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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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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政发〔2006〕18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已经2006年9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行政效能建设,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各类行政管理和服务活动遵从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其它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
(二)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三)便民、效率原则;
(四)权责相应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本规定。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做出优异成绩,为经济发展环境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行政许可实施制度,提供便民、高效、优质服务,切实维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禁止不具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的单位,实施行政许可。
禁止任何单位超出《鄂州市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范围实施行政许可。
禁止任何单位超出《鄂州市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和变相收费,或者另立收费名目。
第九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运作,实行一个窗口对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非窗口单位或机构不得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得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单独接触和提出任何要求。
第十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要求,加强窗口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公示、公告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情况,包括项目目录、法律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责任人员和监督投诉方式以及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事项目录。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由一个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实施的,由申请人到该行政机关的办事窗口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多个不同行政机关联合实施、审批决定的,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方式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办理程序,按本章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执行。
第三章 行政征收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法定项目和标准征收。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定期核定制度。每年1月15日前,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负责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收费名称、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列出清单,向市财政、物价部门进行申报,并接受年度审核。
年度审核由市物价部门负责,并征求市财政部门、行政服务中心的意见,对没有收费依据的项目,应予取消并公告。有收费依据的项目按照规定的下限核定收费标准;没有设定下限的,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政府规定不能减免的项目外,在收费标准50%以下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实行收费明白卡制度。对核定的行政征收项目,市物价部门应当制作“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白卡”向规模以上企业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白卡”没有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交。
“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白卡”中所列项目及标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增加、减少或调整时,应当适时清理和完善。
第十七条 行政征收行为应当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政许可中违反法定程序征收行政事业性费用,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作为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
第十八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达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企业按《关于加强招商引资推进项目强市工作的意见》(鄂州发〔2006〕4号)执行。

第四章 行政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检查应当由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进行,没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不得进行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检查时应当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向被检查单位出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例行检查的,除报警、投诉、举报和安全生产检查、税务稽查外,应当每半年编制检查计划表,检查计划表包括检查的法律依据、对象、内容、时间以及参与检查的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编号等内容(见附表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半年度检查计划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该半年度的前一个月书面报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表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备案审查。政府法制部门经备案审查并报请政府同意后,应当向报送备案的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备案的书面回复(见附表三)。
经同意备案的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检查对象作出书面通知(见附表五)。无法书面通知的,应当在政府政务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能实施的突击检查等其他非例行检查事项,应当按特殊个案在检查前单独报请同级政府备案(见附表二)。
第二十四条 未报经备案审查或经审查没有作出同意备案书面回复的检查事项,一律不得实施检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各行政机关报送的检查计划表时,发现多个部门或机构对同一检查对象就相同或相近事项进行检查的,或者相同或相近时间进行检查的,应当合理归并,实行联合检查。
实行联合检查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明确联合检查的单位、事项、时间等,在检查前20日内书面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联合检查通知书。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联合检查通知书的要求组织检查(见附表四)。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在检查后7个工作日内向检查对象制发检查意见书,提出具体整改意见(见附表六)。检查意见书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检查后发现问题没有向检查对象制发检查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的,不得就此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经同级政府公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实施。未经同级政府公告、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各级政府应当将本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名单在政务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的,除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不立即查处可能造成更大危害后果的情况外,应当先下达《行政管理建议书》,指出其存在的违法情形,提出改正或整改建议。《行政管理建议书》给予行政相对人的整改期限不得少于15日。
企业在整改期限内进行有效整改,符合要求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下达《行政管理建议书》后,规定期限内企业不予整改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行政机关下达《行政处罚预警通知书》,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再行改正。规定期限内,企业确已改正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管理建议书》或《行政处罚预警通知书》对企业需要整改的事项告知不全、要求不明,致使企业无法在规定期限实施有效整改的,行政机关不得就告知不全或要求不明事项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有两次以上相同违法行为的,不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的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处理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备案审查(见附表七)。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国务院部门经国务院批准规定了具体标准的,从其规定。
国税、金融、外汇管理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抄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材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回复(见附表八)。
第三十三条 未经备案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重大行政处罚,一律不得实施。

