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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时性扣款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1:52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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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时性扣款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时性扣款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涛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时性扣款规定




  第一条 根据《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后的暂时性扣款管理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是指育龄流动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超过生育调节规定允许其生育子女数量的怀孕行为。



  第四条 用工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应当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采取补救措施。经告知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可采取暂时性扣款的措施。



  第五条 暂时性扣款措施,由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按照下列标准收取暂时性扣款:

  (一)违反规定超怀一个孩子,收取暂时性扣款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二)违反规定超怀二个孩子,收取暂时性扣款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三)违反规定超怀三个孩子及以上,收取暂时性扣款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收取暂时性扣款时,应当制作暂时性扣款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暂时性扣款通知书应当载明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事实和情节,实施暂时性扣款的目的、依据、数额、期限。



  第七条 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暂时性扣款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指定地点交纳暂时性扣款。

  当事人到指定地点交纳暂时性扣款不方便或者过后收取当事人的暂时性扣款有困难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后,3日内到指定地点代为交纳。



  第八条 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自交纳暂时性扣款之日起15日内,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每逾期1日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按照其应当交纳的暂时性扣款总额的3‰加收扣款,直至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九条 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后,凭实施补救措施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据的证明材料和暂时性扣款收据,到收取暂时性扣款的单位退回所交的暂时性扣款。

  收取暂时性扣款的单位,应当在收到育龄流动人口的终止妊娠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取的暂时性扣款全额退还本人。



  第十条 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拒不采取措施终止妊娠,造成违法生育,或者经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不宜采取补救措施而造成违法生育的,所收取的暂时性扣款不予退还,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将所收款项充抵其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将所收款项充抵社会抚养费时,应当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如实载明,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的暂时性扣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户核算制度。实施暂时性扣款的单位收取暂时性扣款后,应当在2日内将所收款项全部存入专用帐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暂时性扣款挪作他用。

  暂时性扣款收取后,暂时性扣款的单位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往来款项统一收据;明确将暂时性扣款转为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暂时性扣款的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相应专用收据。收取暂时性扣款的单位不出具规定的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款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暂时性扣款的收、缴、退还、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实施暂时性扣款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暂时性扣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截留、挪用、贪污、私分暂时性扣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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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强奸罪和抢劫罪历来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打击的重点,二者均属常见的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暴力犯罪。依据我国《刑法》,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236条),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263条)。可以看出强奸罪与抢劫的客观行为均包括三种即“暴力”、“胁迫”手段,而“其它手段”和“其他方法”在字面上也无甚区别。这就导致在实践中人们往往用抢劫罪中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理解,来简单的套用于强奸罪,这就大大缩小了强奸罪的范围。其实,如果借助于此二罪犯罪性质和犯罪构成的内在要求加以甄别,便可正确理解二者在客观性为手段上的本质区别,从而正确适用刑法,打击犯罪。

  从犯罪性质上讲,强奸罪属于侵犯人身权的犯罪,而抢劫罪是归属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即财产犯罪。我国《刑法》对人身权的刑法保护是以人身权的具体化和类型化为罪名的主要界分标准,也就是一个罪名保护一个具体的人身权类型,如故意杀人罪是针对生命权、故意伤害针对健康权、而强奸罪针对妇女性的权利等等,而财产权的刑法保护则是以侵犯财产权的不同方法作为具体罪名体系构建的主要基准。从而使得在犯罪手段上刑法对二者的要求有所不同。

  二、具体的甄别

  (一)“暴力”方面:“死亡不能奸,但死亡亦能抢”

  我国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关于“暴力”含义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刑法学学理上的解释抢劫罪的暴力是指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对人或物实施的抑制受害人反抗的强力打击或强制行为。例如殴打、捆绑、枪击、剥夺人身自由活动的能力。

  强奸罪中的暴力行为,同样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学理和实务经验,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使妇女处于在不能或不敢反抗。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受害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

  由上可见,“暴力”在两个罪名中行为人都是要借助暴力达到使得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目的。但是,由于二罪在犯罪性质和犯罪客体上的不同,导致二罪的 “暴力”内容在具体的外延、范围方面还是有所不同的。二者的区别集中表现在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导致的人身侵害,尤其是致人死亡,是否包括在本罪名客观行为的“暴力”内容之中,从而最终影响是定一罪还是数罪、此罪还是彼罪问题,总的来说就是:“死亡不能奸,但死亡亦能抢”。

  在抢劫罪中,对于行为人为获取他人财物而实施故意杀人究竟应当如何定罪的问题,我们应当结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由于抢劫罪在客体方面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又包括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所以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杀人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并未超出在抢劫罪中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仅如此,在主观上故意杀人亦未超出行为人的实施抢劫行为的故意内容范围。所以,我们认为此时故意杀人行为应未超出抢劫罪的“暴力”内容范围,应当定为一罪,即抢劫罪。而劫取财物之后,为灭口而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则不属于抢劫行为的客体范围和主观故意内容,因此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根据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未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正是对这一争议问题的最好回应。

