理单位和个人人事争议协调;
(八)代办代理人员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九)协助办理代理人员的退休手续;
(十)办理代理人员的户籍粮油关系挂靠;
(十一)办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代理人员的家属户口“农转非”;
(十二)承办代理人员有关奖项评比的申报;
(十三)代办代理人员伤病残鉴定的申报工作;
(十四)接转和管理代理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共青团员、工会会员关系。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社会化服务项目的人事代理。
(一)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服务;
(二)提供人才借用服务;
(三)提供项目建设人才配套服务;
(四)提供高层次人才的担保代理业务;
(五)提供人才培训、人才测评等服务;
(六)提供人才资源配置策划,薪资水平调查等人事顾问服务;
(七)提供人才信息服务;
(八)协助推荐尚未落实单位的代理人员就业;
(九)组织代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十)用人单位和个人要求代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内容由代理对象与人才服务机构签约确定。服务项目的代理,应由代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并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第四章 代理程序
第十三条 单位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应向人才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事代理登记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的复印件;
(三)代理人员名单;
(四)其他有关材料。
国家机关为试用期的工作人员办理人事代理应提供录取通知书。
第十四条 个人办理人事代理,应向人才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辞职、辞退、解聘人员应提交辞职、辞退、解聘等证明材料;
(二)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应提交其与原单位脱离关系或待业的材料;
(三)从事私营、个体的,应提交营业执照;
(四)试聘期毕业生,应提交就业协议书、试聘合同书、派遣证和单位介绍信等材料;
(五)普通院校自谋职业毕业生,应提交市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同意其自谋职业、保留派遣资格的材料;地方院校自谋职业毕业生,应提交毕业证、户口本和存档申请等材料;
(六)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应提交有关部门审批的自主择业材料;
(七)应聘到外地工作的,应提交聘用单位证明材料和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才服务机构应在核准人事代理的有关材料后,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并与代理单位或代理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书,发放人事代理证。
第十六条 人事代理实行验证制度,各代理单位、代理个人应在与人才服务机构建立人事代理关系的次年起,每年一季度到人才服务机构进行验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人事代理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及省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日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5〕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征用土地的村集体,可实行留地安置。
第三条 留地安置是指经依法批准征地后,按照征地面积的一定比例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留土地,鼓励其从事二、三产业经营,从而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出路的一种安置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度用地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留用地使用计划。
第五条 留用地指标按征收耕地面积的8%确定,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用地指标确认书。
第六条 留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核发留用地规划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留用地的位置和用途。
第七条 留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留用地使用的报批手续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征地补偿和报批等相关费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留用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留用地指标;
(二)建设项目立项备案和核准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留用地指标应相对集中使用,原则上需累加至4亩以上(含4亩)时方可使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4亩以下留用地的,应征得市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负责。但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十一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确定后,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核销留用地指标。
第十二条 经营方式可以是:
(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或租赁等形式经营。
第十三条 留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产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产权的,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经营状况,应纳入村务公开的管理内容,单独建帐,定期公布,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各街道办事处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对辖区内的留用地使用和收益管理负有检查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五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经营收益原则上应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障,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也可以用于村内公益事业建设和发展集体经济。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