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柳州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切实保障测绘事业,为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六县,下同)从事测绘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和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新施测的基础测绘项目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同时转换成一套1954北京坐标系和1956黄海高程系统成果,以利于与原有基础测绘成果衔接,待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1980西安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基础测绘(含更新和修补测项目)纳入市、县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三、四等和一、二级GPS网、三角网和边角组合网,三、四等和一、二、三级导线网,三、四等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复测与维护;
(二) 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 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需要和基础测绘规划,每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对局部区域现状发生较大变化的,根据经济及社会发展需要,每年应采取修补测进行局部更新。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申请材料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
受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年度注册工作。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第十五条 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的版权依法受到保护,接收部门或保管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房产测绘成果和质量评定按房产测绘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测绘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监督。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检查监督活动时须出示相关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使用本级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市、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使用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基础科学研究、抢险救灾、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8〕72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梅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交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梅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告性、示意性文字。具体范围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
(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招牌、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在国内销售的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用字;
(八)文体活动、会议用字;
(九)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十)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中的社会用字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GB/T16159—1996)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使用以198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分别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1995)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GB/T15835—1995)为准;
(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应左起横行,先上后下;需要竖写的,应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被淘汰的异体字;
(三)已经被废止的简化字;
(四)已经被淘汰的旧字形;
(五)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六)错别字和自造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研究、整理和出版古代典籍及历史档案需要使用的;
(二)文物古迹及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
(三)书法、篆刻、绘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
(六)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七)老字号企业的牌匾以及已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
(八)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以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九)国家规定允许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十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做好社会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由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园、广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用字,分别由市政、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四)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五)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六)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社会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对在限期内确实不能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上的不规范社会用字,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上悬挂规范字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在社会用字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