第六章 其他行政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物品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清单。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得超过15日。超出期限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返还。
第三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行政相对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等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抽取物品、货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应当按照成本价向行政相对人支付相关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的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组织行政相对人进行各类考核、评比、培训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影响恶劣的,按照《鄂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打击、报复投诉人、检举人的,按情节依法从重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没有作出规定的,遵从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本规定相关文书示范样本。
   1、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备案表
   2、行政执法检查备案表(个案)
   3、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审查意见书
   4、联合检查事项通知书
   5、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
   6、检查意见书
   7、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申请
   8、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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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章 审理与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城市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机关是设区的市(含日照市,下同)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
县(市、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业务上接受设区的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仲裁机关对其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仲裁机关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组 织
第九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行使主任职权。
第十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由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员经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合格后,由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提交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由仲裁机关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案件庭审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仲裁机关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机关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仲裁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请书的一方受理。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仲裁机关管辖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自己处理的案件。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仲裁机关有权处理所属县(市、区)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县(市、区)仲裁机关处理。
县(市、区)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需要由设区的市仲裁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设区的市仲裁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仲裁机关之间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属于设区的市的,由设区的市仲裁机关指定管辖;其他县(市)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条 凡因房屋的买卖、租赁、交换、修缮以及侵犯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行为引起的纠纷案件,当事人均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或其他依法设立的仲裁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
(二)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因离婚、继承、赠与、析产引起的;
(四)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
(五)涉外的;
(六)驻军内部的;
(七)单位内部因房屋的分配、调整发生的;
(八)超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时效期限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在合同中订有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仲裁的仲裁条款或者在事后达成了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仲裁的书面仲裁协议;
(四)属于本级仲裁机关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三)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时,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房产纠纷案件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调查,如实提供与纠纷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机关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五章 审理与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他们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进行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按自行撤诉处理;被申请人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时,先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和仲裁庭纪律,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然后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事实;
(二)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发言;
(四)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答辩;
(五)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庭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评议房产纠纷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成员署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三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在房产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的,应当合并审理;申请人提出撤诉的,由仲裁庭合议后作出准予撤诉或不准予撤诉的裁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应按期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设区的市仲裁机关对县(市、区)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定重新裁决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九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扰乱仲裁秩序,拒绝、阻碍仲裁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勘验、测试、评估费用)按实际合理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0日

内务部、公安部、粮食部、劳动部、商业部关于解决民政部门领导的安置场所收容人员的户口、物资供应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内务部 公安部 粮食部 等


内务部、公安部、粮食部、劳动部、商业部关于解决民政部门领导的安置场所收容人员的户口、物资供应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内务部、公安部、粮食部、劳动部、商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粮食、劳动、商业厅(局):
目前社会上有一些长期流浪的人员,在全国各地到处游荡,乞讨偷摸,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主义建设。为了支援农业生产,维护社会秩序,各地民政部门已办了一些安置场所(包括农场、儿童教养院以及其他安置单位),收容了一些人。根据目前情况看来,还得筹办一些农场和其他
安置场所继续收容安置。要做好这项收容安置工作,真正使这些人稳定下来,不再流浪,需要有关部门共同协作,采取必要措施。现对解决收容安置长期流浪人员的户口、物资供应等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民政部门对于需要收容安置的长期流浪人员,主要应该面向农村,送农村的安置场所安置;少数无依无靠、无家可归,长期流浪在城镇现在又不能送农村安置的,可以安置在城镇或近效区的安置场所。
二、安置场所收容的长期流浪人员,凡是流浪时间在半年以上、情况已经审查清楚给予安置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落户(正式户口)。其中原来有户口的,可以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原户口所在地办理迁移手续(或者回信说明户口已经注销);原来没有户口的,可以由安置场所或者民政
部门出具证明,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对于安置以后经过一定时期的劳动和教育,改变游惰习气,需要处理的长期流浪人员,要在安置出路落实以后,再办理转移户口手续。
三、农场安置长期流浪人员需要的口粮,有条件的农场要力争生产自给;确实不能自给、需要国家补贴粮食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当地同类型国营农场口粮标准加以规定,纳入地方粮食统销指标之内。安置在儿童教养院和其他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残老和儿童,由当地粮食
部门按照城镇居民的口粮标准供给。
四、安置场所安置长期流浪人员需要的生活日用品和副食品(包括棉布、鞋、 食油等等);商业部门可以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供应,需用劳保用品的, 应按劳动部门和安置单位的原有规定办理。
以上通知,希研究执行。



1963年3月22日