  而在强奸罪中,对于行为人为实施奸淫行为而故意杀人应如何定罪的问题的处理则与抢劫罪中的处理有所不同。在强奸罪中,由于所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妇女的性的自主支配权,并且依据一般原理人身权的存续以生命的存续为基础,如果丧失生命则其他一切人身权利包括妇女的性的自主支配权都将随之消灭,故而在杀害人妇女之后而实施奸淫行为时,奸淫行为所侵犯的已然不是该妇女的人身权利,而是尸体的权利,从而也不可能构成强奸罪。所以杀人这一行为是不能涵盖在强奸罪的暴力行为内容之中的,即“死亡不能奸”。故而行为人为实施奸淫行为而故意杀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而不能定强奸罪。

  (二)“胁迫”方面

  在抢劫罪中,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使用立即加害公民人身的精神强制力的行为,如以暴力杀害,伤害的语言恐吓或者通过肢体行为表现出的威胁动作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凭行为人夺取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从胁迫的内容讲,各国刑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仅规定“以暴力相威胁”;有的则规定“以立即实施对被胁迫的人或者其他在场的人的生命、健康、名誉或者财产有极大的危害的行为来恫吓。”我国的刑法对胁迫的内容未作规定,但是,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规定来看,抢劫罪中的胁迫自应理解为 “以暴力相威胁”,且应当场实施。如果犯罪人以将来实施的暴力(针对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威胁被害人,迫使其交出财物的,就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敲诈勒索罪。故而可知,在抢劫罪中所谓“胁迫”强调时间上的当场性、对象上的特定性、胁迫内容上的单一性。

  而强奸罪中的“胁迫”就有所不同,它往往泛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实施的精神强制,从内容上讲,胁迫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以暴力相威胁”只不过是其中的一项,既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胁迫,也可以通过对第三者进行胁迫,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威胁,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等相胁迫。另外,从时间上讲,如果犯罪人以将来实施的暴力相威胁、将来要揭发妇女的隐私等,使妇女处于不能抵抗的情况下而奸淫的,也可构成强奸罪。

  可见,强奸罪中的“胁迫”,其内容的范围和时间的限制都比抢劫罪来点宽。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

  此二罪在“胁迫”上的区分的理据在于犯罪性质的本质规定性所决定的刑法规制方法的不同,即我国《刑法》对人身权的刑法保护是以人身权的具体化和类型化为罪名的主要界分标准,也就是一个罪名保护一个具体的人身权类型,如故意杀人罪是针对生命权、故意伤害针对健康权、而强奸罪针对妇女性的权利等等,而财产权的刑法保护则是以侵犯财产权的不同方法作为具体罪名体系构建的主要基准。这使得在犯罪手段上刑法对二者的要求有所不同。因此,抢劫罪中的“胁迫”要强调时间上的当场性、对象上的特定性、胁迫内容上的单一性,否则就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罪名。

  (三)“其他手段(方法)”方面

  区别主要有两个方面:(1)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包括用欺骗的方法去奸污妇女。例如,冒充妇女的丈夫进行奸污;利用封建迷信奸污妇女;甚至还有假冒招工体检等方法奸污妇女。在上述情况下,性行为似乎是妇女出自“自愿”,但实际上是违背妇女意志的,这就符合了强奸罪的根本特征。被害妇女之所以与其发生性关系,是由于犯罪人的欺骗,因而产生错觉的结果。

  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则不包括用欺骗手段取得财物。因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已经把用欺骗手段取得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规定为诈骗罪了。

  这也是二者犯罪性质的本质规定性所决定的刑法规制方法的不同所致。

  (2)强奸罪的所谓“其他手段”还包括犯罪人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等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抗拒的状态而奸污的情况。除此之外,犯罪人利用妇女处于不能抗拒的状态,进行奸污的也构成强奸,例如趁妇女熟睡、灌醉,患精神病等进行奸淫。在后一种情况下,不能抗拒的状态时妇女原先存在的,不是犯罪人故意用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犯罪人只不过是利用了这种状态。

  而抢劫罪的“其他方法”,也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施加某种力量,使其处于不能抗拒的状态,从而掠走其财物的行为。例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但是应当指出,在类似上述强奸罪的后一种情况下,即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状态不是由犯罪人行为所造成,而是原先就存在的时候,例如,犯罪人利用被害人熟睡、酒醉或者不备之际,掠走其财物的,则只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盗窃罪,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可见,强奸罪的“其他手段”所包含的内容也比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更宽泛。

  三、结论:实践意义

  综上所述,我们不能把强奸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等同起来,当成时一回事,否则,就会出现定罪量刑的错误。如果以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来套用强奸罪,就会缩小强奸罪的适用范围,轻纵罪犯;相反,如果以强奸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来套用抢劫罪,又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这两种倾向都是应当避免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宣教科)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暂缓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暂缓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财税地[1987]30号

1987-12-0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有利于房租改革和照顾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目前收取租金偏低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确定:从1988年1月1日起,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收取租金偏低的,可暂缓征收房产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其他非营业用房,是否给予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